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4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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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義 

            陳威全 
            陳儷文 
            葉陳淑英

            陳淑吟 
            陳淑美 
            陳黃彩市
            陳逸峯 
            陳黎娜 
            陳黎娟 
            陳㨗鍊 
            陳㨗欽 
            陳翁道市
            陳建旭 
            陳佩玲 
            陳佩芳 
            周俊雄 
            周燕輝 
            周妙真 

            蔡周妙珠
            周妙珀 

            周雅雲 
            郭治緯 

            郭美君 
            郭淑貞 
            郭夏   
            林陳采臻
            黃陳惠津
            戴玉女 
            陳德駿 
            陳琬婷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國賢 

被 上訴人   陳建宇   
            陳韻涵


            陳學禮 

            陳美玉 
            陳美惠 
            陳玲惠 
            陳振杰 
            陳英傑 
            陳巧真 
            陳妙真 
            柯美玉 
            柯德明 

            柯德仁 
            柯子晟 
            柯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及陳滄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查被上訴人沈陳采妹於原審主張其與其他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滄浪之全體繼承人,陳滄浪所遺坐落○○郡○○庄○○○○○○○小段472-1番地(下稱系爭472-1番地)浮覆後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地號土地),並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678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三第16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查知陳滄浪之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謝金蓮、陳德榮為其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惟因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沈陳采妹於二審更正第㈠項聲明為: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及陳滄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明義、陳威全、陳儷文、葉陳淑英、陳淑吟、陳淑美、陳黃彩市、陳逸峯、陳黎娜、陳黎娟、陳㨗鍊、陳㨗欽、陳翁道市、陳建旭、陳佩玲、陳佩芳、周俊雄、周燕輝、周妙真、蔡周妙珠、周妙珀、周雅雲、郭治緯、郭美君、郭淑貞、郭夏、林陳采臻、黃陳惠津、戴玉女、陳德駿、陳建宇、陳韻涵(原名陳郁婷)、陳學禮、陳美玉、陳美惠、陳玲惠、陳振杰、陳英傑、陳巧真、陳妙真、柯美玉、柯德明、柯德仁、柯子晟、柯子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72-1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陳滄浪所有,於21年(日治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消滅所有權並經抹消登記。

嗣系爭472-1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編列為系爭678地號土地,陳滄浪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陳滄浪業於54年9月20日死亡,伊、被上訴人、謝金蓮、陳德榮為陳滄浪之全體繼承人,故由伊等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678地號土地。

然系爭678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5日經上訴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即系爭所有權登記),上開登記已妨害伊等及陳滄浪其他繼承人就系爭678地號土地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⒈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及陳滄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72-1番地登記面積為0.006甲(約58平方公尺),系爭67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兩者相差9平方公尺,差率達15.51%,可見系爭678地號土地與系爭472-1番地不具同一性。

又系爭472-1番地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興建水利設施而浮現,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登記為國有之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678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被上訴人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後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予以變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縱認系爭678地號土地於浮覆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系爭678地號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之日起,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㈠日治時期系爭472-1番地為陳滄浪所有,於21年(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所有權視為消滅,於23年(昭和9年)4月9日辧理抹消登記,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

㈡陳滄浪於54年9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謝金蓮、陳德榮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8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8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12日桃院增家日113年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7日士院鳴家友113年度查詢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505-579頁,卷二第7-11、57-63頁)。

㈢系爭678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覆,有上開公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

㈣系爭678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於103年5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所有權登記),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72-1番地原為陳滄浪所有,陳滄浪死亡後,系爭472-1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及陳滄浪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472-1番地與系爭678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⒈經查,臺北市○○區○○○○○○○小段472番地(下稱472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7日分割出系爭472-1番地,於25年(昭和11年)1月10日分割出472-2番地,嗣472-2番地於40年2月17日分割出472-3地號土地,472-3地號土地因全部坍沒成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於40年12月26日辦竣滅失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土地臺帳、地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34頁),可見472番地係依序分割出系爭472-1番地及472-2番地,472-2番地於臺灣光復後分割出472-3地號土地,足認系爭472-1番地與472、472-2番地及同段472-3地號土地相連。

又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一第408、409頁),472-2番地土地西側相鄰之三角形土地,雖未標示地號,然該土地既與472-2番地、同段472-3地號土地及472番地依序相連,且附近亦無標示427-1番地之其他土地,而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上開重測前地籍圖上之空白地號土地為何筆土地,堪認上開空白示地號土地即為系爭472-1番地。

另系爭472-1番地之面積為0.006甲(約為58平方公尺),系爭678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有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4、210頁),兩者面積差距不大,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函覆原審謂:系爭678地號土地套疊比對重測前地籍圖,同一位置雖無地號之記載,惟該空白地號範圍仍屬分割自○○○○○○○小段472地號(即472番地);

另依○○○○○○○小段472地號土地臺帳所載,該地號依序分割有472-1、472-2及472-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僅載有472-2及472-3地號,爰據以推論該空白地號應為472-1地號(即系爭472-1番地)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5日北市士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函及重測前地籍圖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2、268頁),可見系爭678地號土地套疊比對重測前之地籍圖,其位置即在系爭472-1番地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78地號土地與系爭472-1番地具有同一性,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472-1番地登記面積約為58平方公尺,與系爭678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有9平方公尺之差距,差率達15.51%,可見系爭678地號土地與系爭472-1番地不具同一性云云。

惟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覆本院謂:系爭472-1番地與系爭678地號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係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之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製等因素,導致浮覆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3年2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可見系爭472-1番地與系爭678地號土地所載面積有所差異,係因測量技術及測量儀器日益精進所導致,尚難據此認定系爭472-1番地與系爭678地號土地不具同一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系爭678地號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當然回復所有權:⒈上訴人辯稱:系爭678地號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僅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678地號土地仍應依土地法及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登記為國有之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

惟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

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應依前揭浮覆地處理原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系爭472-1番地原為陳滄浪所有,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其後因浮覆而編定為系爭678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系爭678地號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系爭678地號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人陳滄浪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被上訴人為陳滄浪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5-579頁、卷二第11頁),則陳滄浪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系爭472-1番地因遭河川覆蓋,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已浮覆,原所有人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系爭678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覆後,被上訴人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後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予以變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查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者,乃當然回復,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678地號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抹消登記前之系爭472-1番地為私有土地,浮覆後既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致被上訴人之私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至於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其等與陳滄浪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472-1番地原登記為陳滄浪所有,浮覆後編定為系爭67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陳滄浪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其等與陳滄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查系爭678地號土地於浮覆後,陳滄浪就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陳滄浪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僅其等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

又系爭67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倘認系爭678地號土地於浮覆時原所有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系爭678地號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之日起,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云云。

惟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該判決理由第26、28、31、32、33段記載:「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且該權利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又,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

是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

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

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

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核已揭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具權利歸屬之登記效力,縱權利人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被視為無主物而登記為國有,人民就該土地登記仍有所有權,且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將人民私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下,國家並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主體,容許國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人民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意旨。

系爭678地號土地於浮覆後,陳滄浪就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陳滄浪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678地號土地浮覆後遭國家逕行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及陳滄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沈陳采妹、陳琬婷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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