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 二、易美珍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易美慧答辯則以:系爭帳戶包含提款卡皆由高秋蓮自己持有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易美慧應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⑹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17-33、69-85所示ATM提款機機台位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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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平典(即高秋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易美珍(即高秋蓮之承受訴訟人)
易美伶(即高秋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易美慧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黃仲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本息返還予兩造即高秋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平典(即高秋蓮之承受訴訟人,下稱王平典),與原審追加原告易美珍、易美伶(均同為高秋蓮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易美珍等2人,與王平典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高秋蓮(下稱高秋蓮)生前於民國105年8月至109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易美慧(下稱易美慧)盜領新臺幣(下同)173萬1,045元及不當取得訴外人黃森村給付高秋蓮之租金13萬5,000元,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易美慧將上開款項共186萬6,045元返還予高秋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73萬1,045元部分,雖僅王平典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王平典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易美珍等2人。
二、易美珍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易美慧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易美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王平典部分:兩造之母親高秋蓮(業於本件起訴後110年8月21日死亡)於107年5月14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其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並於同年6月9日經該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需專人24小時照顧。
詎易美慧於105年8月至109年4月期間,趁照顧、探望高秋蓮之際,逾越高秋蓮授權每月領取3萬元額度範圍,盜領高秋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85所示款項共計173萬1,045元(各筆盜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易美慧另於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期間,未經高秋蓮允許,擅自通知承租高秋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黃森村(起訴狀誤載為黃森林),要求將上開期間每月應給付高秋蓮租金9,000元匯款至其龜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易美慧郵局帳戶),不當取得上開15個月租金共13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易美慧返還186萬6,04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即高秋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易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庭以:伊認為高秋蓮有同意黃森村將租金匯到易美慧帳戶,易美慧亦有將租金款項交付高秋蓮,否則高秋蓮不可能不聞不問,另兩造之前都曾持高秋蓮提款卡領錢購買高秋蓮生活所需用品,伊均信任弟妹們處理等語。
㈢易美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易美慧答辯則以:系爭帳戶包含提款卡皆由高秋蓮自己持有保管,其中附表編號20-33、47-48、50、52所示之18筆提款,係伊照顧、探視高秋蓮期間,經高秋蓮授權伊提領,伊於提領後,均將款項及提款卡一併交予高秋蓮,亦提供提款明細予高秋蓮確認,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提款非伊所提領,伊無盜領高秋蓮存款之行為;
