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下稱
-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葉景之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提起
- 三、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
-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景即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之葉
- ㈡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是否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
- ㈤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
- ㈣系爭土地業經浮覆,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 ㈤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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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葉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葉景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下稱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編為○○郡○○庄○○洲段○○○小段32之1、8之1、8之2、27之4、27之5、3之1、3之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單指其一則以各編號番地稱之),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後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是系爭番地為葉景與其他15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
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削除,嗣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依法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上訴人及葉景之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葉景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葉景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土地臺帳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葉景為同一人;
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況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分別編為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此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560號、112年1月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6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22頁、卷二第15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景即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之葉景,而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㈡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是否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
㈤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葉景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侵害其及葉景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葉景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毋庸以葉景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未得葉景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未以葉景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葉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葉景所有,而葉景已死亡,應由上訴人及葉景其他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裁判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乙節,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157: 1.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共有人共157人,葉景為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44、54、64、76、86、96、106頁),被上訴人固援引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云云。
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560號、112年1月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647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葉景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葉景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之葉景為同一人云云。
觀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葉景之住所欄係空白(見原審卷一第44、54、64、76、86、96、106頁),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日據時期之住所為○○郡○○庄○○洲○○○45番地(原地名○○○○○○洲○○○○45番地),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其曾祖父葉景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30頁),核與系爭番地所在○○郡○○庄○○洲段○○○小段具有極為密切之地緣關係;
再參以8之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並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葉景等157人(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而經比對卷附由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26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確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213頁),另上訴人被繼承人葉景之兄弟葉惷英、葉金才(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亦為李復發號之設立人(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213頁),並分別列名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葉景之前後各一位(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而同為登記共有人之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景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葉景為同一人,確屬可採。
至本院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臺北市及新北市全區雖有2位名為葉景之人,1位設籍在臺北廳○○○堡○○○○○○街138番地,1位設籍在臺北廳○○○堡○○○○○○○45番地,此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新北蘆戶字第1135962959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0頁),而設籍在臺北廳○○○堡○○○○○○庄45番地之葉景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另1位設籍在臺北廳○○○○○○庄○○○街138番地之葉景,除其居住地與系爭番地並無密切之地緣關係外,且依新北○○○○○○○○○檢附該名葉景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完全未見其親屬之姓名有一併顯現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或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之中,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派下全員系統表相鄰併列之同姓派下員及系爭番地相鄰併列之同姓共有人間,應多為宗親關係,倘與其具親屬關係之人均未一併登載在派下全員系統表或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中,自足以將之排除,據此可認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葉景,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而非另1名設籍在臺北廳○○○堡○○○○○○街138番地之葉景。
3.被上訴雖又辯稱僅8之1番地與李復發號有關,其餘6筆番地無從認定所有權人為李復發號派下員所有云云。
觀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雖僅8之1番地土地臺帳有載明原為李復發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58頁),其餘6筆番地土地臺帳僅於權利者欄位記載「共有」,而無關於李復發號之相關內容,亦無登載所有權取得時間及事由(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109頁),然由系爭番地各筆土地157位共有人均完全相同,雖其餘6筆番地土地臺帳未如同8之1番地有顯現完整之權利取得時間及事由,惟仍得推認其餘6筆番地土地共有人與8之1番地之共有人均同為李復發號派下員。
再就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之李復發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李復發號具同一性乙節,惟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列之共有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之派下員具有相當高度之重疊性,自足作為認定系爭番地共有人之參考。
4.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
系爭番地各筆土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為157人,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157乙節,核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葉景應屬同一人,並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57。
㈣系爭土地業經浮覆,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分別編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景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葉景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葉景現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即由上訴人及葉景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固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主張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此一見解核與前揭最高法院目前所持統一見解有違,自無足採。
2.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所引行政機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拘束。
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而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葉景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上訴人及葉景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
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間浮覆,上訴人應於79年3月6日公告之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妨害,或至遲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浮覆後,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斯時起,上訴人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應自該時點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本件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葉景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所示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
地號
登記原
因
登記所
有權人
登記日期權利範
圍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郡○○庄○
○○段○○○小
段32之1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17日
1/157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郡○○庄○
○○段○○○小
段8之1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17日
1/157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
○○○○○○小
段27之4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17日
1/157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郡○○庄○
○○段○○○小
段3之1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17日
1/157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郡○○庄○
○○段○○○小
段8之2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17日
1/157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郡○○庄○
○○段○○○小
段27之5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29日
1/157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郡○○庄○
○○段○○○小
段27之4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29日
1/157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郡○○庄○
○○段○○○小
段3之2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29日
1/157
臺北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
○○郡○○庄○
○○段○○○小
段3之1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
國
96年12月
29日
1/157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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