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56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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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吳虹葳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若提供身分資料設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應允訴外人林宇澤(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鈞院中)出名擔任林宇澤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凱迪所出資設立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股東,並出面與不知情之展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之訴外人蔡英美聯繫,由蔡英美為其完成公司登記,並與蔡美英於108年7月9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用,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人頭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訴外人王凱迪及如附表所示行騙業務賴乙誠等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基隆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判決有罪,現上訴鈞院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御首公司名義致電及拜訪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伊,利用伊亟欲將手中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轉售變賣脫手得款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位,並偽以不存在之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伊,以買家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或合夥投資等話術,誘騙伊加購殯葬產品(詳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詐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下合稱李展輝4人),合計830萬元,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造成伊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亦因前述行為(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應與王凱迪、李展輝4人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雖與王凱迪、李展輝4人和解並受償480萬元,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仍需賠償伊237萬1428元(計算式見原判決第10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7萬1428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一審判決所認系爭犯行,業經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伊未對於被上訴人犯幫助詐欺罪,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承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沒有給被上訴人名片,均未言及係何家公司之人,被上訴人遭詐欺過程,御首公司或伊並未施以助力,伊無幫助侵權行為可言。

再者,被上訴人未撤銷與李展輝4人訂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有交付金錢,然亦取得等價之殯葬產品,在買賣契約撤銷前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未收取任何金錢。

況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最後遭詐欺之時間為109年7月,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而被上訴人已與王凱迪、李展輝4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事件以48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伊僅擔任御首公司負責人,未實際收取任何款項,故在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分擔,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全部,伊之分擔額應為0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犯行,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上訴人應與王凱迪、李展輝4人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係與王凱迪、李展輝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固提出受訂單、申請單、簽收單、寄存託管憑證、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與李展輝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全區專案資料表、御首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為據(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被害人卷二〈下稱被害人卷二〉第9至15、23至200、211至215、223至237頁,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詐欺卷二第41至43、74頁,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四第57至77、93至107、159至209頁,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卷第77至135頁)。

然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警詢中證稱:「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還是身分,只有李展輝表明自己是禮儀師。」

(見被害人卷二第1頁),於110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這4人與你接觸都用周金川、賴乙誠、李展輝、鄭秀美嗎?」、被上訴人答:「對,都用這個名字,但我没有驗證過,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的本名,我跟他們接觸沒有給我名片。

我跟李展輝見面,他脖子都有掛著禮儀師李展輝識別證。」

、檢察官問:「他們說他們是哪一家公司的人?」、被上訴人答:「都沒有說過。」

(見被害人卷二第204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展輝4人有使用御首公司之名義對其施用詐術;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犯行,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以御首公司名義施用詐術,則上訴人縱然擔任御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不應令其負詐欺取財幫助犯之責,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上訴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即刑事一審判決)未查而認系爭犯行部分亦屬有罪,稍有未洽,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36頁,本院卷第113至133頁)。

綜前,足徵上訴人抗辯伊未對被上訴人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系爭犯行,係屬可採。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犯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犯行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14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詐欺
開始期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交付地點詐欺金額



108年10月幫忙販售手中原
持有之殯葬產
品,然買方要求
需加購殯葬產
品,始能成交
108 年10
月29日
臺北市文
山區指南
路二段
( 政治大
學附近)
70萬元



108年12月幫忙販售手中原
持有之殯葬產
品,然因之前業
務員向地下錢莊
借錢,地下錢莊
人員至公司取走
骨灰甕提貨券,
故無法成交,需
加購骨灰甕,始
能完成交易
108 年12
月27日
新北市淡
水區某超

100萬元


駿
109年3月
買賣金額龐大,
需增購塔位,以
捐贈方式節稅
109年3月
19日
不詳
130萬元
109年3月
24日
16萬元
109年4月
20日
154萬元



109年7月
幫忙販售手中原
持有之殯葬產
品,然買方要求
109年7月

新北市淡
水區7-11
超商
210萬元
109 年10
68萬元


需加購殯葬產
品,始能成交
月30日
109 年11
月3日
32萬元
109 年11
月10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計遭詐欺金額
83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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