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9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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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參  加  人  陳世麟 
被上訴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7月15日已變更為李台光,李台光於113年1月2日仍經選任為上訴人第25屆主任委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及所附大鵬華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及大鵬華城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89、293至294、157頁),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故李台光已毋庸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又其聲明承受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在確認李台光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實體爭訟事件確定前,自得代表上訴人為訴訟法律行為,是其所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以李台光係由無效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會所選任,而爭執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社區為有20棟公寓大廈之社區,並由各棟召開棟戶會議選舉1名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棟戶會議依大鵬華城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21項規定,係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管委會於每年12月以前分棟召開,選舉各該棟下一年度新任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完成該棟戶停車位抽籤等事項。

㈡參加人為系爭社區第1棟區分所有權人,已多次擔任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對前開規約規定知之甚詳,然其擔任上訴人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時,明知上訴人已擬於111年11月12日舉行111年第1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日棟戶會議)選舉第1棟次屆即第24屆管理委員,竟先於111年10月14日以內容為「管委會已安排本棟區分所有權人(棟會)會議於111/11/12日上午9:00假活動中心3樓大禮堂召開,經多數住戶建議,現因新冠疫情仍在高原期...,為維護芳鄰身體健康,特發開會表決單,由住戶決定是否召開區權(棟)會議,召開與否須超過64戶之半數(33戶)投票決議方成案,通告及表決單一併投入住戶信箱,請住戶務必參與投票,並於一周內將投票單投入委員信箱,投票結果彙整後呈送管委會報備存查...」之通告(下稱10月14日通告)予第1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下合稱第1棟住戶);

後發布111年10月20日加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准予公告章」且內容為「管委會原訂11/12早上9點於活動中心召開之棟會會議,經發通告與會議召開表決單,表決結果如下。

⒈不召開,車位順延一次抽籤(兩年)。

贊成戶數47位,已過64戶半數本案成立。

⒉召開,贊成戶數5戶。

本棟決定111年棟會不召開,住戶投票表決單已送管理委員會報備存查。」

之通告(下稱10月20日通告)。

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投遞系爭12日棟戶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開會委託書,參加人乃先於111年11月3日發布內容為「...本棟既已通訊表決投票通過不召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棟會議,為避免收到開會通知單造成住戶影響,因管委會是依約規定發出,不影響第一棟住戶通訊投票表決之結果!特告知住戶到時可不必出席參加區權人會議!亦不必填寫委託書...。」

之通告(下稱11月3日通告),後於111年11月9日發布內容為「…本棟已經芳鄰投票表決通過不召開區權人(棟)會,並於10月20號於公佈欄通告本棟住戶週知!本人會尊重並依住戶投票決定不出席主持11月12日星期六之會議!管委會發放開會通知單給住戶為例行程序為免影響芳鄰視聽,故(請芳鄰到時務必不要出席參加)...本人10月20日已向管委會報備存查(報備單如附件)一併會投入住戶信箱,敬請芳鄰參閱...」之緊急通告(下稱11月9日通告)。

參加人以不當方式誤導第1棟住戶以開會表決單投票表決不召開系爭12日棟戶會議,致系爭12日棟戶會議因出席戶數不足而流會,上訴人復以111年11月14日公告(下稱11月14日公告)於該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止以投票單票選方式辦理第1棟管理委員選舉,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進行開票(下稱系爭選舉),依投票單開票結果,作成參加人當選為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之系爭決議無效。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不具上訴人第24屆法定代理人身分,112年9月21日更已將其所有之系爭社區第16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35號11樓房屋)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倫,現已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第1棟之棟戶會議及系爭選舉、系爭決議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上訴人111年9月份例會第2案雖超過半數同意11月份召開各棟棟戶會議,而以111年10月14日鵬管字第111096號公告訂於111年11月12日、13日、19日、20日召開各棟區權人會議。

然因COVID-19疫情,第1棟住戶多數建議時任該棟管理委員之參加人不要召開,參加人因無例可循,乃自創是否111年度第1棟區分所有權人(棟會)會議召開表決單,並請上訴人加蓋准予公告章章戳之111年10月14日通告,一併投入第1棟住戶信箱,並張貼在第1棟公佈欄,經投票結果贊成不召開47戶,贊成召開5戶,已超過回收表決單52戶半數,不召開成立,遂於第1棟公佈欄張貼10月20日通告,並將投票表決單、10月20日通告等資料檢送上訴人加蓋鵬收字第101號章戳收文,迄未有第1棟住戶提出異議。

