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8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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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睿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抗辯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款部分」欄編號18、20、24、43、44、48、56、57等工項,未施作或結算數量有誤,溢付如附表二所載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7416元,應予扣減乙節(本院卷第135、321至327頁),雖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計算,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主張結算金彙整表(被證10)、兩造主張金額相異彙整表(被證11)可明(原審卷一第315至333頁),是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對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向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承攬位於桃園楊梅廠之無塵室工程,嗣於109年6月13日將其中1樓無塵室空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作,以訂購單號2001003-32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為據,並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9日、同年10月12日先後給付訂金217萬3500元、第一次進度結算款249萬5483元,合計466萬8983元(均含稅),伊於109年11月底完工,上訴人驗收完畢並於109年12月11日交付完工確認單(下稱原證4完工確認單)予伊,依系爭訂購單之原約定工項數量、增加數量、追加工項之實際完工數量,扣除已付工程款後,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所示工程款共211萬0083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1萬0083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0月給付第一次進度款249萬5483元,係依系爭訂購單金額進度請款比例64%計算之進度預付款,當時僅由伊員工謝憲聰與被上訴人下包廠商柏瑞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人鍾為國初步粗估工程大略進度,而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款部分」欄編號18、20、24、43、44、48、56、57等工項,實際上並未施作或結算數量有誤,伊溢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75萬7416元,應予扣減;

又伊員工張炳達與柏瑞公司負責人江瑞芳於109年12月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溝通之原證4完工確認單,並非最後確定版本,亦未經兩造代表簽名,不生拘束力;

況附表一編號6工項經實際量測僅753公尺,附表一編號9工項經實際量測僅126.6公尺,附表一編號32、33一式計價項目應是按施作比例計價,方屬合理;

另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三所示工項,伊另行發包訴外人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通公司)施作而支出26萬1800元,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之請求工程款為抵銷抗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抵銷抗辯之數額為34萬8800元,提起上訴後減縮為26萬1800元,亦不再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及系爭訂購單附註7為請求,本院卷第144、358頁,下不贅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萬008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9頁):㈠兩造於109年6月13日簽署系爭訂購單,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採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

㈡上訴人員工張炳達於109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李定一、柏瑞公司負責人江瑞芳共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進行討論,張炳達交付原證4完工確認單予江瑞芳,其上手寫字樣為張炳達所填載。

㈢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9日及同年10月12日給付217萬3500元、249萬5483元,合計466萬8983元(含稅)予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5、20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所示工項係溢付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款部分」欄是依第一次進度請款單所載工項及數量,已經結算付款(本院卷第280頁)。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希望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故於109年9月辦理第一次計價,由其員工謝憲聰與柏瑞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人鍾為國就當時工程進度初步估算進度記載於上證2完工確認單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第一次進度請款,此係進度款,經實際核算其溢付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259至260、280頁)。

惟查:1.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結算金額30%)、完工款(結算金額50%)及驗收款(結算金額20%),有系爭訂購單之備註說明第4點記載可參(原審卷一第35、42頁)。

但被上訴人因訂約後,銅價飆升,不堪負荷,請求上訴人提前先就已施工部分進行清點結算,提前請款,上訴人不爭執有配合被上訴人提前辦理第一次計價(本院卷第357頁),卻提出上證2完工確認單及第一次進度請款結算單(本院卷第261至266、267至276頁),抗辯第一次計價僅係按工程進度粗估施工數量或比例云云。

惟據證人鍾為國證述:伊是受柏瑞公司指派在系爭工程的現場負責人,於109年6月間負責帶工班進場代工,伊在現場負責按施工圖施作,伊曾簽立1份進度資料,是因上包說需要進度,但不是上證2完工確認單,伊只負責現場施工進度,不負責請款,亦未見過第一次進度請款結算單,上證2完工確認單之「現場施作數量」欄手寫數字或比例都不是伊填寫的,亦不知道何人填寫,不清楚這份文件是否為109年9月兩造辦理第一次計價現場清點數量之文件,伊會在上證2完工確認單上簽名,是因有人告知要請款就要簽名,簽名時,伊未再核對文件所載內容,簽完名後,也未交給被上訴人或柏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頁)。

