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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丰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基進
法定代理人 王興煥
被 上訴 人 陳奕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記載被上訴人台灣基進為「台灣基進黨」(見原審卷第9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台灣基進」即足補正瑕疵,有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7年5月3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700086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合先指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基進及陳奕齊(下各稱其名,並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澄清啟事,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名譽(商譽)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於111年6月10日在台灣基進臉書網站(網址為http://facebook.com)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及台灣基進所有官方網站(網址為下稱http://www.statebuilding.tw,下稱官網)上發表、刊登內容為「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臺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下稱A言論)、「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下稱B言論,與A言論合稱為系爭言論),任意具體指摘、傳述伊涉嫌收錢做新聞美化中國大陸之不實言論,造成伊之名譽、商譽受損,以致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台灣基進刪除系爭臉書網頁及官網上之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將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及刊載於系爭粉絲網頁及官網,並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基進發表A言論前,藉由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歷審民事判決書、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等相關司法裁判文書(下稱司法文書),以及訴外人羅文嘉前於108年7月15日以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秘書長身分接受電台節目訪談意見暨司法機關對羅文嘉所為上開言論之判斷,已盡查證義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B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攸關,應屬善意之合理評論。
陳奕齊於系爭言論發表時,雖為台灣基進之黨主席,但系爭言論非以陳奕齊個人名義發表,亦非出於陳奕齊之指示所為,難認與陳奕齊有關。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言論以致實際受有何種損害,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況上訴人身為大眾媒體,本得自清,其請求刊登澄清啟事,尤屬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刊登澄清啟事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基進應將其臉書網頁及其所屬官網所發布之系爭言論刪除;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及刊載台灣基進之系爭臉書網頁及官網;
㈤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台灣基進於111年6月10日於臉書粉絲網頁及官方網站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文章,並發表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言論;
系爭言論發表當時,陳奕齊為台灣基進之黨主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內政部政黨資訊網網頁查詢資料、系爭臉書粉絲網頁、系爭官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商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言論並非惡意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粉絲網頁及官網列印資料,台灣基進發表:「莫讓第四權落入紅色陰影《台蘋》交易應以最高規格嚴審!」、「蘋果日報宣布完成交接,將由新買家入主經營。
消息傳出之後,對於蘋果新東家身分有許多猜測,亦有媒體陸續揭露可能買家具中資背景。
《蘋果日報》是因老闆黎智英遭中國以港版『國安法』名義關押、資金不足等因素,才停止營運,並影響到臺灣的《蘋果日報》運作。
……」、「……。
目前已有媒體揭露,可能買家背後具有中國資金背景或受中國影響力干預,對此我們表達高度憂心與質疑,認為對於這次的交易,以及後續的相關審核,都應以最高規格謹慎看待」、「新聞媒體具有高度社會影響力,是重要的第四權,……,若受到中國黑手入侵滲透,對臺灣以經常其遭受假新聞攻擊的媒體輿論生態,恐將造成更大衝擊,更可能成為操弄社會對立的武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是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應係在表達其所認必須正視臺灣地區新聞媒體已受中國影響力所滲透之議題。
因台灣基進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係針對中國可能將透過臺灣新聞媒體滲入臺灣社會、政治、文化之弊端,自難認被上訴人惡意藉以貶損上訴人之格。
㈢、上訴人以司法文書作為查證方法,應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A言論為真實:⒈按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仍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為隸屬於系爭言論中所稱「旺旺三中集團」之旗下公司,並於本院具狀直言:上訴人公司股東結構中,主要股東有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蔡衍明、蔡紹中)、諾威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蔡紹中、蔡旺家),蔡衍明、蔡紹中、蔡旺家(下合稱蔡衍明等3人)亦同時為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旺旺公司)董事,且中國旺旺公司確有收受中國補助款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42至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7號歷審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
