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1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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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蘇藝莉
林怡錦
被上訴人 金儀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積欠房屋稅、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645萬5,728元未清償,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以民國11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766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榮美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二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鑑定該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為582萬8,160元。

惟該不動產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293萬3,027元,榮美公司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形。

榮美公司於90年6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6月26日),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下爭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105年6月25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榮美公司得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信託契約第7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及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榮美公司怠於行使此權利,致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保全前開稅捐債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代位榮美公司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信託契約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原聲明請求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信託登記,及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嗣更正如前,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附此敘明;

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主張代位榮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同一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榮美公司於90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⒈信託目的:使用收益、處分管理。

⒉受益人姓名: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⒊信託監察人:無。

⒋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90年6月26日起至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止,共計3年。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時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法委由受託人全權處分收益管理。

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榮美公司依約於90年6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雙方於95年9月5日合意變更信託期間為「90年6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於95年9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有信託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33頁)可據。

系爭信託契約既明訂存續期間於105年6月25日屆滿,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榮美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榮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榮美公司於97年6月2日廢止登記,其所有附表二不動產,前已為元大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計為1億2,293萬3,027元,而該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鑑定,最低拍賣價格為582萬8,16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73頁)、元大公司110年8月10日元資字第1100000195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12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6至131頁)、臺北執行分署111年5月12日北執亥11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57666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可參,堪認榮美公司已陷於資不抵債之情形。

⒊榮美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人645萬5,728元之稅款未清償,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為憑,而榮美公司怠於行使前開㈠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榮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應屬有據。

上訴人另主張代位榮美公司,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雖主張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

然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立有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物權行為成立生效,無應塗銷登記之事由,榮美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是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代位榮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榮美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榮美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榮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查上訴人之上訴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尚無不合,爰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
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0小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49至53頁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 ----------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00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樓房 地下一層: 7.70 無 全部 0000 000.00 00000分之204       0000 0000.00 00000分之23       0000 000.00 00000分之50       0000 000.00 00000分之42       OOOO 76.00 00000分之83  
附表二: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臺北市 ○○區 ○○ ○ OO 22.00 00000分之36 89,575 (1)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2,000,000 00000分之13 100年文山字第219760號 (2)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2,200,000 00000分之13 100年文山字第219740號 (3)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1,600,000 00000分之10 100年文山字第219750號 2 臺北市 ○○區 ○○ ○ OO 446.00 00000分之36 1,740,256 (1)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2,000,000 00000分之13 100年文山字第219760號 (2)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2,200,000 00000分之13 100年文山字第219740號 (3)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1,600,000 00000分之10 100年文山字第219750號 3 臺北市 ○○區 ○○ ○ 0 674.00 00000分之36 2,629,553 (1)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2,000,000 00000分之13 100年文山字第219760號 (2)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2,200,000 00000分之13 100年文山字第219740號 (3)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1,600,000 00000分之10 100年文山字第219750號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OOOO ○○段○小段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 總面積:6.76 1/1 488,500 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2,000,000 全部 100年文山字第21976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2.○○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3.○○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 4.○○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5.○○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 2 0000 ○○段○小段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 總面積:7.09 1/1 512,925 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2,200,000 全部 100年文山字第21974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2.○○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3.○○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4.○○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5.○○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3 0000 ○○段○小段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50 總面積5.07 1/1 367,352 90年7月4日 至120年7月3日 1,600,000 全部 100年文山字第21975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 2.○○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 3.○○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 4.○○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5.○○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總計 5,82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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