嗣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21款規定,投遞111年11月2日鵬管字第111103號召開系爭12日棟戶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至第1棟住戶信箱暨張貼公佈欄,因第1棟住戶已投票決定不召開,參加人為免住戶困擾,方先後投遞111年11月3日、9日通告至第1棟住戶信箱,但未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如期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12日棟戶會議,因未達應出席人數而流會。

㈡上訴人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比照系爭社區第3棟亦採通訊投票方式選任棟委之往例,以111年11月14日鵬管字第111110號公告(下稱11月14日公告)第1棟管理委員選舉暨將選票分別放置第1棟住戶大門門縫,並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系爭選舉開票作業,開票結果由參加人當選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上訴人即製作111年第1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送請參加人簽署姓名後張貼於公佈欄。

故參加人當選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擬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12日棟戶會議,參加人於召開前曾發布10月14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9日通告;

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投遞系爭12日棟戶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並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12日棟戶會議,惟未達應出席人數而流會,上訴人另以11月14日公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21日中午12時進行系爭選舉,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開票,開票結果由參加人當選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上訴人並製作111年第1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送請參加人簽署姓名後張貼於公佈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月14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9日通告,及上訴人、參加人提出之系爭12日棟戶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12日棟戶會議現場照片、11月14日公告、111年11月21日第1棟委員通訊投票選舉現場照片、大鵬華城111年第1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1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5至69頁、第73頁、原審卷一第105、107、109、111、113頁、卷二第253、255、257、261頁,詳見時序表】,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系爭社區第16棟而非第1棟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參加第1棟棟戶會議及參與表決之權利,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對系爭12日棟戶會議、系爭選舉及系爭決議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經查,上訴人原為系爭35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2年9月2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家倫乙節,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43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143頁),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000年00月0日間仍為系爭社區第16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對陳家倫為訴訟告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1、30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35號1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家倫,對於本件訴訟仍無影響。

又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由各棟之棟戶會議選任各該棟管理委員暨候補委員各乙名,合計各20名,組成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可知系爭決議由參加人當選為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參加人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當然成員,而得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決議,進而影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將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節,難認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2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棟戶會議:由本華城各棟(第1至20棟)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管委會於每年12月以前分棟召開,選舉各該棟下一年度新任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及完成該棟戶停車位抽籤與社區應興革事項建議等」、「委員及候補委員應於當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由管委會召集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之,如無法依前開規定產生時,亦得由管委會以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為範圍,印製選票分送各棟住戶,以票選方式(開票時應有該棟不同住戶三人以上之投票數),產生各該棟次屆之委員及候補委員。

...」(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76頁),故依上開系爭規約可知,上訴人召集系爭社區各棟之棟戶會議,雖僅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該棟次屆管理委員及就車位等事項為決議,然棟戶會議仍應由上訴人依該規定辦理,即應經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之,須無法依該方式選舉時,始得改以印製選票以票選投票方式選出各棟之次屆管理委員。

㈢上訴人原訂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第1至5棟之棟戶會議,然第1棟之系爭12日棟戶會議流會,始以11月14日公告通知以投票單票選方式選舉第1棟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1下午3時開票,做成由參加人當選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之會議紀錄,已如前述。

又系爭12日棟戶會議召開前,參加人先後以10月20日通告、11月3日通告、11月9日通告向第1棟住戶傳達系爭12日會議已表決不召開,上訴人召開系爭12日棟戶會議第1棟住戶無庸參加,及要求第1棟住戶不要出席系爭12日棟戶會議等通知(各該通知節錄內容詳見時序表)。

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第23屆管理委員11月份臨時會議時,業已知悉參加人以決選單方式作成第1棟不召開系爭12日棟戶會議之情事,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卷二第351至361頁),然於參加人11月3日通告、11月9日通告週知於第1棟住戶時,上訴人亦未制止,或於發送系爭12日棟戶會議開會通知時予以澄清說明等積極之措施,終致系爭12日棟戶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則參加人既為系爭12日棟戶會議之主持人,有開會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然參加人於11月9日通告尚表明不出席主持系爭12日棟戶會議等節上訴人亦未制止,應認系爭12日棟戶會議係因參加人上開通告及上訴人消極不作為,致影響第1棟住戶出席系爭12日棟戶會議之意願而流會,並非有何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所定,客觀上有無法召開之事由。

