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40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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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皓田 
訴訟代理人  楊朝曄 
            林家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巫義民,嗣變更為王皓田,經王皓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458萬735元簽訂購案編號GS10009L118、契約號P17「麵條類等126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被上訴人指定下單之「烘焙類(漢堡及熱狗包)」、「烘焙類(麵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期間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75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以伊有外包製作系爭產品之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為違約金。
惟伊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履約比例為32.3%,違約情節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即全程委外製作系爭產品,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6條第4款第1目,核屬全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從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自無從以一部履行契約為由而酌減違約金。
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與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況上訴人違法轉包遭媒體大肆報導,致伊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7日以1,458萬735元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期間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並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以伊有外包製作系爭產品之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29日收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11年10月28日陸副作業字第111020608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73、20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6條第4款第1目「按契約期間,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供應產品,移轉給他人產銷(依公司法辦理公司合併或營業全部讓與,並經向甲方申請更改並附書面同意者除外)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約期內供應之所有貨品,應終止契約並依法不予發還相應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通用條款
(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23至124、166頁)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為違約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該違約金之性質,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4款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先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違約金數額為系爭履約保證金數額即175萬元。
而上訴人自111年6月13日起委託天糧公司製作系爭產品而違約,業據證人即天糧公司廠長田培元證稱:天糧公司原本是被上訴人副食供應商之一,但此次未得標,111年5月其去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有無代工機會,約定自6月13日起至12月12日先代工製作系爭產品半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3至375頁),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4頁)。
又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占系爭契約32.3%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被上訴人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2至368頁),爰審酌上訴人違約外包製作系爭產品情節、其委外包商天糧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之供應廠商(見原審卷第447頁),應具有一定製作系爭產品能力,及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2.3%等情狀,應可比照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約50萬元而得減少違約金數額,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25萬元(1,750,000-500,000=1,250,000),始屬適當。
㈣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
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充為違約金,顯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任意給付,該違約金既經本院認定有過高情事,而應予酌減。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之數額部分即50萬元(1,750,000-1,250,000=500,000),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壹佰壹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拾萬元」;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百分之六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二十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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