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7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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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A01(00000 0000)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美國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士林區住所及旅館等,兩造復未舉證證明另有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甲○○(美國籍,下稱John)之配偶,被上訴人明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竟利用其任職飯店機會接近John,自民國104年6月至109年10月間,與John在伊之臺北市○○區、○○區住所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而不當交往(下稱系爭行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之痛苦,應賠償伊身心科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婚姻諮商費用123萬0200元、預為請求諮商費用26萬4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因任職於臺中○○飯店而結識前往臺中出差之John,John於106年8、9月間隱瞞自身已婚身分與伊交往2至3個月,與伊在伊家發生性行為1次後,嗣即分手。

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乙○○(姓名年籍詳卷),伊在交往期間不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故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為John之配偶,夫妻均為美國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上訴人與John曾交往過。

㈢、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間起訴請求John認領乙○○為子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6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John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審理中。

㈤、上訴人先前支出身心科就診費用5000元、婚姻諮商費用123萬0200元、預為請求諮商費用26萬4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109年10月間,長期與John不當交往,並多次在不同地點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等僅於106年8、9月間短暫交往,發生性行為一次,交往時不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故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明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而為不當交往、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以John、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對話記錄,佐證其等2人於104年6月至109年10月間之不當交往事實,然被上訴人係抗辯於109年3月間要求John負擔其子之扶養費遭拒,致生後續爭訟,審以上訴人主張該對話內容:「John(下稱J):I think we are all just trying to figure outthe best way to move forward.(J:我想我們都嘗試找出前進的最佳方法。

) Kate(即被上訴人,下稱K):Me andyou? Or you and your family?(K:我和你?還是你和你家庭?)J:Everyone. Everyone to move forward. YOUmove forward with YOUR family and I move forwardwith MY family.(J:每一個人,每一個人都要往前走,妳與妳的家庭往前走;

我也要跟我的家庭往前走。

)K:Youdon't worry about my family. (K :你不關心我的家人。

)J :We try to..try to..not cause any moredamage than we have already caused.(J:我們要嘗試,不要再製造更多傷害了。

)K:Yes, But it is easy foryou to find another Kate. You know that.(K:是啊,但對你而言,你很容易再找到另一個Kate,你知道的。

)J:That's not the point here.(J:這不是重點。

)K:Yep. Ok. Are we finished?(K:是啊,好吧,所以我們結束了嗎?)J:Yep(J:是的。

)K:Ok.Goodbye.(好,拜拜。

)J:Goodbye.(拜拜。

)」(見本院卷第173頁),John與被上訴人對話全文雖有敘及彼此應與各自之家庭往前走,然被上訴人所稱「Are we finished?(K:我們結束了嗎?)」,並對應被上訴人發問後,John隨即稱「Yep」,及雙方互道「Goodbye」即結束對話等上下對話全文,及該對話錄音,上訴人亦在場並發言稱「我得提醒你,這個孩子對你也是證據,不僅僅是John」,顯係就所生子女之處理問題發生爭執而三方談判,可知因係三方談判破裂,被上訴人應係指結束該三方談判對話之意思,並非意指男女交往關係之終結,故前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John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開始交往,至109年10月始正式結束之不當交往事實。

㈢、上訴人另以John、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對話記錄,證明被上訴人在交往之初即知John係有婦之夫乙節事實。

但查,參之上訴人主張之下揭對話:「K:I'm kind ofdisappointed, John. I thought you'd like to talkabout Ivan. Why this call..but I feel like your wifemade you call me again, right?(K:我覺得有點失望,John,我想你是想要跟我談Ivan的,但為何這通電話,我覺得是你妻子要你打給我,是不是?)J: I'm okay withtalking about Ivan once we admit to the lies you hadin that letter you wrote.(J:如果妳可以承認妳在律師函中所寫的是謊言,我們就可以開始討論Ivan。

)K:That's my lawyer's letter.(K:那是我律師擬的律師函。

)J: So your lawyer wrote the lies, not you?(J :所以是妳律師說謊,不是妳?)K: We saideverything true.(K:我們說的都是真實的。

)J: Kate,you knew I was married from the very beginning.Don't give me that crap. You were at my house. Youknew. You saw.(J:Kate,妳從一開始就知道我結婚了,別給我那些廢話,妳當時在我家。

