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4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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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徐光男
被 上訴人 吳金園

劉季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吳金園、劉季珠(下合稱被上訴人,分逕稱其姓名)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有7間精緻套房,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套房租賃事務。

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吳盛增(下逕稱姓名)因地板濕滑,滑倒後頭部撞到樓梯之三角處,摔破後腦杓而死亡,其生前已有交代死後請通知其妹處理後事,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反搶先報警,並向警方謊報吳盛增係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使警、檢作成不實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則於事發後3日始致電上訴人,告知吳盛增上開意外死亡之真正死因。

後上訴人擬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日有房屋仲介帶領客戶看屋時,向其等稱系爭房屋內曾有人上吊自殺,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血本無歸,而故意向警方謊報案件,致系爭房屋被誤認為凶宅,無人願承租及購買之事。

而系爭房屋經估價每間套房造價150萬元,總價為1,050萬元,變為凶宅之殘餘價值為650萬元,上訴人因此受有4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時,發現吳盛增舉止異常,多次敲門均無回應,遂以上訴人交付之備用鑰匙開門後,發現吳盛增靠於衣櫥旁已無呼吸心跳,被上訴人當下打電話給上訴人,但其表示沒空,被上訴人只好報警處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法醫相驗,確認吳盛增係上吊自殺,被上訴人並無謊稱自殺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員警報案謊稱吳盛增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竹縣警局)新湖分局依原審函詢,以該局112年5月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3004374號函檢送「103年死者吳○增意外死亡案卷宗影本」1份(函文見原審卷第59頁,卷宗另置原審限閱卷),其中吳金園於103年12月11日受當時之新竹縣警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詢問時陳述略以:伊於今天(103年12月11日)9時25分在伊管理的套房即系爭房屋發現房客吳盛增上吊自殺,所以向警方報案,他應該是久病厭世,聽他妹妹說好像是癌症。

吳盛增自大約101年6月至7月間跟伊租套房,伊最後一次看到他是昨天13時至14時看他騎電動車回來後就進去房間,整個人看起來病懨懨的,他每天早上都會騎電動車出去,大部分都去仁慈醫院後方的土地公廟找朋友,中午跟晚上睡覺才會回來,伊想說他今天早上怎麼沒有出門,就去敲他的房門,叫人也沒有回應,伊就拿備份鑰匙開門,發現他用紅色的塑膠繩上吊,靠在衣櫥旁,就趕快報警,伊沒有進去房間看,現場無打鬥痕跡,吳盛增沒有送醫急救,消防隊來看說已經僵硬了不用送醫院,前2天吳盛增有迷迷糊糊地跟伊講說「趕快去叫警察來幫我驗屍,我快要死掉了」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11頁至13頁),雖見被上訴人確有報案稱吳盛增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之舉。

㈢而吳盛增之死因為何,查原審向新竹地檢署函調吳盛增死亡之相驗卷宗,經該署以112年6月29日竹檢云檔字第8952號函復案件校核單記載:「案由:吳盛增103相000865號」、「案名:103相865號吳○○縊頸致窒息死亡查無犯罪嫌疑,簽結」等節(見原審卷第83頁、85頁);

另由本院函請新竹地檢署提供吳盛增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到院參辦,經該署以113年1月24日竹檢云清103相865字第1139003544號函檢送吳盛增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上載明吳盛增係於103年12月11日9時25分在系爭房屋發現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縊頸而窒息死亡,而由檢察官及法醫師開具新竹地檢署竹檢坤甲甲字第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167頁),復有新竹縣警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9頁、19頁至33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員警進入系爭房屋後,確在房間內發現吳盛增之頸部套有繩子,身體吊掛而側靠在衣櫥旁之情事,堪認吳盛增死亡後,確經警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前往相驗並拍照存證,認定吳盛增係在系爭房屋內經發現因上吊自殺而死亡。

從而,被上訴人所稱見狀而報案之內容,既與真實情形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報吳盛增上吊自殺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吳盛增生前交代,通知其住在臺北的妹妹處理後事,而搶先報警,並故意不向警方表明其等已將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僅係該屋之租賃管理人,卻仍以系爭房屋之主人身分報警,警方遂認此是被上訴人自己的事,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且未報請法醫相驗,即將吳盛增之屍體發交訴外人即其姪女謝文玉載回臺北,甚至用想像動畫,而非在系爭房屋拍攝之照片,以偽造吳盛增上吊自殺之假證據云云。

惟查:⒈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吳盛增曾交代後事處理之情形,且辯稱:第一時間有通知上訴人,其表示沒空,被上訴人只好自行報警通知警察協助,是警察聯絡吳盛增之姪女,被上訴人沒有吳盛增家人的電話,也沒有跟上訴人表示吳盛增之死因是意外滑倒撞到樓梯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206頁)。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證人即房屋仲介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時,曾當面跟看屋之人講系爭房屋內有人上吊自殺,證人只能證明此部分,伊沒有跟證人提過被上訴人告訴伊吳盛增其實是意外滑倒死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純屬臆測。

且依上開新竹縣警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所載,報案人之身分為「鄰居吳金園」,調查筆錄中吳金園亦僅陳述其管理套房的房客上吊自殺(見原審限閱卷第9頁、11頁),此與上訴人所稱購屋後委請被上訴人管理套房出租之情相符,而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仍以房屋主人身分報案之事。

⒉又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

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

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亦有明定。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警方未報請由法醫相驗,新竹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循員警所提供之假證據而來云云,然依前揭新竹地檢署所開具之吳盛增相驗屍體證明書,業由檢察官及法醫師蓋章並加蓋新竹地檢署印信而製作,依上開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之作業規範,並由卷內全部與本件相關之相驗證據資料,應得論斷本件業經新竹縣警局竹北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由檢察官、法醫師詳細勘查現場跡證並檢驗屍身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而判斷吳盛增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非逕依警方所提供之資料,而未經檢察官及法醫師實地相驗,即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況假設吳盛增係滑倒撞擊頭部而死亡,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非病死」,依法仍應由警察報請檢察官前往相驗,不可能逕將遺體交由家屬帶回,且死者之家屬亦因無法醫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無從辦理喪葬事宜,反滋生民怨,難認警察機關有何不依法律規定處理本案,甚至積極偽造證據之可能。

則上訴人就吳盛增之死因及其死亡後警察處理方式之主張,實難採取。

㈤依上各節,足認被上訴人向員警報案稱吳盛增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既非虛構事實而為之,即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謊報而致系爭房屋遭誤認為凶宅之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400萬元之損害,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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