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外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融資借款
-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及二審提出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 四、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頑石生活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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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國威(LEE KOK 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之專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之訂立、執行、解釋和爭議解決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任何爭議經協商無法解決,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在臺北仲裁解決(見原審卷第25頁)。
本件係因系爭契約履行爭議所為仲裁判斷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即上訴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仲裁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故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生活公司),並由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創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頑石生活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為由,於109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月19日作成109仲聲(平)字第66號仲裁判斷(下稱前次仲裁判斷),命伊等連帶給付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之利息160萬元;
被上訴人復以頑石生活公司未支付108年12月1日後之利息為由,再次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1年5月3日作成109年仲聲(仁)字第8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等連帶給付108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利息290萬元。
惟本件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就「訴外人曾俊璋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曾俊璋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供曾俊璋索討款項之用」(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爭議)為任何之陳述,系爭仲裁判斷卻未附理由說明,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同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下稱A事由)、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未使當事人陳述」(下稱B事由)、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而顯有偏頗」(下稱C事由)等撤銷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及二審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仲裁程序共召開4次詢問會,每次詢問會間隔1個月以上,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有完整陳述之機會,並有充裕時間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爭議,亦經系爭仲裁判斷為詳細之論證,已敘明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指摘之A、B事由情形,且3位仲裁人均具律師資格,對於本件仲裁事件具備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指摘之C事由事實,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法定撤銷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頑石生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利息年息12%,自107年8月1日起計算利息、頑石生活公司提供專案淨利之20%分潤給被上訴人;
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可提前還款結清;
利息支付由起始日起算,每月1日結算未還款部分利息,頑石生活公司須於次月1日前支付當月利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由頑石創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糾紛,於109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二次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先後於110年1月19日作成前次仲裁判斷,於111年5月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事實,有系爭契約、109年12月28日申請書、前次仲裁判斷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91至123、325至330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上訴人視同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A、B、C 事由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無反對之意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
仲裁人違反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項、第38條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分別明文。
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另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
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㈡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爭議,已使兩造分別陳述意見,且載明其作成判斷之理由在案,並無上訴人指摘之A、B事由之情形,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有誤,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係屬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等範圍,核與A、B事由屬於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記載理由、程序上是否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等情,要屬二事,上訴人前揭主張,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法定撤銷事由,依前述說明,法院無從予以審酌,自無從依上訴人請求再予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係以仲裁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告知義務為前提,而顯有偏頗,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為限。
上訴人空言主張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3位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未就渠等有違反告知義務乙節為任何說明,已屬未洽,亦未就渠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本件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撤銷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8條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起訴狀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及爭點整理準備書狀亦同(見本院卷第37至47、71、72頁),且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請求權依據如上(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經本院據此整理爭點在案,上訴人陳明無其他爭點項目,本院乃具體諭知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節(見本院卷第145、147頁),除明顯逾越前述爭點範圍以外,亦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對被上訴人造成突襲,有礙訴訟之終結,上訴人未能釋明其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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