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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
另配合該法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其清算人聲請法人解散之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民法第37條、第41條則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登記處(下稱登記處)106年8月30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違法,伊向登記處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經登記處否准,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異議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下稱系爭廢止許可處分)經再抗告人訴願、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即應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又新北市政府已將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管理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社會局函請登記處辦理再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登記處依囑託辦理系爭解散登記,並無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伊之設立許可並無瑕疵,係事後經評鑑不及格,又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與遭「撤銷」設立許可有別,無民法第59條、第34條之適用。
又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核准立案,非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應優先適用身障法規定,不應適用財團法人法、許可監督要點規定,況系爭解散登記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制定,不應溯及適用。
而依103年修正前身障法第92條第2項(即現行法同條第4項)規定,經廢止設立許可,為得予解散,非當然解散,須待命令或宣告始生解散效果。
再依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文(下稱衛福部函文),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如欲解散法人,仍須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衛福部函文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為衛生福利部審查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點第1項之補充,法院應予適用。
且系爭解散登記聲請機關為社會局,僅係主管機關之內部單位,逕為囑託,亦有疑義云云。
惟查,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對於該財團法人之存廢(含清算)程序,身障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廢止前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該要點廢止後改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且不論許可監督要點是否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均有前揭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103修正前身障法第92條第2項係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
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可知主管機關就該法人機構有該條所定違法事由,應廢止其許可,亦得命令解散,非謂就已廢止許可之法人機構,尚須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
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對系爭廢止許可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為原裁定所認定,系爭廢止許可處分即生形式之存續力,民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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