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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邱佳碧(原名邱碧雪)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石峯(原名羅石華)
被 上訴人 李格之
李成之
李潔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6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含共有部分,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2,970元,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070元(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惟上訴人主張94年2月26日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陳夢惠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依其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司調卷第15至18頁),當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達443萬元,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不符系爭房地之市價。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21條規定,本件不適用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拘束力,本院依法仍有重行核定之必要。
㈡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相同社區於110年3月間實價登錄資料,同社區類似格局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806元、6萬2,278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平均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萬8,000元【計算式:(53,806+62,278)÷2=58,042】,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見司調卷第21、22頁),系爭房屋之總面積87.98平方公尺、陽台8.86平方公尺、雨遮5.0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合計20.31平方公尺【計算式:289×583/10000+3059.24×113/100000=20.31】,總計122.21平方公尺【計算式:87.98+8.86+5.06+20.31=122.21】,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間之市價約為708萬8,180元【計算式:58,000×122.21=7,088,180】,復參照內政部編製住宅價格指數相關資料,推估桃園市之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8日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28萬9,265元【計算式:7,088,180×{1+(130.30〈111年第4季指數〉-111.42〈110年第4季指數〉)/111.42}=8,289,2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071元、第二審裁判費12萬4,606元。
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0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7,024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5,5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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