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4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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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範圍逾附圖所示29A、32A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A、32A部分,並將系爭房屋出租黃明喜,而受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新臺幣(下同)1萬6771元、1萬6771元、2萬4223元,及均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286元、286元、414元之判決。

並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即訴外人鄭林增子於57年6月28日向賴炎、賴長燦、陳根深、陳玉池買受系爭土地,並於57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鄭儉玉買受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約定,有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為獲取土地重劃之暴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1萬6770元、1萬6770元、2萬4223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286元、286元、41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20分之1、180分之13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3至60頁)。

雖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等情(本院卷第267頁),復有原審至現場勘驗之履勘筆錄、附圖可稽(原審卷㈠第153、169頁),惟抗辯並非無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其母親鄭林增子於57年6月28日買受系爭土地,又於57年11月25日買受系爭房屋,嗣其於89年10月21日繼承取得因買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附圖為證(原審卷㈠第69至73、251至257、261至268-1頁)。

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惟否認上訴人母親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且觀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鄭林增子於57年6月28日向出賣人賴炎、賴長燦、陳根深、陳玉池買受坪頂苦苓林段26地號25坪,惟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函檢附系爭土地(含重測前)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坪頂苦苓林段26-4,26-2地號土地,於36年間苦苓林段26地號土地尚未分出26-4、26-2地號土地時,共有人為賴金榜、賴金信、賴金川、賴樹林、賴洵善、陳文桂、陳子福(本院卷第89頁),其中賴金榜於50年3月4日移轉其權利範圍予賴長燦(本院卷第81頁),鄭林增子於57年6月28日買受苦苓林段26地號土地時,僅賴長燦為共有人,鄭林增子既非向當時全體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任何權源,上訴人自無從以繼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雖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7年間有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之分管契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以鄭林增子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云云,自不可取。

㈢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獲取土地重劃之暴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見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透過自辦市地重劃進行系爭土地整合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係常見土地開發、利用模式,難謂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取得系爭土地重劃之開發、利用等利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卷㈠第215頁、本院卷第313頁),自屬可取。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1年1月27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本院卷第266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參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租黃明喜使用長達40、50年(原審卷㈠第146頁),且於原審111年11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內部供黃明喜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59至163頁)。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鄰近桃園機場捷運林口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大湖紀念公園,且周遭餐飲、商家、飯店林立,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53、171至179頁),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計算自用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計算之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均為20分之1、20分之1、180分之13(原審卷

㈠第53至60頁),及29地號土地自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52元、3612元、3612元、3692元、3692元、3870元;

32地號土地自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183元、6547元、6547元、6826元、6826元、6946元(原審卷㈠第181、203至210頁),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9A(面積5.8平方公尺)、32A(面積95.7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各1萬6770元【計算式:5.8×(3852×338/365+3612×2+3692×2+3870×27/365)+95.75×(7183×338/365+6547×2+6826×2+6946×27/365)×10%×1/20=1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岳翰2萬4224元【計算式:5.8×(3852×338/365+3612×2+3692×2+3870×27/365)+95.75×(7183×338/365+6547×2+6826×2+6946×27/365)×10%×13/180=24,224】,上開部分並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各286元【計算式:(5.8×3870+95.75×6946)×10%×1/12×1/20=286】、被上訴人吳岳翰414元【計算式:(5.8×3870+95.75×6946)10%×1/12×13/180=414】,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各1萬6770元、被上訴人吳岳翰2萬4224元,及均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各286元、被上訴人吳岳翰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至原審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逾如附圖所示29A、32A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應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以臻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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