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27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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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上訴人    李柯梅靜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文達於日據時期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廳○○○堡○○○段○○○小段00之0番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遭削除登記,嗣浮覆後,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下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李文達之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惟於96年12月間遭登記為國有,李文達於67年8月31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業主「李文達」(下稱系爭李文達),係住所不詳之人,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達。

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尚未劃出,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須申請回復獲核准始回復權利,惟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為中華民國。

附表編號2所示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如清理分配應以各房男子人數決定應有部分比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李文達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自非有據。

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被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曾公告徵求異議,被上訴人未在期間內異議,不得再為請求,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李文達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由伊及李文達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此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庸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又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訴請塗銷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臺帳所載系爭李文達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當然回復其所有。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2、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系爭李文達等157人共有,因成為河川而經削除登記,於浮覆後,經士林地政重編為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工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及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對照清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104頁、第122頁;

卷二第102頁至第116頁),觀之○○地政於91年8月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該所111年2月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01730號函亦稱: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已登記為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應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即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等語,即屬可採。

 3、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

系爭土地已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上訴人辯以: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4、上訴人又抗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非土地登記,不得作為李文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認定依據云云。

查被上訴人雖僅提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未有登記謄本。

惟依我國於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同年7月所頒「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甲規定,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光復後對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

故00-0番地浮覆前土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所有權人,有○○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43頁)。

故被上訴人既提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為證,其上載明系爭李文達為共有人之一,應認已舉證其主張系爭李文達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事實為真正。

上訴人抗辯土地臺帳不足為權利歸屬之證明云云,即非可採。

 5、再按11年(大正11年)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12年(大正12年)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亦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

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其中1人名為「李文達」(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系爭李文達與其他156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48頁、第59頁、第69頁、第79頁、第89頁、第99頁),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李文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各為1/157,堪可認定。

至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浮覆前0-0番地(即○○段000地號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其派下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云云。

惟該番地縱曾為祀產,然既已登記為李文達等157人共有,權利即因此變動,與祭祀公業為權利人時公同共有房份若干為二事,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達,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系爭李文達為同一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

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

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2、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李錦燦為李文達(民國前00年〈明治00年〉0月00日)之子,李文達於67年8月31日死亡,李錦燦於90年6月25日死亡,其為李錦燦及李文達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16頁)。

考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業主之住所欄,僅有部分填載地名,部分空白,系爭李文達之住所欄位固為空白,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洲○○埔,而被上訴人主張為其再轉被繼承人之李文達,其戶口調查簿所載父(李盛)、母(李陳保)及出生年月日(民國前00年〈明治00年〉0月00日),與光復後戶口登記簿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8頁),且李文達之住所地址為臺北廳○○○堡○○○○埔00番地,與系爭番地鄰近;

又兩造間就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地號土地)權利歸屬之另案爭執,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189號判決)認定00-0番地(000等地號土地浮覆前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李江水等11人,其中李柯梅靜(本件被上訴人)為李錦燦(於90年6月25日死亡)之配偶,李錦燦為李文達(於67年8月31日死亡)之子,故李柯梅靜為李文達之再轉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上訴人就本院189號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另案第

一、二、三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第155頁)。因年代久遠,資料記載不全,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之系爭李文達即為其被繼承人李文達一事,確有舉證困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文達即為系爭番地臺帳記載之系爭李文達。

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李文達之繼承人云云,即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2、又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竣之系爭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其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一卷第12頁之收文章),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及其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2頁),抗辯系爭番地係於79年3月6日公告加高堤線時浮覆,被上訴人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於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中華民國後始請求塗銷,無保護之必要,且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前開公告內容係有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該公告附圖既無地號標示,尚無從憑公告內容查知系爭番地於物理上浮覆之事實,難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據此查知土地浮覆仍未異議,進而認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又上訴人所指上開堤線樁位公告並未造成所有權之妨害,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3、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水工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由國家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4頁),非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且該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等,難認上訴人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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