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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上列上訴人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判長陶亞琴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案件審判長,判決內容盡是不法、破壞良俗公序,有違本分,因失職有過失致上訴人敗訴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案件發回更審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請求改判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整。
⒉請將原案發回重新審理。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
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盡闡明義務,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依同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起訴狀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上所述(見原審111年度國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國字卷】第9頁),嗣原法院以上訴人經限期命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111年度國字第29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國抗字第40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原審即於112年7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國更一卷第25頁至26頁)。
上訴人遂於112年8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仍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被告,並補正法定代理人為高金枝,另以同年月4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被告為「高等法院民事庭審判長陶亞琴」,被告能力為其高等法院合議庭庭長之職位,並列代理人為「高等民事法庭監督代表人,高等民事庭高院長金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31頁);
因記載被告名稱不同,原審即再於112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補正起訴對象究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或「高等法院民事庭審判長陶亞琴」?經上訴人以112年8月22日民事補正狀表明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判長陶亞琴」(見原審卷第35頁、37頁)。
嗣原審再於112年9月12日以通知詢問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而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具狀表明請求權基礎為公務員的侵害責任,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43頁)。
㈡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本件起訴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既未因參與上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固非無見。
然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事實,適用法律,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有敘明及補充機會。
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狀首記載「依111年度國賠字第23號請求權人不服拒絕賠償得依國家賠償法11條第1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檢附本院111年度國賠字第23號拒絕賠償書為參(見原審國字卷第9頁、11頁),堪認依上訴人上開書狀之記載,應已具體表明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意旨;
且上訴人既已陳明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法定代理人為本院院長,並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是否有以公務員所屬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為起訴對象之意,尚有未明,詎原審僅依上訴人曾記載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與「高等法院民事庭審判長陶亞琴」,即僅曉諭由上訴人從中擇一列為起訴對象,而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是否具獨立編制、組織法依據及有無當事人能力等事項,並據此向上訴人為適當之發問及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其闡明權之行使即未完足,而未盡闡明義務,逕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自屬於法不合,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又本件起訴對象為何既尚待闡明而未明確,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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