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60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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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訴人呂國政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長春路○○○00○○○
梁慶梅
呂宜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盛竹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甲○○」併為連帶賠償,惟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件追加被告之身分無從特定,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周祖民
  法 官鄭威莉
  法 官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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