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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上訴人林蘭銀
被上訴人楊明箴
新竹市政府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邱臣遠
被上訴人高虹安
李欣玫
黃玉璇
郭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國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頭份○○000○○,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文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61-62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裁定於113年6月28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不因頭份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且該裁定於同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
法官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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