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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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一第15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甲標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01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後之餘額5,900,975元自應返還予伊,且伊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亦遭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取償,乃追加請求上開拍賣款5,900,975元應返還予伊,且被上訴人應返還擔保金1,505,26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追加表示在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復於82年4月23日簽立借款金額800萬元之借據而借新還舊。

嗣被上訴人訴請伊清償系爭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伊應給付本金7,258,248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133號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持133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88年10月29日北院義87民執丙8777字第42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間聲請執行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本貸款本金800萬元應減除遭被上訴人以更改電腦帳方式所虛減之33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應為470萬元;

伊於81年間設定抵押所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借金額800萬元,但被上訴人於隔年就同一筆貸款要求另寫借新還舊之借據,再隔年又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伊迄至87年4月23日已繳納利息4,448,604元、本金856,118元、滯納金42,313元,乃被上訴人資產管理部遲延入帳,故伊於86年間第1次拍賣抵押物時根本沒有欠息;

被上訴人要求借新還舊另寫借據而變更借款日為82年4月23日,超過5年未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未依據中央銀行牌告利率來機動調整利息利率,竟一律按年息10.75%計算,已超收利息0.586倍即3,619,061元;

伊於101年4月13日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徵信報告,顯示伊並未積欠任何銀行款項,亦無銀行轉賣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紀錄,可證明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附表二記載伊已陸續償還13,040,19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見伊早就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超額受償5,356,450元,不應再繼續對伊強制執行。

再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質上乃伊配偶即訴外人曾明秀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不得查封及拍賣。

爰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早已超額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拍定如附表一甲標不動產之拍賣款601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2,925元及執行費26,100元後,餘額5,900,975元自應返還予伊,且伊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505,269元(含提存本金150萬元及利息)亦遭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取償,遂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一甲標不動產之拍賣款5,900,975元應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5,26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認定債權餘額為本金3,089,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且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法院多次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或前案提得出而未提出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附表一甲標不動產雖經系爭執行事件以601萬元拍定,且伊已就上訴人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執行取償,惟伊對上訴人既仍有債權存在,伊聲請拍賣附表一甲標不動產及受領上開擔保金自屬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伊亦不負返還擔保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㈠上訴人於81年間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0/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巷00、00、00、00號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92/10000)(建物部分均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1年4月18日辦竣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邀同訴外人莊媚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1日將上開款項撥付至上訴人設在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上訴人與莊媚玲就前開借款借新還舊,與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3日簽訂新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利息自82年5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並分期攤還,如逾期未繳納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後於83年11月12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余家銘。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上訴人及余家銘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北地院於87年3月31日作成133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及余家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58,248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該判決業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訴人於101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089,997元,及按本金3,089,658元自8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3,29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㈤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8日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50萬元(即士林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065號)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開擔保金經士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命令,而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具領150萬元本金及5,269元利息。

㈥上訴人又於104年間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89,997元,及按3,089,658元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3,29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

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㈦上訴人再於109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57至68頁),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該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而被上訴人係持133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取得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借款債權,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113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至於上訴人引用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133號確定判決屬確定之終局判決性質,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再按依前2項規定(指第14條第1、2項)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明揭:「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他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

所謂異議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

至一併主張,則指在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

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自不得以其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爭執事項㈣、㈥、㈦所示訴訟事件),且均已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第四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憑事由即被上訴人以更改電腦帳方式虛減330萬元、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超過5年未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依據中央銀行牌告利率來機動調整利息利率、伊於101年4月13日查詢徵信報告顯示伊並未積欠任何銀行款項、伊已陸續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13,040,190元等情,均經不爭執事項㈣、㈥、㈦所示訴訟事件審酌並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至79頁),且均發生在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訴訟事件事實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2月29日)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自不得另以上開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猶以前述發生於上開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無不能期待提出之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⒋又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某項可以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

而「執行法院對於前條(指第12條聲明異議)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未具當事人間可為請求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誤會,自無理由。

⒌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又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

上訴人另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伊配偶即曾明秀實際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不應受查封及拍賣為由,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此事實亦為不爭執事項㈣、㈥、㈦所示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以致不能提出之情,現以上情復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殊難憑採。

況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或容許債務人爭議是否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此觀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即明;

至於債務人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乃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亦非得事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

是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標的物是否屬其真正所有而為爭執,核非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顯不具備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之異議要件,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謂有據。

⒍準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附表一甲標不動產所拍定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無權受領伊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應予返還,是否有理?⒈前已敘明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故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乏所據,從而附表一甲標不動產所拍定之價金自應依法分配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權人,殊無返還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拍定價金應於撤銷執行程序後返還予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已超額執行,不得再就伊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執行取償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89,997元,及按3,089,658元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3,29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上開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不存在。

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舉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經核均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對上訴人存有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於104年1月7日具領上訴人依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本金及5,269元利息而獲償(參不爭執事項㈤),其領取上開擔保金本息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亦於此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05,26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附表一甲標不動產拍定價金5,900,975元應於撤銷執行程序後返還予伊,且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曾執行受償之擔保金1,505,269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許素娟、楊金龍、張惠雯、洪郁帆,欲證明伊遭虛減33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依中央銀行牌告利率來機動調整利息利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9、630頁,卷二第120頁),惟前已敘明上開事由均發生在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訴訟事件事實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2月29日)前,上訴人自不得另以上開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甲標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000、0000之0地號土地 乙標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丙標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清償原因、數額 ⒈ 81年4月23日至87年4月23日期間上訴人共清償:本金856,118元、利息4,448,604元、違約金42,313元。
⒉ 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6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3日受償4,301,638元(拍賣不動產)、於87年11月24日受償137,442元(薪資扣款)。
⒊ 臺北地院87年執丙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受償458,917元。
⒋ 88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因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受償84,689元、利息657,210元、違約金113,871元。
⒌ 88年3月8日被上訴人因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受償59,190元、288,196元、利息41,743元、違約金4,174元。
⒍ 88年6月11日被上訴人代位受償火災保險費40,816元。
⒎ 104年1月7日被上訴人取走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事件擔保金1,505,269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3,040,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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