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32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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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顯進
蔡沛恩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間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另置證物袋),其於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與原審同案被告丙○○代為訴訟行為,嗣於111年8月4日滿20歲,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訴訟能力,乙○○、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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