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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仲龍
陳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上訴人陳明雄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1、20分之1、180分之13。
上訴人陳明雄(下以姓名稱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0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A(面積4.62平方公尺)、32A(面積38.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占用建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明雄並將系爭建物交由其子即上訴人陳仲龍(下以姓名稱之,並與陳明雄合稱上訴人)經營信成輪胎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明雄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
㈡陳明雄應依序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新臺幣(下同)768元、768元、1106元(即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17元、17元、25元;
㈢陳仲龍應自系爭占用建物中遷出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於本院聲明: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二、上訴人則以:陳明雄前向訴外人吳再興購入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後,於72年7月間拆除原建物並原始起造系爭建物,經營信成輪胎館,其後將信成輪胎館交由陳仲龍經營。
陳仲龍於8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3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其上存在系爭建物及其他多筆建物,數10年來並無爭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又系爭土地乃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距離桃園捷運林口站不到100公尺,具有相當價值,然系爭重劃會給付陳明雄就系爭建物、陳仲龍就3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過低而不合理,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會成員,為促使伊等同意系爭重劃會給付之補償金,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於本院聲明: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㈠李乾正於99年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杜信平於99年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岳翰於100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7頁、本院卷第93-100頁)。
㈡陳仲龍於89年12月19日取得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有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98頁)。
㈢陳明雄於72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29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9A(面積4.62平方公尺),占用32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32A(面積38.5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㈣系爭建物1樓目前供陳仲龍經營信成輪胎館、信成輪胎行,2至4樓供陳仲龍及陳明雄居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明雄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明雄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陳仲龍自系爭占用建物中遷出,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雄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陳仲龍為系爭建物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㈣)。
上訴人辯稱:3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其上存在系爭建物及其他多筆建物數10年來並無爭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及桃園縣龜山鄉坪頂苦苓林段之實測圖(下稱系爭實測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103、113-121、237頁)。
惟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僅能證明陳明雄曾向吳再興購買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實測圖等影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數筆建築物存在,均無從證明3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32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基於該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32地號土地,自不能僅以陳仲龍於89年12月19日取得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逕認系爭建物有權占有32地號土地。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無權占有2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6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有理。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乃系爭重劃區土地,距離桃園捷運林口站不到100公尺,具有相當價值,然系爭重劃會給付陳明雄就系爭建物、陳仲龍就3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過低而不合理,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會成員,為促使伊等同意系爭重劃會給付之補償金,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自72年7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迄今約41年,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所有人(含被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
其次,依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書所載,系爭重劃區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共計48筆土地,總面積6萬10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7-193頁);
系爭占用建物經套繪系爭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業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5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確屬位於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10米綠地及6米計畫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上,而有妨礙重劃工程之道路、排水工程及綠地景觀植栽工程施工之事實等情,有系爭重劃會113年5月24日長庚自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空拍照片示意圖、道路系統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可見倘未拆除系爭占用建物,系爭重劃區之道路、排水及綠地景觀植栽等公共設施工程即無法順利施作,影響系爭重劃區整體開發,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陳明雄拆除系爭占建物及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占用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陳仲龍自系爭占用建物遷出,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調閱32地號土地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證明李乾正與系爭重劃會關係密切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促使上訴人同意系爭重劃會給付之補償金,始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如前述,自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明雄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陳仲龍自系爭占用建物中遷出,洵屬有據。
㈡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請求陳明雄依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8、768、1106元各本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元、17元、25元,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陳明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明雄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到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雄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李乾正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自不得請求該信託登記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李乾正自99年1月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卷第131-134頁)。
細繹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主要條款」欄記載:「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⒉受益人:李乾正……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乾正」(見本院卷第134頁),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處分李乾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利益歸屬於李乾正,系爭信託性質上屬自益信託,系爭土地因陳明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歸屬於李乾正,上訴人辯稱:李乾正不得請求系爭信託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鄰近○○○○醫院、國道一號○○交流道及○○運動公園,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距機場捷運○○站不到100公尺,屬於蛋黃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占有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理。
依此計算,李乾正、林信平、吳岳翰請求陳明雄依序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68元、768元、1106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7元、17元、25元,未逾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詳附表一至附表四),即為有理。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雄依序給付李乾正、林信平、吳岳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68元、768元、1106元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以原審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明雄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陳仲龍應自系爭占用建物中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768、768、1106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各17元、17元、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明雄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一:
29地號土地部分
附表二: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
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
尺)
年息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
( 元以下
四捨五
入,下
同)
107年3月18日至
107年3月31日
3612元
4.62
8%
14/31
50元
107年4月1日至1
07年12月31日
3612元
4.62
8%
1001元
108年1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
3612元
4.62
8%
1335元
109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
3692元
4.62
8%
2729元
111年1月1日至1
11年2月25日
3870元
4.62
8%
1+25/28
225元
總計
5340元
32地號土地部分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
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
尺)
年
息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
107 年3 月18 日
至107 年3 月31
日
6547.2元
38.55
8%
14/31
760元
107年4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547.2元
38.55
8%
1萬5144
元
108年1月1日至6547.2元
38.55
8%
2萬192元
(續上頁)
附表三:
附表四: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826元
38.55
8%
4萬2103
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2月25日
6946元
38.55
8%
1+25/28
3379元
總計
8萬1578
元
姓 名占用地號及
面積(平方
公尺)
權利
範圍
計算式: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自107年3月18
日起至111年2
月25日止,被
上訴人得請求
陳明雄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
李乾正
29A:4.62
1/20
5340元0.05=267元
4346元
32A:38.55
1/20
8萬1578元0.05=4079
元
杜信平
29A:4.62
1/20
5340元0.05=267元
4346元
32A:38.55
1/20
8萬1578元0.05=4079
元
吳岳翰
29A:4.62
13/0
0000元0.072=384元
6258元
32A:38.55
13/1
8萬1578元0.072=58
74元
被上訴人
姓名
占用地號及
面積(平方
公尺)
權利
範圍
計算式:112年度申
報地價×占用面積×
8%×1/12× 權利範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3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部分之日止,
被上訴人得請求
(續上頁)
陳明雄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之金額
李乾正
29A:4.62
1/20
3870元×4.62×8%×1/
12×0.05=6元
95元
32A:38.55
1/20
6946元×38.55×8%×
1/12×0.05=89元
杜信平
29A:4.62
1/20
3870 元×4.62×8%×1/
12×0.05=6元
95元
32A:38.55
1/20
6946×38.55×8%×1/1
2×0.05=89元
吳岳翰
29A:4.62
13/0
0000 元×4.62×8%×1/
12×0.072=9元
138元
32A:38.55
13/0
0000 元×38.55×8%×
1/12×0.072=12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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