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46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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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陳朝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淵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人,詎上訴人即同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且亦無分管約定,竟擅自在同棟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上加蓋建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5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有礙頂樓平臺逃生避難之設置目的,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1,5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萬5,002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系爭建物,面積達59.46平方公尺,係經同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前,並無其他區權人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系爭頂樓平臺業經1至3樓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伊為管理使用收益,加計伊已過半數之同意,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頂樓平臺,顯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

且伊已拆除系爭建物所有進出門,不會影響系爭公寓住戶之逃生及公共安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1,569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頂樓平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2元,駁回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1、92、178頁):被上訴人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為5層樓獨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頂樓平臺為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即兩造及1至3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所增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面積為59.46平方公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各樓房屋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原審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0679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北司補卷第13、25頁、原審卷第47至60、85至95、99、101頁)及系爭公寓、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31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故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第9條第2、3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增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等語,並不足採:⒈增建系爭建物時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其為5樓房屋第一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蓋好沒多久就增建系爭建物,抬頭仰望即知,大量建築材料搬運至頂樓,施工人員上下頻繁進出,區權人均知之甚明,未有阻擾或不同意見,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參照4、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執照字號為70使字第906號(原審北司補卷第13、25頁),故系爭建物為7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就共有物之管理,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70餘年間增建系爭建物時,已得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明示同意之證明,僅稱其他區權人並未反對或表示意見,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沉默,尚無與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頂樓平臺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用云云,並不可採,其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4樓房屋,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取。

⒉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約定,不得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復主張已於112年3月取得系爭公寓1至3樓屋主之同意,加計其為5樓屋主,合計已達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之4/5,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頂樓平臺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約定,應屬合法有效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據(原審卷第41至43頁)。

然查,訴外人即2樓房屋所有權人蔣泰然及3樓房屋所有權人蔣黃淑卿共同出具覆函,表示:「一、同意書確屬本人簽名無誤。

二、草民不懂法令如何規範頂樓加蓋等權益。

三、居家安全無非就是『消防、竊盜、暴力、作奸犯科』,政府機關也有所規範,只要合法性,我們沒有反對的理由,況且多年相安無事。」

等詞(原審卷第79頁),故2、3樓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瞭解關於頂樓加蓋之法律規範,其不反對之前提為應在合法範圍內。

然系爭建物係以輕隔間分成4房間、2衛浴,有堆放雜物(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上訴人自承7、8年前曾出租他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7頁),並自認係屬違建(本院卷第178頁),即係違反建築法令之增建,核非2、3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範疇。

再依前揭公寓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在不違反建築法令等規定前提下,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惟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將通往5樓樓梯通道以鐵門上鎖,而為排他性獨立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北司補卷第17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陸續拆除鐵門及系爭建物之進出大門,然增建面積多達59.4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尚存,除有礙逃生避難、影響住戶安全,亦因增加系爭公寓之載重,而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縱然目前尚未經主管機關拆除,仍屬違反建築法令,且非頂樓平臺之通常使用方法,故上訴人雖提出1至3樓區權人於000年0月間簽立之同意書,因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自非合法權源。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有權占用,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足堪認定,參照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頂樓平臺,所受利益為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頂樓平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附近有多家便利商店、公車站,鄰近大理高中、大理國小,距華翠大橋、萬板大橋不遠,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地價4萬2,000元、109年公告地價4萬1,800元、111年公告地價4萬3,800元(原審卷第137頁),參以上訴人稱於起訴前5年間已無出租,故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而被上訴人就占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5,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⑴自追加起訴回溯5年即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原審卷第121頁),占用之不當得利總額12萬1,569元,⑵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5日起(原審卷第141頁)至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5,002元(計算式詳參原判決附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1,569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頂樓平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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