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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宗旭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日另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81至89頁)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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