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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黃鈺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伊因未參與原審辯論過程而未聲請免為執行。
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78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執行伊之不動產,為免伊因假執行而需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增加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法聲請准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請准上訴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反擔保金額應包含原判決命給付之100萬元、利息130,274元(計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即上訴日向後計算二審審理期間2年)、訴訟費用10,900元,及伊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13,725元(含執行費8,325元、測量費5,000元、郵局存款查詢費100元、股票查詢費300元),共計1,154,89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查封公告及履勘現場之通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原審判決依命上訴人給付金額約1/3,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33萬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部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提供100萬元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至被上訴人抗辯反擔保之金額亦應包含訴訟費用、利息及因強制執行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
惟系爭執行事件尚有所扣押房地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此有原法院112年12月28日查封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客觀上亦不能排除日後另有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假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程度,尚待實際執行後,依執行所得金額高低及與抵押權人或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共同分配之結果而定,並非必能完全受償,被上訴人逕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訴訟費用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支出之費用合計1,154,899元,均為其因免為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其抗辯應以上開金額定為上訴人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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