另關於黃森村將系爭房屋租金匯至伊郵局帳戶部分,係高秋蓮指示伊通知黃森村,將每月租金匯至伊帳戶,要伊代收後再領現交付高秋蓮,伊均於收取租金後交予高秋蓮,並無不當取得上開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易美慧應返還13萬5,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即高秋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3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高秋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易美慧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易美慧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平典於本院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易美珍等2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第125-1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不爭執事項:⑴高秋蓮為兩造之母(其於109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裁定【下稱系爭監宣事件或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易美伶為其輔助人),於110年1月27日對易美慧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8月21日死亡,經其他繼承人王平典、易美伶聲明承受訴訟,另易美珍則經原審裁定其承受訴訟。
⑵高秋蓮生前系爭帳戶如附表(引用原審判決)編號20-33、47-48、50、52所示提領之現金18筆金額共計45萬5,000元為易美慧持高秋蓮系爭帳戶提款卡所領。
⑶高秋蓮生前名下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期間出租予黃森村,黃森村將上開期間應付之每月租金9,000元匯款至易美慧郵局帳戶共計13萬5,000元。
㈡爭執事項:⑴上訴人主張易美慧盜領高秋蓮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85所示存款173萬1,045元,請求返還予高秋蓮全體繼承人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19(提領期間105年8月3日至106年8月27日)、編號34-46(106年10月13日-107年12月11日期間)、編號49(107年12月27日)、編號51(108年1月17日)、編號53-85(108年1月30日-109年4月12日期間)所示「上訴人主張易美慧盜領款項」欄所示67筆,共127萬6,045元款項,是否為易美慧未經高秋蓮同意而持卡盜領後據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高秋蓮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易美慧抗辯上開存款非其持卡提領,是否可採?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0-33、47-48、50、52所示易美慧持卡提領之現金18筆金額,共計45萬5,000元款項,係易美慧未經高秋蓮同意而持卡盜領後據為所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高秋蓮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易美慧抗辯上開提款係高秋蓮委託其領款,其領款後將領款現金與提款卡均交付高秋蓮,是否可採?⑵上訴人主張易美慧不當取得系爭房屋租金13萬5,000元,請求返還高秋蓮全體繼承人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係易美慧未經高秋蓮同意,擅自通知黃森村匯入易美慧郵局帳戶後據為所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高秋蓮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易美慧抗辯其係經高秋蓮指示代收承租人系爭房屋上開期間租金,代收後均將款項領取交付高秋蓮,是否可採?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易美慧盜領高秋蓮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82所示存 款173萬1,045元,請求返還予高秋蓮全體繼承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 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易美慧於105年8月至1 09年4月期間,趁照顧、探望高秋蓮之際,逾越高秋蓮授權每 月領取3萬元額度範圍,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85所 示款項共計173萬1,045元,為易美慧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易美慧盜領高秋蓮系爭帳戶存款之 行為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高秋蓮係於109年6月29日經系爭監宣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人後,於110年1月27日經輔助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見上 開四㈠⑵兩造不爭執事項),依系爭監宣裁定理由略以:「本 院囑託桃園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高秋蓮,高秋蓮重聽, 能以手寫提問再口語回答,能說出自己年籍資料、所生子女 、在場子女為何,能回答現在與誰同住、居住地點及同住心 得,能分辨鈔票種類,理解電視新聞內容;
而鑑定結果略以 ,高秋蓮目前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係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 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 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 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9年2月4日鑑定筆錄及陳炯旭診所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高秋蓮雖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已達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另參以高秋蓮於系 爭監宣裁定前,經該件承辦法官會同鑑定醫師李明儀於109年 2月4日至高秋蓮當時居住地(即易美慧住所)訊問高秋蓮, 其對於自身年籍資料、子女狀況及紙幣價值均能正確回應及 辨識等情(見系爭監宣事件卷第16-17頁);
