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賀錫敬主張:大草原公司係張明彰出資美金5萬元在BVI設立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賀錫敬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 二、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則以:除如前開壹所載抗辯外,大草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268至270、359至360頁)
- ㈠、張明彰出資美金5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在BVI設立大草
- ㈡、大草原公司於103年2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認許及臺灣分公司
- ㈢、大草原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匯款美金65萬9,804.7元
- ㈣、陳瑾瑜(85年0月生)、陳佑安(86年0月生)、陳家平(86
- ㈤、AMS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為大草原公司簽署出具董事職權
- ㈥、訴外人賀鳴玉與張明彰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
- ㈦、Bolder公司於112年4月5日依BVI法院核發之命令,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賀錫敬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 ㈡、張明彰目前就大草原公司之持股數為何?
- 五、綜上所述,賀錫敬請求確認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2,250股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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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明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個別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賀錫敬起訴請求確認張明彰對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草原公司)有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權)存在(起訴請求確認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草原臺灣分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以下若未標示幣別,則指新臺幣〉10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部分,為原判決駁回,賀錫敬提起上訴後撤回該上訴〈本院卷1第11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而大草原公司為外國法人,系爭股份為外國公司發行之股份,具有涉外因素,關於大草原公司之股東及股權異動等為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適用大草原公司之設立地法即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法律。
至於張明彰抗辯:伊透過訴外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盛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已將名下大草原公司股份4萬7,750股轉讓給訴外人張季芬、陳瑾瑜、陳佑安、陳家平、林瑞珠(下合稱張季芬等5人,後4人下合稱陳瑾瑜等4人),張季芬於111年3月16日依序將受託持有之15,500股、15,000股、15,000股移轉予陳瑾瑜、陳佑安、陳家平(下合稱陳瑾瑜等3人),同日陳瑾瑜將其中11,000股移轉給陳家平,陳佑安將10,500股移轉給陳家平等節,因張明彰與張季芬等5人均為本國人且在本國均有住所地,是各該股權移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89至90頁),併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賀錫敬主張:大草原公司係張明彰出資美金5萬元在BVI設立之公司,該公司已發行股份5萬股,每股為美金1元,張明彰為唯一股東並擔任負責人。
伊對張明彰有債權1,384萬500元本息,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向大草原臺灣分公司就系爭股份核發扣押命令,經大草原臺灣分公司提出異議,主張張明彰僅持有大草原公司股份2,250股,並提出最新股東名冊登記張明彰2,250股、陳瑾瑜4,500股、陳佑安4,500股、陳家平36,500股、林瑞珠2,250股,然大草原公司未請其於BVI之註冊代理人(下稱BVI代理人)辦理張明彰原持有4萬7,750股份移轉手續,該股東名冊是大草原公司請荷盛公司製作後提供給BVI代理人,關於陳瑾瑜等4人之股份登載不實,仍屬張明彰所有,爰請求確認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有2,250股之股東權存在,並駁回賀錫敬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賀錫敬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賀錫敬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有4萬7,750股之股權存在。
答辯聲明: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之上訴均駁回。
二、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則以:除如前開壹所載抗辯外,大草原公司係境外公司,執行法院無法在本國內或在BVI,對大草原公司強制執行張明彰之股份,難認賀錫敬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大草原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草原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賀錫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明彰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明彰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賀錫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等答辯聲明:賀錫敬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268至270、359至360頁):
㈠、張明彰出資美金5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在BVI設立大草原公司(公司號碼1803835),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每股價值美金1元,張明彰為唯一股東並擔任負責人(原審卷1第217至357頁,原審卷5第65、67、75頁)。
張明彰係透過荷盛公司,委請BVI之註冊代理人AMS Trustees Limited(下稱AMS公司)辦理大草原公司之登記事項,AMS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更名為Bolder Corporate Services (BVI) Limited (下稱 Bolder公司)。
㈡、大草原公司於103年2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大草原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綠野美麗樂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4月22日變更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草原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1第133至209頁)。