證人即柏瑞公司負責人江瑞芳證稱:因被上訴人要請款,兩造於109年9月間就完工部分辦理第一次工程數量計算及估驗時,柏瑞公司曾派遣鍾為國與上訴人員工去做現場數量清點,清點後,有給伊看1份數量表,就是使用線材的米數及現場清點電源盤的數量等,沒有寫施工進度及施工比例,只有單純的數量,上證2完工確認單的打字部分,是系爭訂購單之附件,就是兩造原本約定施作工項及數量,至於手寫部分,伊未見過,鍾為國與上訴人員工現場清點數量填寫的文件並非上證2完工確認單等語(本院卷第289、290頁)。

證人即上訴人派遣現場清點員工謝憲聰證述:伊係負責該工地其他工項的工地主任,當時因系爭工程承辦人請假,所以由伊與鍾為國去現場進行清點,清點當時伊主管即上訴人副總經理張炳達並未在場,上證2完工確認單之「現場實作數量」欄記載的數量,是伊與鍾為國在現場清點或丈量已施作工項的數量,如尚未施作工項就是空白,現場清點或丈量的數量是由伊手寫在另1張紙上,張炳達再參照伊在該張紙所寫的數量,將數量或將現場清點數量與約定數量概算出比例,謄寫在上證2完工確認單上後,再交給伊與鍾為國補簽名,現場實作數量是參照施工圖面所標示的工項位置、起迄點,再以現場配電盤到空調設備出入口的拉線起迄點,用雷射筆估算長度,如果現場清點的工項與原約定工項不符時,就會用手寫工項名稱去註明,但上證2完工確認單加註的工項並非伊的字跡,是張炳達照伊註記謄寫,當時是因被上訴人想請領進度款,才會去清點,伊在上證2完工確認單簽名時,只核對手寫數字部分,至於比例部分,因伊當時是清算數量,比例是張炳達換算而來,伊不清楚張炳達換算依據,故未核對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7頁)。

可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109年9月間指派謝憲聰與被上訴人下包現場負責人鍾為國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實際清點與丈量已施作部分工項及數量,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僅粗略估算進度,況謝憲聰將其與鍾為國現場清點、丈量數量係記載在「另1張紙」上,並非記載在上證2完工確認單,上開2人均不清楚上證2完工確認單所載比例之依據,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計價時已施作數量之依據。

因此,上訴人事後以上證2完工確認單抗辯兩造辦理第一次計價,僅是按當時工程進度初步粗略估算數量或比例云云,顯非可採。

2.參酌兩造不爭執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提前請領已施作之工程款,上訴人亦派員按被上訴人當時實際已施作工項及數量進行清點丈量,已見前述。

被上訴人於鍾為國與謝憲聰進行第一次計價現場清點丈量後,向上訴人提出第一次進度請款結算單,其上「立衛結算(第1次進度請款)」欄,明確記載已施作工項之結算數量、單價、總價,結算數量總價為466萬8983元(含稅),扣除已付訂金217萬3500元,請款249萬5483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76頁),上訴人亦於109年10月12日如數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㈢)。

而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款部分」之工項及數量,均與上開第一次進度請款結算單所載完全相同,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結算,張炳達既已取得謝憲聰與鍾為國手寫之清點數量文件可資核對,倘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或結算數量有誤,上訴人焉會同意提前付款?是上訴人辯以附表二所載工項或未施作,或結算數量錯誤,應扣減其溢付工程款75萬7416元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一「原審認定」欄所載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李定一、柏瑞公司負責人江瑞芳與上訴人副總經理張炳達於109年12月間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討論,張炳達交付原證4完工確認單等情(不爭執事項㈡),惟辯以原證4完工確認單並非最後確定版本,亦未經兩造代表簽名,不生拘束力云云(本院卷第316頁)。

