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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交付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案件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
原法院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揭聲明㈠部分,上訴利益為7萬元,聲明㈡部分屬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且上開兩項聲明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元(計算式:7萬元+165萬元=172萬元),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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