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6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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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游海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紀維、何雨謙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管理及操作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佯裝成伊女兒向伊借款,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加以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紀維、何雨謙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

又何雨謙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原審共同被告何文欽、上訴人游海容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黃紀維、何雨謙、何文欽、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黃紀維、何雨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何雨謙、何文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原審共同被告為給付,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文欽於93年12月22日離婚,嗣於104年4月28日重新約定由何文欽行使負擔何雨謙之權利義務,何雨謙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時,伊非何雨謙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監督何雨謙之行為,無須就何雨謙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黃紀維、何雨謙自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祖」、「系統哥」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及操作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佯裝成被上訴人女兒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匯款40萬元、110年8月20日匯款98萬元、110年8月23日匯款6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加以提領一空,又何雨謙就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部分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2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卷外歷審判決),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何雨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財產損害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紀維、何雨謙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何雨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觀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成立之前提乃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監督之責任。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夫妻離婚時,如已依上開規定協議由夫或妻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暫時停止,依法無從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或教養,亦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自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同此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何雨謙之母親,應就未成年子女何雨謙對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何雨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父母係何文欽、上訴人,上訴人與何文欽於93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4年4月28日重新約定由何文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何雨謙權利義務等情,有上訴人、何文欽、何雨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何雨謙於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為詐欺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上訴人自104年4月28日重新約定由何文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何雨謙之權利義務時起,對於何雨謙之監護權即暫時停止,上訴人對於何雨謙之行為既無監督之權,自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何雨謙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何雨謙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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