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261,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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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蕭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82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5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
法官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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