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3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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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張如意即張瓊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從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誤載為112年9月13日實行分配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列入分配之上訴人債權金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號(後整編為中山路3段47巷17號)之房屋全部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碧珠間之金錢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2萬元、次序10上訴人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50萬元,均應全部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均係為變更系爭分配表,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同一,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之上訴人之債權額總計為2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50萬元=252萬元),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除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20)外,尚有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分配表次序21,下逕稱華南銀行),則被上訴人僅得就其請求剔除之債權額,按其債權額占全體普通債權人總債權額之比例分配取得。

而依卷附分配結果彙總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本利和共計9,055萬1,235元(計算式:1,726萬4,717元+7,233萬8,662元+94萬7,856元=9,055萬1,235元)、華南銀行之普通債權本利和為2,712萬319元,全體普通債權人總債權額合計為1億1,767萬1,554元(計算式:9,055萬1,235元+2,712萬319元=1億1,767萬1,554元),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93萬9,204元【計算式:252萬元×(9,055萬1,235元÷1億1,767萬1,554元)=193萬9,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價額。

另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就確認前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係在於以該執行債權不存在做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亦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193萬9,204元為核定價額之基準。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萬9,204元。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即193萬9,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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