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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訴人呂國政
梁慶梅
呂宜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盛竹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被告「陳先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陳先生」併為連帶賠償,惟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件追加被告之身分無從特定,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周祖民
法 官鄭威莉
法 官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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