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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前對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下稱702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新榮公司新臺幣(下同)217萬1,94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確定在案。
嗣新榮公司於民國105年持7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被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20日以其受讓新榮公司系爭債權,持702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接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債權係新榮公司受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房貸債權,為伊於83年10月7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280萬元房貸債務(下稱乙貸款)所未清償之本息與違約金,然伊於86年9月15日至87年3月15日期間已還本金6萬7,820元,剩餘本金273萬2,180元,加計自87年3月15日起至87年9月15日期間之利息11萬6,572元,合計欠款284萬8,752元。
嗣新光人壽公司依伊於貸款時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5條,於87年10月1日將伊向其投保之家庭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防癌保單)之保單價值200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將伊所投保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新潮流保單,與系爭防癌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23萬7300元,與乙貸款債務抵銷,乙貸款僅餘61萬1,452元債務未清償。
新光人壽公司又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13819號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將○○街房地拍賣,並經拍定而獲分配225萬2,458元,扣抵乙貸款本金債務61萬1,452元,及算至93年3月8日拍定日止之應納利息30萬1,004元及違約金6萬128元後,乙貸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而消滅,新光人壽公司並超額受償127萬9,802元。
故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為執行,702號確定判決為新榮公司詐騙取得之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3月25日受讓新榮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債權後,已依法通知上訴人。
伊聲請續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702號確定判決,系爭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該確定判決所是認,且上訴人前對新光人壽公司訴請確認乙貸款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1103號確定判決),故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仍執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之事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況且,上訴人於702號確定判決前案審理中,所提出與本件主張相同之清償抗辯事由,即乙貸款債務經新光人壽公司以上訴人保單價值抵銷及○○街房地拍定價金抵充而超額清償等情,均經前揭確定判決所不採。
故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新榮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70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⑵新榮公司執70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105年司執字第8660號執行卷部分影卷、本院卷第333至336頁)。
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本件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相同事由,對新光人壽公司提起包含乙貸款債權在內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1103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88至206頁)。
⑷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對新榮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1448號確定判決;
見本院卷第297至312頁)。
⑸新榮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聲請接續執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
㈡兩造爭點: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為新光人壽公司讓與訴外人新榮公司之乙貸款債權,然新光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乙貸款債權,業經新光人壽公司超額受償(另案執行抵押清償、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險價值抵銷),上訴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已無貸款債務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是否受其與新榮公司間就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之前開702號確定判決、1448號確定判決、110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可參)。
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新榮公司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受讓新光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乙貸款未清償之217萬1,949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系爭債權,經本院702號判決確定後,新榮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執7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持702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接續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㈠⑴⑵⑸),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該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由,始得為之。
至上訴人以702號確定判決係新榮公司詐騙取得,屬無效判決,主張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然702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即生確定判決之效力,除以再審之訴除去其確定力外,縱上訴人認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仍需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所借乙貸款,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於8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1日以伊所投保系爭防癌保單之保單價值200萬元,及系爭新潮流保單之保單價值23萬7,300元為抵銷,餘額61萬1,452元加計自87年8月15日起至93年3月8日之利息30萬1,004元及違約金6萬128元,經以92年執行事件拍定分配所得225萬2,458元抵償後,系爭乙貸款債權已全部消滅云云,經核均為702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11月3日前已存在之事由,且經上訴人於該訴訟一、二審為相同之主張,並經該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上述抗辯抵銷、清償事由均無理由(見原審卷172至178頁即702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述抗辯抵銷、清償事由,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上說明,本不得於本件再對被上訴人提出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況上訴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702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抵銷、拍賣抵押物清償而消滅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等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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