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13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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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 人 許南興
成寶玉
巫秀琴

郭智為
陳家瑞
陳璉生
陳敏慧
陳睿陽
陳家琦
周品妤
謝沛璇

郭丁海

陳郭嫌
鄧巧鳳
鄧巧蓮
程天鈞
程天寅
魏美玉

呂彩華
林昀柔
姜其源
黃劉家琦

呂俊輝
鄭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卷第17至19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5、147、1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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