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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榮興,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下稱102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韓羅賢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如1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
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而應比較系爭地上物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並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四、查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交易價值,業經本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310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外置證物),而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價值為720萬01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1600元×(126.26平方公尺+46.82平方公尺)=720萬0128元,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系爭地上物交易價值核定為41萬3100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4520元、6780元。
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7萬2379元、10萬8568元(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6萬7859元、10萬1788元(計算式:7萬2379元-4520元=6萬7859元,10萬8568元-6780元=10萬1788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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