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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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王勝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松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書狀,已將「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2日簽立之如附件一所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列為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頁)。

其嗣於本院再為詳述系爭切結書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具體情形(本院卷第123頁),核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為相鄰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0○00號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兩造於10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暫時提供甲地内之水井及其周邊土地約22.11平方公尺予系爭社區住戶取水、儲水使用,被上訴人並承諾提供如系爭切結書第3頁藍色範圍所示位在甲地上銜接系爭社區出入口與同巷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興建時,曾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建商於該同意書附圖粉紅色範圍之土地私設通路(與系爭通道之範圍有部分重疊),惟事後被上訴人竟於系爭通道出入口設置鐵鍊、立桿等障礙,妨害伊等住戶通行,對被上訴人亦無益處,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切結書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社區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亦大於20公尺,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點規定,基地内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然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通道卻不足6公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應為無效等語。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興建時,伊確有同意於甲地設1條巷道供社區住戶出入,但並未確認作為巷道之土地範圍大小,伊不知情亦未同意建商於申請建照時私設通路範圍及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嗣於101年4月22日伊與上訴人等系爭社區住戶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提供系爭通道予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伊並未於系爭通道出入口設置障礙,阻礙系爭社區住戶通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乃規範「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本件無論系爭通道或建商之私設通路範圍,均屬系爭社區所在建築基地聯外之通路,並非基地内私設通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通道縱有違反,亦不因而無效。

且系爭通道足供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通行,系爭切結書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甲地上之系爭通道無限期提供予上訴人等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是否無效有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斷如下:㈠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

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已明定係規範「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而查,經調閱兩造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0號排除侵害訴訟(下稱另案)卷內新竹市政府109年9月10日府都建字第1090130614號函,已說明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為乙地(另案影卷第3頁),又依另案一審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場履勘,經兩造分別指界系爭通道範圍,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另案影卷第13至16頁另案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17頁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系爭通道均位於乙地之外,此亦有上訴人在其向主管機關調得之系爭社區建物平面圖上標繪之系爭通道範圍(本院卷第125頁示意圖中之B範圍)可佐,故系爭通道顯屬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外」之聯外道路,並非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而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之私設通路範圍,亦為系爭社區基地外之私設通路,業經新竹市政府上開函覆明確(另案影卷第3頁),並有該函所附建築物套繪圖及建築平面圖、新竹市政府109年3月9日府都建字第1090041944號函所附系爭同意書及附圖可稽(另案影卷第3至11、17至20頁),可見建商於申請系爭社區之建照時規劃之系爭同意書所示私設通路,確為系爭社區基地「外」私設通路甚明。

故無論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通道或系爭同意書之私設通路,均非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範之對象,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範圍未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通路寬度規定,故系爭切結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又系爭通道既無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寬度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為證明系爭通道違反該規定,聲請向新竹市政府調取系爭社區建造時之(86)工建字第0000號全案建造執照、建築圖、申請及核發等資料(本院卷第23、81頁),即無必要。

⒉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而查,建築設計施工編乃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針對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其目的應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所定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公法上目的,並非針對人民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範,故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上訴人等系爭社區住戶既本於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通道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縱使系爭通道有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私設通路之行政管制規定,亦無礙於系爭切結書之私法上效力。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難認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為無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所約定之系爭通道出入口設置鐵鍊、立桿等障礙,妨害伊等住戶之通行一節,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情縱認屬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要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無效,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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