衡諸「旺旺三中集團」或「中國旺旺公司」外觀上雖各為不同形式、名稱之法人或企業組織,但因上訴人公司本身主要負責執行業務董事蔡衍明等3人,既同時亦為曾收受中國補助之中國旺旺公司股東,而參諸卷附國際知名新聞媒體FINANCIAL TIMES(即英國金融時報)108年7月16日報導,以粗字標題註明:「Taiwan Primaries highlight fears over China's influence on media」(中文翻譯:臺灣初選突顯中國對媒體影響力之擔憂),內文直指中國國台辦直接控制“旺中集團”旗下媒體吹捧特定參選人,有中央通訊社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則以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人之觀察而言,已不免產生相關臺灣新聞媒體已遭中國以金錢補助方式加以滲透入侵之疑慮。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藉由調閱司法文書而為查證方法,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並提出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5、133至139、149至159頁)。
查:訴外人羅文嘉前於108年7月15日,以民主進步黨秘書長身分應邀出席寶島聯播網製播《寶島全世界》節目時,因指摘訴外人中天電視台收受中國資金而接受金援,可以認為基本上就是一個紅媒等語,致遭中天電視台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下稱偵案)。
該案經偵查檢察官詳細調查後,業已查明:⑴旺旺集團於97年3月26日以旗下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掛牌上市,並於00年00月間入主中時媒體集團;
旺旺集團除中國旺旺公司外,另以「神旺」經營有醫院、酒店、地產等業務,並跨足媒體產業,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台等多家媒體,此有中國旺旺公司「2017/2018年報」公司簡介資料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刊登於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網頁、中國旺旺年報公司簡介資料、工商時報109年11月20日網路新聞附於偵卷(見原審卷第135、137至138頁)。
⑵旺旺集團自身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內部刊物《旺旺月刊》97年12月號報導有關該集團負責人蔡衍明於97年12月5日,與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王毅會晤之經過,內容記載:「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按:即蔡衍明)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
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等語,而蔡衍明於108年7月19日在時報大樓,與平面媒體員工舉行溝通大會時,亦坦認因為王毅知道該集團買了雜誌,表示要見伊,伊就與王毅會面之事實,亦有天下雜誌98年2月25日第416期網路文章、中時新聞網108年8月25日網路新聞報導附於偵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37頁)。
既見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實際上均係同屬所謂「旺旺集團」之事業成員,上訴人公司董事蔡衍明甚且早已明白對外表示,其收購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就是希望能夠藉助媒體的力量,在在均得以印證系爭言論所指摘之事實並非全然空穴來風。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質疑上訴人因收受中國金錢補助而故為親中言論或報導,係引用上開資料作為合理查證後而發表A言論等情,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以:「中國旺旺公司」與「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乃互不隸屬之企業,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以A言論污衊上訴人有收受中共補助款、甚至為中共進行宣傳,自已損及上訴人身為專業媒體之公信力,並侵害伊之商譽云云。
惟中國旺旺公司早於00年00月間即已入主中時媒體集團,此據上開偵案調查明確,已如前、㈢、⒊所述,因中國旺旺公司收取中國補助後如何實際運用,本屬該公司內部重要資訊,要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是於台灣基進發表A言論前,藉由參酌與上訴人公司立場近似之其他當事人司法案件調查結果而為查證,自非無憑,堪認台灣基進應有相當理由確信A言論為真實。
上訴人就此主張,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張冠李戴之證據,提出與伊完全無關之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或處分書,即臆測伊有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足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未為合理查證云云。
然查:上開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或處分書之當事人固均非上訴人本人,但卻均與本件上訴人所屬「旺旺三中集團」、或「旺旺集團」、「中國旺旺公司」密切有關,並經司法機關調查後確認中國旺旺公司確有參與關於旺旺媒體集團之事務,有如前述,可見上開司法文書並非與本件毫無關連。
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言論並未經合理查證云云,自有誤會。
㈣、B言論係就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善意評論:⒈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實與否可言。
是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無違法性之可言。
⒉查新聞從業媒體是否因收取中國金錢補助而故為中國有利言論或報導,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台灣基進在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如前、㈢所述),針對上訴人善意發表B言論,即與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之情況下胡亂評論有間。
參以上訴人既於本院自承:其始終係為求兩岸和平、避免中國武力犯台、而為臺灣人民和平發聲,也曾對對岸做過不利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B言論根據上開㈢、所述情形,就上訴人所曾為有利於中國之報導行為,指摘上訴人之立場親中、或者是為中國發聲,即非憑空虛捏事實之評論。
審酌B言論確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未逸脫中國透過媒體力量影響臺灣之重要政治議題,自難謂係出於惡意為意見表達,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必係出於惡意評論而為B言論。
⒊上訴人對此固主張:台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公司設廠並接受中國補助,本屬合法,並無可議,偵案認定結果自屬有誤。
況羅文嘉所涉刑案發生後,中國旺旺公司及上訴人並已多次公開澄清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大陸資金,可見被上訴人係明知而故意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惟系爭言論重點並不在指摘新聞從業媒體是否能合法收受中國補助,而是意在針砭新聞媒體是否有因收受補助而故為偏頗報導之情形,又中國旺旺公司確有入主中時媒體,業經檢察官於偵案偵查後查明無訛,有如上述,則上訴人或中國旺旺公司事後所為對外說明澄清,充其量仍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表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言論之發表必為惡意或無合理依據。
上訴人執此而為主張,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刊登澄清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澄清啟事,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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