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609,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昱瑄 
被 上訴 人  周樹林 
            彭福長 
            盧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紀琳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84-1、284-2、285、287、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

又觀諸被上訴人范紀琳與上訴人陳昱瑄及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3,500萬元×15%=5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462元。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7萬9,4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