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21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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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葉隆基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1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1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葉清水原與其他計156人共有臺北廳○○○堡○○○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等番地(下稱系爭番地),葉清水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遭削除登記,嗣已浮覆,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附表1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浮覆前後地號對照結果如附表2所示),葉清水就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國有。

葉清水於41年8月12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其餘葉清水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如附表1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業主「葉清水」(下稱系爭葉清水),係住所不詳之人,不能認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水。

附表1編號1、2、5、8、9所示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尚未劃出,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縱已浮覆,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須經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回復權利,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

附表1編號2所示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如清理分配應以各房男子人數決定應有部分比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上訴人主張葉清水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自非有據。

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曾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期間屆至無人異議,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因葉清水已死亡,由伊及葉清水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訴請塗銷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其餘葉清水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名義人「系爭葉清水」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且與上訴人先祖葉清水為同一人。

 1、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又日治時期所製作之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用以徵收地租之冊籍,所為地籍之整理,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日治時期所遺留之地籍資料,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換發各項權利憑證,有○○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6頁至第507頁)。

土地臺帳既經日本政府調查後所製作,具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土地臺帳登載內容,通常可推定為真實,而具有實質上證據力。

 2、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前為葉清水及其他156人共有,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辦理削除登記,業據提出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106頁),核與○○地政113年3月1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4169號函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256頁)。

被上訴人不否認該土地臺帳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足見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有高度蓋然性推認登載所有權人等內容與事實相符。

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已登載系爭葉清水為所有權人,雖其住所欄空白,然上訴人主張其養父葉炳煌為葉清水四子,葉清水、葉炳煌先後於41年8月12日、81年7月10日死亡,其為葉清水之再轉繼承人等情,已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表、光復後戶口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葉清水之弟為葉金火、葉生(上2人與葉清水合稱葉清水等3兄弟),葉清水之子葉文魁及葉炳煌,分別為其生父、養父等親屬關係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2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是依上開戶籍資料,可知葉清水於日據時期即與其父葉元及其弟葉金火、葉生同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廳○○○堡○○洲○○埔庄00番地(下稱系爭00番地),光復後仍同住,且葉清水等3兄弟之日據時期住所,實與系爭番地鄰近;

另依附表1編號2所示0-0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事由登載為系爭葉清水及其他156人共有之前,其業主「權利者」欄原記載「李復發號」、「數人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其餘編號1、3至9所示番地之「權利者」欄均記載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15頁、第231頁、第247頁),以此對照上訴人所提李復發號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19頁),可知0-0番地之業主為系爭葉清水等157人,係與李復發號設立人及派下員姓名一致,0-0番地業主共有之所有權,係經原業主「李復發號(數人管理)」移轉登記而來;

又上訴人之先祖葉清水等3兄弟同為李復發號派下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81頁),均與0-0番地及本件其他00-0、00-0、00-0、0-0番地臺帳記載之業主「葉清水、葉金火、葉生」姓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4頁、第171頁、第187頁、第194頁、第201頁、第208頁、第215頁、第222頁、第231頁、第238頁、第247頁、第254頁),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清水及其弟葉金火、葉生之姓名相符,再參酌系爭番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包括上開葉清水等3人亦有未登載住址之情形,則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葉清水即為系爭番地臺帳記載之系爭葉清水,尚可憑採。

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上訴人先祖葉清水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云云,並無可採。

 3、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包括系爭葉清水計157人,葉清水之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上訴人抗辯0-0番地(即○○段000地號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其派下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云云。

惟該土地縱曾為祀產,其權利經登記為系爭葉清水等157人共有,即與祭祀公業為權利人時公同共有房份若干為二事,被上訴人執此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亦無可取。

(二)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先祖葉清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1、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⑵依○○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 」,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該所111年2月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1730號函亦稱: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已登記為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伊為系爭葉清水之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葉清水之權利範圍,其死亡後為伊及葉清水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⑶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

系爭土地已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附表1編號1、2、5、8、9所示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被上訴人猶據此為辯,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地政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云云。

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所稱處理原則,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

故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為葉清水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及葉清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可採信。

 2、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中華民國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竣之系爭登記,應認自斯時起上訴人之所有權於登記時始遭妨害,其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一卷第12頁之收文章),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及其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抗辯系爭番地係於79年3月6日公告加高堤線時浮覆,上訴人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於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中華民國後始請求塗銷,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前開公告內容係有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該公告附圖既無地號標示,尚無從憑公告內容查知系爭番地於物理上浮覆之事實,難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據此查知土地浮覆仍未異議,進而認為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堤線樁位公告並未造成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罹於15年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以:附表1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由國家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非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且該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等,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⑷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1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附表1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附表2(浮覆前後地號對照)


浮覆後地號(臺北市○
○區○○段)/面積
請求確認
及塗銷之
權利範圍
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日期
管理機關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173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28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65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2,070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266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3,518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4,305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29日
被上訴人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5,635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
44平方公尺)
157分之1
96年12月17日
北市水工處


日據時期地號(臺北
廳○○○堡○○○段
○○○小段)
浮覆後編定地號(臺北市○○區○○段)
0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73平方公尺)
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8平方公尺)
0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5平方公尺)











0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70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66平方公尺)
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18平方公尺)
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305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635平方公尺)
0-0號番地
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4平方公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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