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與上訴人李家敏合資
-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李家敏獨資購買,購買時李家敏與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至54、95、145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
- ㈤),然112年、113年度房屋稅,則為被上訴人自行繳納
- ㈥,本院卷第137、19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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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家敏
李維臣
邱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因
訴訟代理人 曹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原審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9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與上訴人李家敏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伊及李家敏之子即訴外人李岳翰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各1/2)。
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禁止伊入住迄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元。
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伊75元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李家敏獨資購買,購買時李家敏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被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求貸款優惠,委請被上訴人出名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頭期款63萬元、仲介費、稅費、代書費及交屋差額等共13萬1,603元,均由李家敏單獨負擔。
李家敏係欲自住而花費高達195萬6,725元修繕及裝潢。
至於被上訴人固曾匯款入其於臺灣銀行設立之貸款扣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此係被上訴人為償還李家敏之債務或故意製造之假象。
李家敏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同意父母即上訴人李維臣、邱麗蓉居住,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遷讓房屋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5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至54、95、145頁):㈠被上訴人與李家敏之子李岳翰於10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778號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90/20000),系爭房地交屋後即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目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7至93頁)附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與李家敏是曾經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已分手。
㈢李家敏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3萬元至仲介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有李家敏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原審卷191頁)附卷為憑。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貸款528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由李岳翰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款人,而於同年9月15日貸得528萬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並向臺灣銀行申請消費貸款8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於同年9月4日撥款等事實,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檢送之貸款申請資料、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141至150、133頁)附卷可稽。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111年度房屋稅2,554元,係由李家敏繳納(原審卷205、207頁)。
㈥李家敏最後一筆存款至系爭帳戶是112年9月1日存入2萬5,000元,此後未再存入款項至該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李家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李家敏為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即推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李家敏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論及婚嫁,沒有任何口頭或協議其只是人頭,並無借名登記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於109年8、9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曾支付195萬6,725元進行裝潢及修繕,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3萬元、仲介費、稅費、代書費、銀行代辦費、交屋差額等共計13萬1,603元等費用及居住事實為證據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欲為自己使用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李家敏於原審提出之支付修繕及裝潢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187至189頁),並非其實際支付款項之證明,且縱曾有支付修繕及裝潢費用,亦係購屋後之任意支付,蓋一般承租他人房屋,亦可能支出相關費用;
另所稱以現金支付13萬1,603元,僅提出一則簡訊記載「我用發票簽收查詢日期可能109年9月23日」等詞(原審卷第195頁),無從知悉所指為何;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111年度房屋稅2,554元,固係由李家敏繳納(不爭執事項
㈤),然112年、113年度房屋稅,則為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本院卷第95頁)。
至於李家敏固然曾支付63萬元頭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6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原審卷第217至219頁,事後賣方瑕疵退款9萬元),其餘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貸528萬元及系爭信貸80萬元中之70萬元所支付,被上訴人亦陸續存款50萬6,270元入系爭帳戶用以清償貸款本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本及出資分析表(原審卷第125頁)、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雙方各自存款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3、13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月間還款合計45萬4,886元,已清償系爭信貸,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收回登錄單共3張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反觀李家敏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合計入資4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以繳納系爭房貸,此後即未再支付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㈥,本院卷第137、19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家敏獨資購買,並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協助貸款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自不能僅以李家敏曾支付部分款項,即認定李家敏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遑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一半登記名義人李岳翰則未曾支出相關款項或清償貸款本息,上訴人亦否認與李岳翰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第147頁),故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李家敏曾支出部分款項或金額,不能作為李家敏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⒊上訴人另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李維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借名登記、不再貸款及移轉過戶回去等事實(本院卷第65頁)。
然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為什麼錢沒入帳戶?請清楚轉貸,不要在我帳戶扣款。
房子你們全部拿回,轉換成岳翰名字。
銀行端不要我借貸。
以後買賣,你們家人自行主張。
我會找時間,你們全家談。
這本來就講好的,你們生活也都穩定。」
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被上訴人當庭表示:該對話內容係其與李家敏於110年5月25日對話,主要因錢都沒有入帳戶,李家敏常常都是系爭房貸扣款日最後幾天,才將部分錢入帳,伊怕用伊帳戶扣款,又沒有錢進來,會影響伊信用,伊跟李家敏各1/2入帳戶。
「房子你們全部拿回」是因為當時錢一直在爭執,談到錢李家敏就不見了,所在才在Line說不然你們把房子拿回去,結果他置之不理,他有去詢問銀行轉貸,但他沒有財產收入,無法貸款…那時希望他們把房子轉回給李岳翰或是全部把房子轉給我,有調解6次,都沒有成立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因為李家敏未按時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恐影響其信用,欲與李家敏商談辦理轉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為李岳翰所有,日後即就系爭房地買賣,不再過問,或是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然李家敏未能完成轉貸,事後也沒有成立任何協議,僅係商談過程中之一段對話紀錄,亦未承認與李家敏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據此稱此為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⒋小結,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李家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關係,其主張李家敏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不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各自為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李家敏既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所謂同意父母李維臣、邱麗蓉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已起訴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上訴人復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縱得系爭房屋共有人李岳翰允許,但李岳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性質上不能「原物」返還,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應斟酌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社會感情等因素外,尚須與鄰地租金比較妥為衡酌決定。
⒉查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建物完成日期為83年10月24日、總面積121.93平方公尺(約36.88坪),為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之2樓,系爭房屋112年評定現值為45萬9,400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7、91、47頁)。
審酌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坪數與屋齡相仿之周邊華廈單坪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1頁)等情狀,基此,認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5元【〈土地(6,640 元×5,277 平方公尺×90/10000) +建物459,400元〉×7%÷12月÷30×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核計每月僅2,250元(75元×30日),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應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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