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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平(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中(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三(兼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關定(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平、黃中、黃有三、黃關定為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張清梅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平、黃中、黃有三、黃關定(下合稱黃平等4人),有張清梅之繼承系統表、張清梅及黃平等4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可稽。
黃平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聲明裁定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命黃平等4人為張清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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