㈢、大草原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匯款美金65萬9,804.7元至其臺灣分公司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第163頁);
大草原臺灣分公司於103年2月27日轉帳2,000萬0,279元至其在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第431、437頁)後,同日轉匯1,154萬元至張明彰在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1第517、518頁)。
大草原公司於103年2月27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暨坐落基地,作為大草原臺灣分公司之登記地址(原審卷4第419頁)。
㈣、陳瑾瑜(85年0月生)、陳佑安(86年0月生)、陳家平(86年0月生)(下合稱陳瑾瑜等3人)為張明彰之孫子女,於103年4月22日均未成年,於111年3月16日均已成年,其3人之母親為張季芬(原審卷5第120至124頁)。
㈤、AMS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為大草原公司簽署出具董事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下稱106年10月23日董事職權證明)1份,內容記載:103年4月22日登記持股,股東張明彰持股2,250股、林瑞珠持股2,250股、陳瑾瑜持股15,500股、陳佑安持股15,000股、陳家平持股15,000股(原審卷5第191至192頁、本院卷1第219至223頁)。
㈥、訴外人賀鳴玉與張明彰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張明彰應給付賀錫敬(賀鳴玉之承受訴訟人)1,384萬0,500元本息,張明彰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1第13至25頁)。
賀錫敬於109年8月4日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明彰強制執行上開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卷2第5至33頁),並於109年9月17日向大草原臺灣分公司核發扣押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股份(權)命令(原審卷2第37至41頁)。
大草原臺灣分公司於109年9月28日以「債務人(即張明彰)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本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未上市、上櫃,無登記股本」為由,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卷2第43頁)。
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將上開聲明異議通知賀錫敬(原審卷2第42頁)。
賀錫敬於109年11月25日以大草原公司、大草原臺灣分公司及張明彰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7頁、原審卷2第46至49頁)。
執行法院復於109年12月9日向大草原公司核發扣押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股份(權)命令(本院卷1第383頁),大草原臺灣分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以大草原公司設立於BVI,大草原臺灣分公司無法做執行為由,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385頁)。
執行法院將上開聲明異議一情於110年3月23日通知賀錫敬(本院卷1第387頁)。
賀錫敬於110年3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1第389頁)。
㈦、Bolder公司於112年4月5日依BVI法院核發之命令,出具宣示書(下稱系爭宣示書),表示:⑴由Bolder公司保存之大草原公司之股東名冊,顯示張明彰於102年12月23日登記為大草原公司之唯一股東,持有5萬股股份。
Bolder公司於111年3月22日經介紹人(即荷盛公司,下同)以電子郵件寄送更新後之股東名冊,並被通知:張明彰於103年4月22日將其持股2,250股移轉林瑞珠、15,500股移轉張季芬作為陳瑾瑜的受託人、15,000股移轉張季芬作為陳佑安之受託人,15,000股移轉張季芬作為陳家平的受託人,上開股份移轉後,張明彰持有之股數為2,250股(下合稱103年股權移轉)。
⑵Bol-der公司沒有收到103年股權移轉通知之紀錄,但曾在106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董事職權證明,有記載103年股權移轉之受讓人為大草原公司股東。
⑶以及進一步被通知:111年3月16日,張季芬作為陳瑾瑜之受託人將15,500股移轉陳瑾瑜,陳瑾瑜隨後將11,000股移轉給陳家平,張季芬作為陳佑安之受託人將15,500股移轉陳佑安,陳佑安隨後將10,500股移轉給陳家平,張季芬作為陳家平之受託人將15,500股移轉陳家平(下合稱111股權移轉)(原審卷5第57至60頁、本院卷1第275至28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賀錫敬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賀錫敬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張明彰持有系爭股份,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均否認張明彰持有系爭股權逾2,250股部分,致賀錫敬可否就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4萬7,750股股份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賀錫敬請求確認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有4萬7,750股之股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2.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三之㈥所示,賀錫敬為張明彰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執行法院向大草原臺灣分公司核發扣押系爭股份命令,大草原臺灣分公司聲明異議,並表明張明彰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執行法院再於109年12月9日向大草原公司核發扣押系爭股份命令,大草原臺灣分公司以大草原公司設立於BVI,大草原臺灣分公司無法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385頁),且參以張明彰為大草原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斯時之負責人,而大草原臺灣分公司為大草原公司所設之分支機構,乃其法人格之延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31至33頁),可見大草原公司、大草原臺灣分公司及張明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張明彰是否持有大草原公司股權,已有爭執,且既經聲明異議,賀錫敬可否對張明彰就大草原公司之股份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由賀錫敬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除去,不因大草原公司與張明彰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有2,250股股份,而認定賀錫敬於法律上就該部分股權存在,無確認利益。