故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因系爭12日棟戶會議流會無法召開,始改以印製選票以投票方式選舉第1棟次屆管理委員,已符合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及參加人固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有多數第1棟住戶建議不召開,為徵求大家的意見,參加人始於系爭12日棟戶會議前以10月14日通告對第1棟住戶發送表決單,並經第1棟半數以上之住戶同意不召開棟戶會議等語,雖提出國內新冠疫情111年10月1日起至11月12日確診暨死亡病例統計表及新聞報導圖檔為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然上訴人原訂於111年11月12日、13日、19日、20日舉行第1棟至第5棟、第6至10棟、第11至15棟、第16至20棟各棟之棟戶會議,並於上開時日均尚能召開系爭社區其他棟之棟戶會議,自難認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無法依系爭規約第10條2項規定,以由第1棟住戶出席系爭12日棟戶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情。

且上訴人及參加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2日棟戶會議召開之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有禁止相關集會之防疫管制措施,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意行之」之方式,是否專指書面表決、舉手表決等表決方式,雖法無明文,惟邏輯上仍須以足以識別表決之內容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持分比例與表決結果所占比例為要件,是以所進行表決之程序須足認為有表決之行為,至於單純在會議現場公告回收會前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問卷通知單之統計結果,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屬有表決行為而成立決議。

而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業已明定,函詢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

,亦同此見解。

故參加人既係以發送表決單予第1棟住戶,待住戶勾選後回收統計方式,依前開說明,該統計結果難認係第1棟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之決議;

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集棟戶會議,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經2分之1以上出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該棟次屆管理委員,須無法依此方式產生時,始得由以印製選票票選方式選任。

上訴人改以系爭選舉選任第1棟第24屆管理委員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6條第2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以無效選舉之結果作成系爭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系爭選舉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系爭規約第6條第2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時序表
時間
上訴人名義之書證內容節錄
參加人名義之書證內容節錄
頁數
111年9月21日
大鵬華城第23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例會議紀錄
決議:同意11月份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棟戶會議
見本院卷第235
至238頁
111年10月14日大鵬華城管理委員鵬管字第11
1096號公告
本管委會訂於111 年11 月12
日、13日、19日、20日(星期
六、日)上、下午,召開「大
鵬華城111年各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各棟時程如附表。
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頁
111年10月14日
10月14日通告
見本院卷第247

管委會已安排本棟區分所有權人(棟
會)會議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9:00
假活動中心3樓大禮堂召開,經多數
住戶建議,現因新冠疫情仍在高原
期,...為維護芳鄰身體健康,特發
開會表決單,由住戶決定是否招開區
權(棟)會議,召開與否須超過64戶
之半數(33戶)投票決議方成案,通
告及表決單一併投入住戶信箱,請住
戶務必參與投票...。
111年10月20日
10月20日通告
管委會原訂11月12日早上9點於活動
中心召開之棟會會議,經發通告與會
議召開表決單,表決結果如下。
⒈ 不召開,車位順延一次抽籤(兩
年)。贊成戶數47位,已過64戶半
數本案成立。
⒉召開,贊成戶數5戶。
本棟決定111年棟會不召開,住戶投
票表決單已送管理委員會報備存查。
見本院卷第249

111年11月2日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鵬管字第
111103號,系爭12日棟戶會議
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51

111年11月2日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
1月2日召開第23屆管理委員11
月份臨時會議
見原審卷一第1
81至183頁、第
185頁、卷二第
351至361頁
111年11月3日
11月3日通告
管委會依規約規定仍會於各棟區分所
有人會議排定之日期前10天,將開會
通知單和委託書置於社區20棟各區權
人信箱內。
本棟既已通訊表決投票通過不召開11
1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棟會議,為避
免收到開會通知單造成住戶影響,因
管委會是依約規定發出,不影響第一
棟住戶通訊投票表決之結果!
特告知住戶到時可不必出席參加區權
人會議!亦不必填寫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253

111年11月9日
11月9日通告
緊急通告…本棟已經芳鄰投票表決通
過不召開區權人(棟)會,並於10月
20號於公佈欄通告本棟住戶週知!本
人會尊重並依住戶投票決定不出席主
持11月12日星期六之會議!管委會發
放開會通知單給住戶為例行程序為免
影響芳鄰視聽,故(請芳鄰到時務必
不要出席參加)...本人10月20日已
向管委會報備存查(報備單如附件)
見本院卷第254

(續上頁)
一併會投入住戶信箱,敬請芳鄰參
閱...。」
111年11月12日系爭12日棟戶會議不足出席人

見本院卷第255

111年11月14日11月14日公告
主旨:貴(第一)棟管理委員
選舉。
說明:⒈管委會爰依大鵬華城
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改選
貴棟第24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暨
候補委員。...
見本院卷第259

111年11月21日大鵬華城111年第1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於111年11月21日依系爭選舉
結果作成參加人當選為第1棟
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見本院卷第261

111年11月25日管委會公告
第24屆管理委員會各棟委員及
候補委員當選名單
見補字卷第1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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