妳知道,妳也看到了。

)K:..Hmmm, I wouldn't say that. The only thing I wantto talk about is Ivan. You know that.(K:嗯,我不會那樣說。

我唯一想談的是Ivan,你知道的。

)…K : Idon’t think we both think this is the end. Ibelieve she has so many questions about us. I stillcare about you. True. I worry...I worry. But youdidn't say anything about you.You just talk aboutthe letter. Of course, yes, it's a lawyer's letter.It matters. So, how about you? You still livetogether? Everything's okay? (K:我不認為我們都認知這是結束。

我想她還是對我們有很多問題,我還是關心你。

真的,我擔心,我擔心,但你沒有告訴我你怎麼樣了。

你只是想談那個律師信,當然,那是律師信,它很重要,但你呢?你們還住在一起嗎?一切都好嗎?)…J: Kate, theentire time we were together, I said repeatedly thatif anything came like this, my family would alwaysbe first priority.(J:我們在一起期間,我有反覆說過,如果任何事情發生,我的家人永遠是我的第一優先順位。

)K: I know. I remember. But also you rememberwhat you said to me. You'd support me. You saidthat.(K:我知道。

我記得。

但你也記得你對我說的話,你說你會支持我。

)J: No, I didn't.(J:沒有,我沒有說過。

)K: Hmmm(K:嗯...)」(見原審卷第212至21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上訴人在上揭對話過程中,欲與John談論關於其子Ivan(即乙○○)之扶養議題,但John卻一再指責被上訴人先前寄發之律師函內容係謊言,強要被上訴人先坦承說謊,坦認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身分,拒絕與被上訴人討論關於Ivan之議題,被上訴人則明確回稱律師函內容均為真實,並稱John先前曾允諾支持其等節,雙方各說各話,此等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坦認交往之初即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乙節事實,而John既於另案訴訟否認、拒絕認領乙○○,上訴人亦為同一主張(見本院卷第232頁),顯見二人利害關係一致,而John前既對上訴人隱瞞其婚外情,被上訴人亦辯稱John於交往期間隱瞞其已婚身分,自難認John於上開對話錄音所稱被上訴人於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等節事實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John與被上訴人有自民國104年起至109年10月分手期間,在伊之臺北市○○區、○○區住所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等不當交往事實,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寄送內載「Come to see metomorrow Alone (明天單獨來跟我見面)」之EMAIL 給John、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傳送John「K:Btw, John, Ikind of expected our trip to Hawaii. I remember yousaid three months?(我有點期待我們去夏威夷的行程,我記得你說要住3個月?)」之訊息,於109年9月5日與John電話中陳述「K :So that means you just give hereverything and the marriage is still alive?(K:所以意味著,你把所有的東西給她,婚姻還存續著?)…K:Yeah. So the message sent to me. just forme.to..just..walk away. Shall I call you? Can yousay that? If want to call you, I will call you. Butif you ask me not to, I will stop.(K:我收到訊息了,這..已經表達..要我走開,我可以打給你嗎?你可以這麼說嗎?如果我想要打給你,我會打給你,如果你要我不要打,我會停止。

)J: I'm asking you to stop. (J:我要求你停止。

)K :Ok. So you happy? Yousatisfied?”(K:所以你開心嗎?你滿意了?)K:Youreally can't control your wife / Sad / I wish youare strong as we are in bed. (K:你真的無法控制你的老婆,傷心。

我希望你跟我們在床上一樣強。

)…K:Equally,my husband can sue you too If your wife doesthat to me.(K:同樣地,我丈夫也可以告你,如果你老婆告我的話。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8至217頁、本院卷第23至27、175頁),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實係於106年8至9月間與上訴人短暫交往,彼時不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後於109年3月向John要求負擔乙○○之扶養費時,John始稱其有配偶,而前開夏威夷行程之對話,亦係John先前曾提議帶乙○○至夏威夷父子團聚三個月,伊身為母親,自然樂觀其成,但最後根本未成行,John根本是隨便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審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John與被上訴人於104年起至109年10月間存在系爭行為之證據,縱論John與被上訴人在109年9月間有前開對話,敘及John之婚姻,亦係因被上訴人為請求John負擔乙○○之扶養費,為討論乙○○教養或討論父子相聚等節而有上開對話,徒以此等對話,無從逕行推論被上訴人在與John交往之時即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John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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