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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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侯佳吟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群
李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以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有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且已於原審為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自於法相符。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厚掌所有,其等為楊掌厚之部分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削除遭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應回復為其等及楊掌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遭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及楊掌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地號為○○○段○○○小段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削除遭抹消登記,嗣系爭406番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公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楊厚掌於OO年O月O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伊及楊厚掌其他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96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楊厚掌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僅為當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之稅籍資料,非得據為土地所有權歸屬憑證,被上訴人所提臺帳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406番地為楊厚掌所有,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成為河道,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且系爭土地現為堤防設施公共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雖依土地法第41條但書規定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以利管理,但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另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可通運之水道時,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當然屬國有土地,縱認系爭土地事後已浮覆,仍屬國有土地,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已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行使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迄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塗銷,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光復後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楊厚掌或被上訴人所有,嗣於79年間浮覆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又縱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覆時起,已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排除國有而回復權利,然被上訴人自79年3月6日土地浮覆時起算至94年3月6日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參加人自78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堤防及防汛設施等公共用途使用迄今,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自無保護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外,系爭土地自79年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即由伊與參加人等行政機關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持續管理使用迄今,且已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於原審輔助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位於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9號之河川區域線內,仍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水道,自未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依法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未經回復登記前,原所有權人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自屬依法無據。

又系爭土地至少於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已物理上浮現,自斯時起,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表示登記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2日始起訴請求排除國有登記回復權利,其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拒絕塗銷,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

另系爭土地自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後,伊與上訴人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持續管理使用迄今,並已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楊厚掌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37、226、227頁)㈠系爭406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處分削除,有系爭406番地之土地臺帳資料可稽。

㈡系爭406番地之土地臺帳資料所登記業主為楊厚掌。

㈢系爭406番地於臺灣光復後部分浮覆,編定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節本、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可稽。

㈣被上訴人為楊厚掌之繼承人之一,有楊厚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楊厚掌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系爭406番地於日據時代成為河川處分削除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6番地已浮覆,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楊厚掌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㈠系爭406番地於日據時代成為河川處分削除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 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固有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可供參照。

然得否由土地臺帳判斷所有權人一節,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

……」,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面積。

惟土地調查一經查定確定時,依法院歷次判例、解釋其查定有創設之效力,亦即有絕對之確定力(內政部82年1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30頁參照)。

次按民國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

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

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

、第7條:「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民國36年7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本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

參依上開相關規定,……土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資料內容據以判斷所有權人等語,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可據,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就其登載內容所表彰權利之證明力,具有可能性之優勢,非不可採信,當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⑵系爭406番地之土地臺帳資料所登記業主為楊厚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處分削除,有系爭406番地之土地臺帳資料可稽,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楊厚掌所有系爭土地,其坐落位址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楊厚掌曾設籍於「臺北廳○○○堡○○○庒○○○四百十五番地」、「臺北州○○郡○○庄○○○四百十番地」(見本院卷169、170頁)之情相符,且被上訴人楊群與訴外人楊柏津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地號○○○段○○○小段302番地(下稱302番地)、302-1番地(下稱302-1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上開番地土地均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削除遭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459、460、725、461、724地號土地,合稱459地號等土地),因459、460、72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461、724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9日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應塗銷459地號等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楊群、楊柏津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則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定可據(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楊群、楊柏津於前案所請求塗銷459地號等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雖與本件請求標的不同,然459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均同為「○○○段○○○小段」,且因河川敷地削除遭抹消登記時間均為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楊群、楊柏津於前案所據為主張459地號等土地為楊厚掌所有證據同為臺帳資料,可見系爭406番地之土地臺帳資料所登記業主為楊厚掌內容,確足以據此認定系爭406番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縱無系爭406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佐,仍得依臺帳資料作為認定系爭406番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臺帳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406番地為楊厚掌所有云云,自未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6番地已浮覆,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楊厚掌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否可採?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6番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楊厚掌所有,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處分削除,於臺灣光復後部分浮覆,編定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於96年12月17日為系爭所有權登記,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等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示,且有系爭406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見原審卷第28、29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節本(見原審卷第26頁)、楊厚掌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楊厚掌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06至118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第54、56頁)在卷可據,自足資確認。

⑵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又所謂土地,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規定。

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另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故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楊厚掌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未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雖曾因變更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然其所有權人不因此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嗣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可資確認,而楊厚掌於OO年O月O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其等及楊厚掌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可採。

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未經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前,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則未有據。

⑶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不得謂已浮覆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上開第2項規定不僅無私有土地所有權須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始能回復之內容,且系爭土地已經浮覆,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於96年12月17日為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顯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規定,則其所有權之回復,自不受水利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之限制。

至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始於91年5月29日制訂公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故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準,自難以上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為限制解釋,因而限制原所有權人權利之回復;

且審酌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見劃入河川區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故河川區內土地所有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是否遭劃入河川區內無關。

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⑷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楊厚掌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且楊厚掌之繼承人於楊厚掌亡故時已當然概括承受楊厚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系爭土地浮覆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其等及楊厚掌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⑴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分別有所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為楊厚掌之繼承人之一,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楊厚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並應由被上訴人及楊厚掌其餘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雖被上訴人尚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系爭土地即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96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並由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然此登記應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楊厚掌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楊厚掌之繼承人身分,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處分削除,直至光復後始浮覆,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楊厚掌或其繼承人所有,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土地,縱因浮覆回復,被上訴人應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向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申請,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浮覆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按前揭規定申辦產權登記,且士林地政事務所已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嗣後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然系爭土地因公告浮覆即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自無土地法第57條所定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縱已為系爭所有權登記,不因而使被上訴人及楊厚掌其餘繼承人所繼承所有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登記構成對其等所有權之妨害,基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塗銷,自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與楊厚掌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

又系爭土地現因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間已物理上浮現,或系爭土地於91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最遲迄至106年間均已過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2日始起訴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塗銷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然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

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有所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楊厚掌所有,雖被上訴人迄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則經系爭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況系爭土地浮覆後,係於96年12月17日為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情,已如前述,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遭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被上訴人自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狀態,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印文可證(見原審卷12頁),尚未逾15年,是上訴人、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而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

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

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況上訴人、參加人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為系爭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上訴人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楊厚掌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楊厚掌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均屬依法有理,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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