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26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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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蕭玉莉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更正為「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六所列被告執行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次序九所列被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95年度司執字第1600號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俊元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俊元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00號1樓建物暨增建部分(合稱系爭房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定。

上訴人亦以陳俊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持向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6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清償債務900萬元受分配,惟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不應獲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9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陳俊元曾簽發面額共計900萬元之本票3紙,擔保其於103年間向伊購買雅廬坊有限公司及雅廬雪茄館(下稱雅廬坊等2公司)股份、室內設備、裝潢之對價,伊遂將雅廬坊等2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予陳俊元之配偶蔡思葭,與陳俊元簽立股權設備轉讓承購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設備轉讓契約)。

嗣陳俊元於107年12月4日重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伊換票、展延票款清償期限,因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9進行分配,並無違誤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執宜蘭地院核發95年度司執字第1600號對陳俊元之債權憑證,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俊元所有系爭房地,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俊元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㈢、基隆地院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清償債務900萬元受分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陳俊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清償債務900萬元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如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伊對陳俊元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並得據以參與分配,自當由上訴人就伊與陳俊元間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乙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元前簽發面額共計900萬元之本票3紙,擔保其於103年間向伊購買雅廬坊等2公司股份、室內設備、裝潢之對價,伊則將雅廬坊等2公司負責人登記予陳俊元之配偶蔡思葭,與陳俊元簽立股權設備轉讓承購契約,嗣陳俊元未清償900萬元,故於107年12月4日換票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並展延清償期限,又因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據而聲明參與分配等節。

雖提出103年3月24日系爭股權設備轉讓契約及證人陳俊元之證言為證。

但查:⒈細觀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記載「本人陳俊元願以新台幣玖佰萬元向蕭玉莉(即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股份、室內設備(含裝潢),並簽發參張本票,每張票據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擔保。

蕭玉莉應於收取本票後,同意即刻將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蔡思葭,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約(附:2家公司移轉股份契約書各乙份)」之全部內容,及上訴人陳稱:伊本係與蔡思葭共同經營該2公司,蔡思葭亦為該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陳俊元究竟向上訴人購入雅廬坊等2公司股份若干、設備或裝潢為何,均屬股權轉讓契約重要之點,且其等買賣標的金額高達900萬元,竟未於契約書面明確約定上訴人彼時所有雅廬坊等2公司股份究竟若干、雙方交易股份若干,復無記載買賣之室內設備或裝潢究係含括何等機器設備或裝潢,未列表記明或輔以照片特定設備及裝潢內容,上訴人更稱契約記載之附件(即「2家公司移轉股份契約書各乙份」之部分)實不存在,且就雙方購買股份股份若干、設備及裝潢係於公司何處及做價若干等節,均一問三不知,甚泛稱因與蔡思葭關係友好、本諸信任關係故無特別約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前開交易情形顯與買賣交易常規未合。

另陳俊元自103年3月24日書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起迄今,就買賣價金900萬元分文未付,即將雅廬坊等2公司股份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蔡思葭,上訴人僅於103年間受領本票3紙、於107年12月4日換票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甚遠至換票發票日後1年有餘之109年5月6日、109年5月6日、109年7月6日,就如此鉅額款項,交易雙方竟無約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同意持續換票、延後清償日至買賣交易日後6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58至189頁),實與交易常理相悖,綜徵上訴人與陳俊元間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應為虛妄。

⒉本院職權調閱雅廬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97年間股東及負責人為張勝凱,於98年3月24日變更為蔡思葭,於103年3月5日再由蔡思葭變更為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再由上訴人變更為蔡思葭,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前開資料除與上訴人主張伊與蔡思葭本均為公司股東乙節不同(見本院卷第108頁),該公司負責人本即為蔡思葭,於103年3月5日公司負責人先由蔡思葭變更為上訴人,復由上訴人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再於104年2月22日變更回蔡思葭,更證上訴人、陳俊元、蔡思葭係因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循環轉讓登記上訴人、蔡思葭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等間虛假交易無實際對應金流,始致遲至今日,陳俊元均無交付買賣價金900萬元,更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為虛假,上訴人因擔保該等交易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顯屬虛偽而對陳俊元自不存在。

⒊陳俊元雖於原審證稱:雅廬坊公司本係伊太太蔡思葭、上訴人開設,然該公司何時設立、資本額若干,伊均不記得,至於蔡思葭、上訴人各出資若干,伊亦不記憶,該公司原本負責人為上訴人後來改成蔡思葭,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中雅廬坊等2公司股份、設備如何計算、價金900萬元如何約定而得,伊都忘記了,原本口頭承諾要給上訴人900萬元,但一直沒有給她,後因上訴人催促,伊有開立本票,最早於103年間開立,後來於107、108年間有換票,將換回來的票撕毀,換票時,有約定何時給付900萬元,但伊也忘記何時該給付,開票到換票已過了4年,上訴人也沒有說要加計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

審以陳俊元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細節,多覆稱不復記憶,此等高達900萬元買賣價金之買賣標的物內容,亦稱全然忘記,復酌以上訴人對如此鉅額之900萬元債權,從未積極追索,任由陳俊元換票,又未特別約定遲延利息,甚就系爭本票約定發票日後1年有餘之到期日,買賣交易日迄今已逾6年未向陳俊元追償分文,及雅廬坊公司負責人迭經上訴人、蔡思葭循環登記等各節,堪認陳俊元之證言諉無可信。

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雙方為好友,而信任未付款云云,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雅廬坊等2公司在轉讓時之公司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證明該2公司店內環境含括顧客消費區域、廚房設備 、大型吧台、咖啡設備、全場環繞音響、燈光設備、會計設備等設施,裝潢皆以原木家具裝潢,設置各類電子設備、掛畫擺設,主張設備價值顯然高於900萬元之轉讓對價乙節事實,另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證明該2公司於103至104年間持續經營、營收穩定等節事實。

但查,僅以照片無法定論設備價額是否高於買賣價金900萬元,亦無法確認上訴人、陳俊元之交易內容即照片所示裝潢或設備,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可證明公司營運情形,然公司營運與上訴人、陳俊元交易存否實屬二事,無從公司存在經營逕認上訴人、陳俊元間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為真正,故前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陳明。

⒋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真正之證據,則難論上訴人因出售雅廬坊等2公司股份、室內設備、裝潢,而對陳俊元取得系爭本票共計900萬元之股權價金債權係屬真實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列載上訴人之次序6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清償債務900萬元債權,即應予剔除。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次序6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清償債務900萬元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聲明,即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執行費7萬2000元、次序9清償債務900萬元債權(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執行費即係上訴人以次序9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費,自當併同剔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記載「次序6所列執行費柒萬貳仟元」,應有缺漏,爰予補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 300萬元 107年12月4日 109年5月6日 2 00000000 300萬元 107年12月4日 109年6月6日 3 00000000 300萬元 107年12月4日 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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