經查:1.證人江瑞芳在原審證稱:原證4完工確認單是張炳達所寫,伊與張炳達最後為這件事開協調會時看到上開確認單,當時被上訴人已退場,協調會當天被上訴人員工李定一亦在場,因系爭工程是伊去施作的,故伊知道有無做完,這次會議即為結算系爭工程已施作與未完成部分數量,並將結算結果記載於完工確認單,「現場實作數量」欄手寫就是正確的數量,未手寫修改部分就是照合約數量,手寫部分為張炳達所填載等語(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

證人李定一在原審亦證述:原證4完工確認單為張炳達所寫,係張炳達提供其主張之結算數量,伊與江瑞芳有抗議,之後經過伊與張炳達、江瑞芳一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和強路辦公室2樓逐項討論,將漏掉之項目數量拿實際出貨單給張炳達看,張炳達才將他原先所寫不對之數量或漏項,用藍色原子筆在完工確認單上面修正,才確認這些項目等語(原審卷一第303、306頁)。

證人張炳達在原審則證述:伊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原證4完工確認單是上訴人製作,用途在於清點結算系爭工程數量,手寫文字均為伊所填載,結算時如發現有未施作部分會跟江瑞芳反應,因江瑞芳是被上訴人派來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系爭工程數量部分伊均係與江瑞芳核對,至於金額部分則向被上訴人老闆李定一確認。

數量結算後伊會將結果手寫於「現場實作數量」欄,原本該欄位記載之數量係伊先將初估數量以電腦繕打,「福睿結算」欄則係伊將江瑞芳所提出之數量以電腦打出來,雙方再就差異處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261、265、276頁)。

可證上訴人副總經理張炳達有與江瑞芳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工項及數量進行實際結算,並就雙方認定差異處進行核算、比對後,再由張炳達將確認結果以手寫方式在原證4完工確認單進行更正。

2.證人張炳達在原審固證述:原證4完工確認單有部分記載「待確認」即表示非最後確定版本,一定還有後續,最後確定版本為為被證4附表(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伊有交給江瑞芳等人確認等語,經與江瑞芳在原審當場對質,已為江瑞芳否認(原審卷一第274、275頁)。

再觀諸原證4完工確認單記載「待確認」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8、57、23、24、28、29部分(原審卷一第49頁),而附表一編號18、57於第一次計價結算時已付款,已見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請求;

編號23、24工項,上訴人主張數量與原證4完工確認單記載相同,被上訴人亦未請求;

至於編號28,上訴人主張已施作數量為490個,扣除第一次計價已付款450個,被上訴人僅請求其餘40個之工程款,並無計算錯誤之情。

又編號29工項係燈具安裝,依證人謝憲聰證述編號29工項在現場可以清點出數量,也可跟圖面核算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張炳達既與江瑞芳清點核算數量後,在原證4完工確認單手寫134個,上訴人事後空言抗辯僅施作98個,顯屬無稽,因此,扣除第一次計價已付款98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36個,亦無計算錯誤可言。

是上開註記「待確認」之工項,並非未施作或計算錯誤,上訴人徒以張炳達上開證述辯稱原證4完工確認單有「待確認」之文字,故非最後確定版本云云(本院卷第317頁),自非可取。

復參以兩造於109年9月間進行第一次計價時,亦由鍾為國與謝憲聰進行現場清點,謝憲聰將清點結果交予張炳達核算,被上訴人再進行請款之結算模式,足見張炳達有權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實際結算,被上訴人亦指派江瑞芳、李定一參與核對及結算,並援引原證4完工確認單作為本件請款依據,縱張炳達製作交付之原證4完工確認單未經兩造代表簽名,對兩造自生拘束力。

是上訴人抗辯原證4完工確認單未經兩造簽名,不生拘束力云云(本院卷第316頁),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以附表一編號6工項長度應為753公尺、編號9工項長度僅126.6公尺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測量圖及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惟上訴人上開測量並未會同被上訴人,自應以張炳達與江瑞芳、李定一實際核對該工項後在原證4完工確認單手寫編號6工項為「1100公尺」,編號9工項為「200」(原審卷一第48頁),較為可採。