次查,系爭監宣 裁定前,易美珍亦曾於107年7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聲請對高秋蓮為監護宣告案件(案號:107年度監 宣字第458號,於108年1月24日經易美珍撤回聲請,下稱107 年監宣事件),該件承辦法官於108年1月24日開庭詢問高秋 蓮:「(問:高秋蓮你與易美慧同住時,你的錢都給誰管?) 自己放在口袋」、「(問:是否自己去銀行領錢?)不是」、 「(問:誰去領?)易美慧去領的」、「(問:有無指示每次 領多少錢?)有的,三萬元」、「(問:每次都是三萬元嗎? )是」、「問:這些錢,易美慧領錢以後有無交給你?)(點 頭)」、「(問:你一個月花多少?自己有無計算?)我沒有 計算,他們有回來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都有給易美慧 三萬元,給易美伶一萬八、五千」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2- 43頁),可知高秋蓮當時表意及理解能力尚屬正常,對於其 自身財產狀況亦清楚知悉,參以該件調查期間,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雅旭曾於107年10月29日對高秋蓮為精神 鑑定,依鑑定報告記載提及,陪同到場之家屬(2位女兒和1 位兒子)表示,高秋蓮目前獨居,會自行下樓去便利商店買 東西,晚上女兒下班會前往探視,家事處理及自我照顧仍需 協助,鑑定結果認高秋蓮可自行活動,雙耳全聾,意識清醒 ,情緒穩定,態度合作,以讀唇語及讀取問題回答,能切題 回答問題,推估失智程度為輕度等情(見107年監宣事件卷第 31-32頁)。
故依上開高秋蓮於108年1月24日、109年2月4日 在法官訊問時之應答狀況以及鑑定報告結果與系爭監宣裁定 之認定,可知高秋蓮雖於107年間起罹患輕度失智症、雙耳全 聾,惟迄109年2月4日系爭監宣裁定前,仍有部分生活自理及 經濟活動能力,並有相當之表意及金錢辨識能力,並未影響 其日常生活等情,可以認定。
故上訴人持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證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5-16 頁),主張高秋蓮自107年5月14日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Wernicke氏腦病變,毫無移動或自主能力,已失能需專 人24小時照顧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已難認屬實。
⑶次查,上訴人主張易美慧盜領附表所示之高秋蓮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提明細及各次提款之銀行或ATM機台 位置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22-34頁、本院卷第183-184頁) ,並引用高秋蓮於108年1月24日在107年監宣事件開庭所陳內 容(如上開⑴所載),主張高秋蓮於上開期間僅授權前來照顧 之子女每月自系爭帳戶領取3萬額度以支付其生活必要開銷一 事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
惟觀之高秋蓮上開到庭詢答 內容,係表達其與易美慧同住期間,仍由其自行管理財產, 並表示其會請易美慧幫忙領錢,每次金額3萬元,而其無計算 每月生活開銷多少錢,惟會給予前來照顧之易美慧、易美伶 各3萬元、1萬8千元不等之款項等情,故上訴人片段擷取高秋 蓮之上開陳述,主張高秋蓮於105年8月至109年4月期間,係 授權易美慧每月僅能自其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額度,用以支付 高秋蓮生活費用云云,已曲解高秋蓮表達之原意,自非可採 ;
又系爭帳戶存提明細,僅為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至106年12 月及107年9月至109年4月期間,有附表編號1-85所示時、地 之現金或ATM提款紀錄,除其中附表編號20-33、47-48、50、 52所示18筆提款,易美慧不爭執為其持高秋蓮提款卡所提外 (惟易美慧辯稱均係高秋蓮授權所為,詳述下述),尚無從 憑以證明其餘67筆現金或ATM提款紀錄即為易美慧持存簿、印 章或提款卡所提領。
況依上訴人所陳,高秋蓮於105年8月1日 至同年12月7日、106年8月2日(同年7月24日因疾病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日)至同年10月30日、108 年9月19日(同年9月16日因疾病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 出院日)至109年4月23日期間,由易美慧照顧,而與易美慧 同住於其桃園市○○區住處云云,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長庚醫院急 診病歷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7、39、40、41頁), 可知高秋蓮於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期間以及106年 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期間,係單獨居住於○○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而由兩造輪流探視等情,參以易美珍於原審 到庭陳稱:「我有看過高秋蓮要被告(即易美慧)領錢支付 高秋蓮的生活費用,我認為應該沒有盜領的事情」(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3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另外有關 上訴部分,我們幾個子女都有拿過母親的提款卡去提領錢去 買其生活所需的用品,我是大姐,我完全信任其他弟妹及交 由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高秋蓮系爭 帳戶提款卡多係由其自行保管,其於上開獨居期間,亦會委 