3.強制執行之方法能否實現換價目的,與賀錫敬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確認利益之認定無影響,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抗辯:大草原公司係境外公司,執行法院無法在本國內或在BVI對大草原公司執行系爭股份,賀錫敬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㈡、張明彰目前就大草原公司之持股數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主張張明彰已將其名下大草原公司之4萬7,750股股份移轉予他人所有,現僅有2,250股一節,為賀錫敬所否認,應由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先負舉證責任,於其等證明真正後,賀錫敬主張大草原公司之股東名冊登載不實一節,為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所否認,則應由賀錫敬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2.查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抗辯:張明彰於102年12月23日登記為大草原公司之唯一股東,持有5萬股股份,於103年4月22日將其持股2,250股移轉予林瑞珠,將15,500股、15,000股、15,000依序移轉予其孫子女陳瑾瑜、陳佑安、陳家平,並均由張季芬作為陳瑾瑜等3人之受託人而持有上開股份共45,500股;
張季芬於111年3月16日依序將受託持有之15,500股、15,000股、15,000股移轉予陳瑾瑜、陳佑安、陳家平,同日陳瑾瑜將其中11,000股移轉給陳家平,陳佑安將10,500股移轉給陳家平,因此,大草原公司目前股東持股情形為張明彰2,250股、林瑞珠2,250股、陳瑾瑜4,500股(15,500股-11,000股)、陳佑安4,500股(15,000股-10,500股)、陳家平36,500股(15,000股+11,000股+10,500股)等語,此有證人張季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73號朱家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結證:我父親張明彰成立大草原公司後,有把股權贈與給我的小孩,並沒有贈與給我本人,我的小孩在103年時是高中生,我是小孩的法定代理人。
我父親請會計師跟我們聯絡,拿文件給我們簽名,文件上張季芬之簽名是我本人所為等語可稽(該偵查卷第279至281頁),且上開股權變動情形均與賀錫敬起訴時提出Bolder公司保存並提交予BVI法院之大草原公司歷年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權變動內容相符(原審卷1第67至73頁),亦與上開三之㈤所示,AMS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大草原公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所載大草原公司於103年4月22日登記股東持股情形為張明彰2,250股、林瑞珠持股2,250股、陳瑾瑜持股15,500股、陳佑安持股15,000股、陳家平持股15,000股等情一致,堪認大草原公司及張明彰前開抗辯,並非虛構。
3.Bolder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證明信,記載:Bolder公司為大草原公司之BVI註冊代理人,並有將大草原公司之股東名冊副本保存在BVI註冊辦事處的檔案中等語,該保存之股東名冊登載大草原公司目前股東持股情形為張明彰2,250股、林瑞珠2,250股、陳瑾瑜4,500股、陳佑安4,500股、陳家平36,500股等情(本院卷1第477至485頁),並有BVI公證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公證書(Notarial Certificate)及BVI副總督同日出具之認證書(Apostille)可佐(本院卷1第475頁),堪認該股東名冊之持股狀況係經BVI註冊辦事處登記在案。
4.證人即荷盛公司副總經理曾加添到庭結證:荷盛公司為大草原公司之臺灣代理人,大草原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及後續股權移轉登記,均需透過荷盛公司接洽BVI註冊代理人辦理(本院卷1第508至509頁);
股權移轉事項辦理完成後,BVI註冊代理人會通知荷盛公司,再由荷盛公司通知客戶。
BVI註冊代理人辦理的事項很多是國家公部門業務,沒有必要去做違法的事情。
我認為AMS公司出具的董事職權證明書文件為真正且可信。
Bolder公司稱111年3月22日才被通知股東名冊變更,不確定是否包含AMS公司被通知情形(本院卷1第510頁);
又董事職權證明書,係客戶要求荷盛公司向國外註冊代理人申請,由國外註冊代理人根據當時的狀況出具,交給荷盛公司後,荷盛公司再交給客戶,流程上就是荷盛公司寫電子郵件給國外代理人請其出具,代理人會根據他自己本身持有的文件出具(本院卷1第513頁);
荷盛公司出具證明書(即被上證3證明書)係客戶公司內部有變動時,由荷盛公司出具證明書整理公司變動內容方便客戶檢閱等語(本院卷1第510頁),與荷盛公司103年4月22日證明書暨附件資料(本院卷1第435至474頁)、證人曾加添提出荷盛公司留存由BVI註冊代理人出具之106年10月23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0月5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9月6日、112年7月25日董事職權證明書影本(本院卷1第541至565頁),以及彰化商業銀行所留存之109年至112年董事職權證明書影本(本院卷2第43至52頁)所示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曾加添前開證述,應可信實。
準此,大草原公司於103年及111年發生之股權變動情形,均由荷盛公司通知並檢附更新後之股東名冊予大草原公司之BVI代理人(即AMS公司、Bolder公司)依BVI法律辦理登載,並將更新後之股東名冊保存在BVI註冊辦事處的檔案中。
5.賀錫敬主張:Bolder公司於111年3月22日第一次被通知103年及111年股權移轉,沒有何時收到103年股權移轉通知之紀錄,可知大草原公司之股東名冊僅是大草原公司請荷盛公司製作後提供給BVI代理人,其所載陳瑾瑜等5人名下之股份均登載不實云云,固提出系爭宣示書為憑(本院卷1第279頁)。
然細觀系爭宣示書全文,可知荷盛公司於111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Bolder公司關於103年及111年股權移轉之內容,且Bolder公司之前身AMS公司於106年間已經出具董事職權證明書,記載張明彰於103年4月22日後,所剩持股為2,250股等情(見上開三之㈦所示),以及AMS公司出具106年10月23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1月25日董事職權證明書,前二者早於賀錫敬於109年8月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三者均早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三之㈥所示),足見Bolder公司之前身AMS公司已將103年股權移轉手續辦理完畢,方能出具歷次董事職權證明,故系爭宣示書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大草原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不實一情。
6.準此,張明彰名下持有大草原公司之4萬7,750股,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已依BVI法律,完成轉讓給陳瑾瑜等3人(由張季芬擔任受託人)及林瑞珠之手續,張明彰目前對大草原公司僅有2,250股之股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賀錫敬請求確認張明彰對大草原公司2,250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賀錫敬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賀錫敬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賀錫敬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草原公司與張明彰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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