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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訴人陳雅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間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卷第9頁法院收狀戳),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5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3年7月5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即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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