託其他子女幫忙提領款項等情,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附 表編號1-85所示之提領款項,於超過當月提款3萬元額度以外 之款項,均係遭易美慧未經高秋蓮同意下所盜領云云,尚非 有據,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引用107年監宣事件家事調查官於107年12月21日報告 ,其中記載「易美伶翻看應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發現金錢短 少,即指責關係人易美慧盜領應受監護宣告人的錢」、「且 被聲請人與關係人易美伶、王平典均一致指稱易美慧曾擅自 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5-258頁 ),以及系爭監宣事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於108年 11月訪視報告,其中記載「關係人三易美珍小姐表示,關係 人易美慧小姐現僅保管相對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及證件, 其他財務資料以及租賃契約則不清楚保管與處理情形」(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6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23日 對易美伶訪視報告,其中記載「據案三女陳述案主今年9月又 倒臥家中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出院後,由案次女接回桃 園同住照顧,協助生活照顧事宜。
目前案主的印章和存摺由 案次女保管」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301頁),主張 易美慧上開盜領高秋蓮系爭帳戶存款為高秋蓮及其他繼承人 所知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237頁)。
惟查,上開上訴人 引用之家事調查官、及新北市社會局社工訪視報告部分內容 ,係於訪視上訴人、易美伶及易美珍後,依其等所述而為記 載,屬上訴人一方於審判外之指述,且所為上開陳述,均非 聽聞高秋蓮之轉述,而係見高秋蓮系爭帳戶存款短少所為個 人臆測之詞,並非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易美慧未經高秋蓮同 意或授權即逕自提領高秋蓮之存款。
復觀諸上開訪視報告, 除107年監宣事件家事調查官記載提及高秋蓮於訪視時因飲酒 引發頭暈,躺在床上無法自行起床、行動,需要他人攙扶才 能起身等情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8頁),並未有訪視高秋 蓮本人相關意見之紀錄,故上訴人擷取上開訪視報告記載上 訴人所為不利易美慧之陳述,自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如附表編 號1-85所示提款係易美慧未經高秋蓮同意所盜領一事。
至上 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1月2日函檢附該機關於106 年12月20日定期評估表,記載「案主(即高秋蓮)與案長女 、案次女及案子關係衝突又緊密。
社工家訪時,案主表達案 長女與案次女皆會欺負他,並說案次女偷錢,其要待在家裡 ,避免家被賣掉等等說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可證易美慧有盜領高秋蓮存款云云,但觀之上開訪視報告其 後接續記載「但是社工與案三女聯繫詢問時,卻發現案主說 詞有討好在現場案子女的狀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 頁),是以高秋蓮雖於上開訪視提及易美慧偷錢一事,惟其 當時說詞含混,並未具體提及與系爭帳戶相關,況且訪視社 工當場聯繫易美慧詢問後,認高秋蓮之上開陳述有討好現場 子女(現場為王平典陪同)狀態,故高秋蓮上開陳述,亦有 相當可能係在王平典陪同下為討好王平典所為不實之陳述, 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易美慧之證據。
⑸再者,易美慧抗辯,其於照顧、探視高秋蓮期間,系爭帳戶均 係高秋蓮自行保管,其僅有依高秋蓮委託幫其提領附表編號2 0-33、47-48、50、52所示之款項,且提領後款項均交付高秋 蓮收執等情,並提出相關高秋蓮簽名之交易明細表、高秋蓮 陪同提款及簽名之錄影翻拍畫面截圖、錄影光碟為證(各次 提領交付相關證據詳如附表;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103、105 -171頁),上訴人雖否認部分交易明細表上高秋蓮之簽名真 正,然觀諸易美慧提出交易明細表上之高秋蓮簽名,字跡歪 斜,字形分布及字體特徵、筆順,與其於本件起訴時提出之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筆跡大致相仿,且參以系爭監宣事件鑑定 醫師李明儀出具鑑定報告提及高秋蓮「…可以自己簽名,雖然 字體歪斜,但筆順尚正確」等情(見系爭監宣事件卷第22頁 ),足認上開交易明細表之簽名應屬高秋蓮親簽無誤,又依 易美慧提出高秋蓮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月24日期間,易美 慧幫高秋蓮提領如附表編號47-48、50、52所示之領款錄影畫 面及截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5-171頁),係易美慧攜同乘 坐輪椅之高秋蓮至提款機提款,且高秋蓮神色自然表情正常 ,故易美慧辯稱,附表編號20-33、47-48、50、52所示提款 紀錄,均係高秋蓮請託其幫忙提款,提款後款項均交予高秋 蓮,並提供提款明細表予高秋蓮確認點收等語,應屬可信, 堪認屬實。
⑹ 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17-33、69-85所示ATM提款機機台位置為 桃園成功郵局、台新銀行幸福店、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等處, 距離易美慧住處甚近,高秋蓮不可能前往領取,足見上開款 項為易美慧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