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的計價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工項、數量未經專業鑑定機關到現場進行測量,無法採為計價標準云云(本院卷第392頁)。

然遍觀系爭訂購單,兩造並未約定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必須經專業鑑定機關到現場進行測量,再參以證人江瑞芳在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是空調工程的配線配管,每捆線材都有標示長度,只要以使用掉的線材長度,就可以算出數量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證人謝憲聰亦證述:現場實作數量是參考施工圖面標示的工項位置、起迄點,再以現場配電盤至空調設備出入口之拉線起迄點,用雷射筆估算長度,如果是原本就約定數量者,就現場清點數量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而兩造辦理第一次計價即係按現場清點數量、丈量長度方式進行結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雖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測量長度等,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點交予業主欣興公司作為無塵室使用(本院卷第148、189頁),上訴人亦稱系爭工程項目與數量涉及廠房建造之營業秘密,不請求向業主欣興公司函詢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數量乙情(本院卷第191、201頁),本院並無專業測量之知識及器具,則上訴人捨棄向業主欣興公司取得關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資料,或自行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驗收資料等證據調查方法,反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進行測量云云,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4.上訴人再抗辯附表一編號32、33一式計價項目應按工項施作比例計價,方屬合理云云。

然系爭訂購單就一式計價之工項,並未約定按施工比例計算報酬,況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6、9施作長度不符乙節,並無可採,已見前述,兩造辦理第一次計價時,亦是將編號32、33一式計價之總價按比例60%結算,原證4完工確認單關於編號32、33,亦按一式計價結算認列(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事後抗辯應按施作比例計價云云,自非可取。

是扣除上開工項已付款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2之未付款17萬2640元、編號33之未付款30萬3952元,應屬可採。

5.至於其餘附表一「原審認定」欄所示未付工程款之工項及數量,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符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一「原審認定」欄所示工項之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083元本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三所示工項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附表三所示工項,其另行發包予鼎盛通公司施作而支出26萬1800元,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付款單、訂購單、統一發票等為憑(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附表三所示工項並非系爭訂購單約定工項之數量,兩造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9頁)。

經查: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此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

2.雖證人張炳達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發包予鼎盛通公司之第1至5項工程(原審卷一第203頁),即為原證4完工確認單手寫未完工項目第3項「加濕101未拉設,104、105未結一次側」,對應系爭訂購單即附表一編號6、9所示工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61、263至264頁)。

惟查,附表一編號6、9係系爭訂購單六、配電工程(二次側)項下所使用之材料名稱,而上述手寫工項則是「一次側」工程,兩工項使用線材雖然相同,但並非同一工程之工項。

參以證人謝憲聰證述:109年9月現場清點時,會核對系爭訂購單所列工項,如現場清點工項與系爭訂購單原約定工項不符時,就會用手寫工項名稱去註明等語(本院卷第295頁),證人江瑞芳在原審證稱:原證4完工確認單手寫部分就是上訴人變更或追加之工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58頁),上訴人亦自陳附表三第3列「電線電纜XLPE150mm2*1C/60mm2結線」並未出現在原證4完工確認單之工項及材料名稱內(本院卷第358頁),益徵張炳達在原證4完工確認單手寫上述未完工項目第3項「加濕101未拉設,104、105未結一次側」,並非系爭訂購單之原約定工項。

3.被上訴人否認就上述追加工項有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兩造就上述追加工項、數量、單價、施工期限等節有達成合意之證據,則上訴人辯稱附表三所示工項係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乙節,即難信採。

另上訴人不爭執未約定追加工項之完工期限(本院卷第144頁),縱其以109年12月16日、20日、28日電子郵件先後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述追加工項(原審卷一第101、103、105、109頁),被上訴人未依通知進場,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55頁),亦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遲延未完成追加工項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其另行發包鼎盛通公司所支出26萬18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為抵銷抗辯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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