惟查,依附表編 號17-33、69-85所示提領紀錄之日期為106年8月15日至同年1 0月26日、10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高秋蓮當時係由 易美慧單獨照顧與其同住於易美慧桃園市住處,而高秋蓮上 開期間罹患輕度失智症,然非長期臥床全無活動能力,亦非 無相當表意能力(見上開理由⑵所述),有上開107年監宣事 件及系爭監宣事件之開庭筆錄、鑑定報告、系爭監宣裁定及 易美慧提出高秋蓮提領簽名照片等件可參,故其非無法自行 或委託易美慧或其家人幫忙或陪同至易美慧住居附近ATM提領 ,是以上訴人執以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易美慧住居附近,逕 認提領款項均係易美慧未經高秋蓮同意所盜領後據為己有, 要無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高秋蓮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85所示之提款 金額共173萬1,045元,係易美慧未經高秋蓮同意而持卡盜領 後據為所有,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等規定,請求返還高秋 蓮全體繼承人,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易美慧不當取得系爭房屋租金13萬5,000元,請求 返還高秋蓮全體繼承人部分:上訴人主張黃森村於105年8月 至106年10月期間將承租高秋蓮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000元匯 款至易美慧郵局帳戶共13萬5,000元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36-37頁),且為易美慧所不爭 執(見上開四㈠⑵),惟其辯稱係依高秋蓮授權,請黃森村匯 至易美慧郵局帳戶由其代收,再提領現金交付高秋蓮等語, 並提出易美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7 頁),觀之易美慧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易美慧於上開期 間收到黃森村匯款後,確有於翌日或數日後提領一筆金額9,0 00元之現金之紀錄,核與其所辯相符,堪認易美慧辯稱其於 收到黃森村上開期間租金匯款後,均有提領現金交予高秋蓮 等情,並非無據。
復參以高秋蓮於上開期間,仍有相當意思 表示能力及辨識能力,對自己之財產及租金收入狀況非無知 悉,已如上述,倘其於上開期間因易美慧擅自收取租金而無 該筆收入,焉有未發現而長期任由易美慧收取之理;
再者, 易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認為我母親有同意房租匯 到被上訴人戶頭,否則以我母親的個性,她不可能不聞不問 ,我母親很疼被上訴人,我認為我母親基於要看到被上訴人 ,所以租金匯到被上訴人戶頭,由被上訴人每個月拿租金拿 到台北來給我母親,我母親就可以看到被上訴人。
我相信被 上訴人一定會把租金交給母親,因為我之前去探望母親時, 母親都沒有向我反應過。」
、「被上訴人也有以電話告訴我 ,母親的房客有把租金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一事,我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亦證稱其未曾聽聞高秋蓮生前反應易美慧有擅 自收取黃森村租金之事(見本院卷第124頁),益證易美慧抗 辯其上開期間係經高秋蓮授權代收系爭房屋租金,收取匯款 後均提領交付高秋蓮等情,應屬實在。
故上訴人僅憑上開匯 款紀錄,主張易美慧不當領收黃森村租金,依不當得利請求 易美慧返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易美慧返還186萬6,04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即高秋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173萬1,04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易美慧返還13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易美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易美慧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 號 時間 實領金額 上訴人主張高秋蓮授權每月領取3萬元款項 上訴人主張易美慧盜領款項 易美慧不爭執為其持高秋蓮提款卡提款部分(見上開四㈠⑵) 易美慧提出高秋蓮於提領收據明細上簽名或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5-103明細、105-171頁) 上訴人主張現金或ATM提領地點(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及附表;
見本院卷第63-69、183-184頁) 01 105年8月3日 20,000元 30,000元 45,000元 ✗ 新光銀行○○路五常分行(現金) 02 105年8月16日 55,000元 ✗ 同上 03 105年9月1日 55,000元 30,000元 80,000元 ✗ 同上 04 105年9月26日 55,000元 ✗ 同上 05 105年10月13日 55,000元 30,000元 25,000元 ✗ 同上 06 105年11月16日 55,000元 30,000元 25,000元 ✗ 同上 07 105年12月2日 55,000元 0元 165,000元 ✗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現金) 08 105年12月13日 55,000元 0元 ✗ 同上 09 105年12月30日 55,000元 0元 ✗ 同上 10 106年1月23日 55,000元 0元 55,000元 ✗ 新光銀行○○路五常分行(現金) 11 106年2月6日 60,000元 0元 60,000元 ✗ 同上 12 106年3月14日 55,000元 0元 55,000元 ✗ 同上 13 106年4月1日 30,000元 0元 30,000元 ✗ 新光銀行○○路五常分行(ATM) 14 106年5月12日 30,000元 0元 55,000元 ✗ 同上 15 106年5月12日 25,000元 0元 ✗ 同上 16 106年6月10日 30,000元 0元 30,000元 ✗ 同上 17 106年8月15日 20,005元 15,000元 105,030元 ✗ 桃園○○路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之0)(ATM) 18 106年8月15日 20,005元 ✗ 同上 19 106年8月27日 20,005元 ✗ 台新銀行(桃園○○鄉幸福店○○○街00號)(ATM) 20 106年8月31日 20,005元 20,000元 (5元為手續費) 被證2明細簽名 桃園○○路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之0)(ATM) 21 106年8月31日 20,005元 20,000元 (5元為手續費) 被證3明細簽名 同上 22 106年8月31日 20,005元 20,000元 (5元為手續費) 被證4照片 同上 23 106年9月13日 20,005元 15,000元 105,015元 20,000元 (5元為手續費) 被證5明細簽名 同上 24 106年9月13日 20,005元 20,000元 (5元為手續費) 被證6明細(無簽名) 同上 25 106年9月13日 20,005元 20,000元 (5元為手續費) 被證7明細簽名 同上 26 106年9月25日 30,000元 30,000元 被證8明細簽名、照片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ATM) 27 106年9月25日 30,000元 30,000元 被證8明細簽名、照片 同上 28 106年10月7日 30,000元 15,000元 220,000元 30,000元 被證9明細簽名 同上 29 106年10月7日 25,000元 25,000元 被證10明細簽名、照片 同上 30 106年10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被證11明細簽名、照片 同上 31 106年10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被證12明細簽名、照片 同上 32 106年10月26日 30,000元 30,000元 被證13明細簽名、照片 同上 33 106年10月26日 30,000元 30,000元 被證14明細簽名、照片 同上 34 106年10月31日 30,000元 ✗ 同上 35 106年10月31日 30,000元 ✗ 同上 36 107年11月7日 10,000元 15,000元 120,000元 ✗ 新光銀行○○路五常分行(現金) 37 107年11月9日 5,000元 ✗ 新光銀行○○路五常分行(ATM) 38 107年11月9日 3,000元 ✗ 同上 39 107年11月9日 27,000元 ✗ 同上 40 107年11月15日 30,000元 ✗ 同上 41 107年11月22日 30,000元 ✗ 同上 42 107年11月27日 30,000元 ✗ 同上 43 107年12月1日 3,000元 30,000元 143,000元 ✗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鑫豐店(ATM) 44 107年12月1日 20,000元 ✗ 同上 45 107年12月5日 30,000元 ✗ 新光銀行○○路五常分行(ATM 46 107年12月11日 30,000元 ✗ 同上 47 107年12月16日 30,000元 30,000元 被證15領錢錄影、截圖 同上 48 107年12月22日 30,000元 30,000元 被證16領錢錄影、截圖 同上 49 107年12月27日 30,000元 ✗ 同上 50 108年1月7日 2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被證17領錢錄影、截圖 同上 51 108年1月17日 20,000元 ✗ 同上 52 108年1月24日 20,000元 20,000元 被證17領錢錄影、截圖 同上 53 108年1月30日 20,000元 ✗ 同上 54 108年2月4日 2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 同上 55 108年2月13日 30,000元 ✗ 同上 56 108年2月19日 30,000元 ✗ 同上 57 108年3月21日 30,000元 30,000元 0元 ✗ 同上 58 108年4月6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 同上 59 108年4月6日 30,000元 ✗ 同上 60 108年5月11日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 同上 61 108年5月11日 20,000元 ✗ 同上 62 108年6月1日 30,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 同上 63 108年6月18日 30,000元 ✗ 同上 64 108年6月18日 30,000元 ✗ 同上 65 108年7月5日 30,000元 30,000元 80,000元 ✗ 同上 66 108年7月5日 20,000元 ✗ 同上 67 108年7月28日 30,000元 ✗ 同上 68 108年7月28日 30,000元 ✗ 同上 69 109年1月6日 5,000元 30,000元 8,000元 ✗ 桃園○○路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之1)(ATM) 70 109年1月10日 20,000元 ✗ 同上 71 109年1月10日 8,000元 ✗ 同上 72 109年1月21日 5,000元 ✗ 同上 73 109年2月5日 5,000元 30,000元 5,000元 ✗ 同上 74 109年2月12日 20,000元 ✗ 同上 75 109年2月17日 5,000元 ✗ 同上 76 109年2月25日 5,000元 ✗ 同上 77 109年3月9日 20,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 同上 78 109年3月9日 15,000元 ✗ 同上 79 109年3月18日 5,000元 ✗ 同上 80 109年3月30日 5,000元 ✗ 同上 81 109年4月7日 20,000元 15,000元 95,000元 ✗ 同上 82 109年4月7日 20,000元 ✗ 同上 83 109年4月12日 30,000元 ✗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ATM) 84 109年4月12日 30,000元 ✗ 同上 85 109年4月12日 10,000元 ✗ 同上 總計 1,731,045元 4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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