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1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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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柏鈞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廖紹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幸怡玟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凡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柏鈞給付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紹媛(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柏鈞(下逕稱姓名,並與廖紹媛合稱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女。

黃柏鈞自109年起,均固定於每日晚上9點左右藉口去超商買咖啡抽菸而出門,被上訴人原不以為意,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整理家中與車輛時,竟發現黃柏鈞之保險套與大量壯陽藥物,及109年10月12日之薇閣精品旅館發票、109年10月19日至宜蘭出遊之發票,經被上訴人追問,黃柏鈞坦承其於109年5月下載交友軟體,並曾與廖紹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黃柏鈞一再道歉,被上訴人同意暫不追究,惟上訴人並未收斂,其後仍有如附表編號3至13之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需長期接受身心科及心理諮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㈠黃柏鈞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之意旨,配偶間彼此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是配偶權現今已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況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雖曾共同出遊並投宿旅館,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亦無其他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存在。

縱認黃柏鈞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期間應僅有110年8月25日至110年8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8至13),且黃柏鈞目前為食品公司之課長,月薪約4萬1,000元,大多交給被上訴人運用,黃柏鈞每月僅向被上訴人支領約1萬元之零用錢,身上並有高達100餘萬之貸款,總資產接近負數,原判決命連帶給付6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㈡廖紹媛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本院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確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惟僅係單純朋友關係,雖有共同出遊,惟無通姦、親吻、擁抱或表達愛意之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行為,110年8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出遊之所以同住旅館,係因上訴人身體不適之因素所致,然仍無任何踰越朋友分際之情事,僅屬在男女交誼關係中未為避嫌之情形,而與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有別,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且聊天過程中黃柏鈞從未提及有配偶之事,廖紹媛亦未加過問;

況配偶權應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依法無據。

縱使本院認廖紹媛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請審酌其侵害情節輕微,且名下之房地產均為祖輩所遺留之共有財產,並無實際價值,目前僅於親屬開設之五金行處兼職,月薪3萬元,需獨力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數百萬元貸款,經濟狀況捉襟見肘等情,請法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黃柏鈞自111年1月13日起;

廖紹媛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黃柏鈞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柏鈞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紹媛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紹媛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黃柏鈞自111年1月13日起;

廖紹媛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柏鈞於97年6月1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謄本(現戶全戶)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為黃柏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信為真。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雖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

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8至13之日期,分別有各該編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欄之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為拍攝對象之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65頁、67頁、69頁、71頁、73頁、75頁、81頁、83頁),上訴人則自承其內人物確為其等,及有至上開編號所載地點同遊及一同入住旅館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81頁)。

惟上訴人辯稱其等僅係因下雨共撐一把傘而距離較近,及因安全需求而由黃柏鈞攙扶廖紹媛云云,經本院核閱照片內容,堪認兩人互動時有勾手、牽手,彼此相倚依偎之舉止,而已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親暱舉動,與上訴人所稱僅有一般朋友間禮貌性之交誼舉止,顯然不同,應可論斷上訴人間存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

再佐以上訴人均不爭執其等係於109年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及其等確有如附表編號4、6(不含入住旅館部分)、7所示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82頁、187頁、卷二第189頁至190頁、197頁),可見上訴人先約見面,再送禮物,最後同遊同宿,感情日漸加溫,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認上訴人至遲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30日之期間,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及在旅店同宿之事實,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則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上訴人間有性行為(詳後述),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仍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在婚姻制度下與黃柏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至廖紹媛辯稱其不知悉黃柏鈞有配偶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而透過此種管道交友通常具有高度目的性,則上訴人當會考量將來是否有進一步發展為情侶甚至夫妻關係之可能,而確認對方是否已與他人有婚姻關係;

況廖紹媛自陳其於111年離婚,並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見其非對男女親密交往及婚姻毫無經驗,是其空言辯稱未過問黃柏鈞之婚姻情形,無從得知黃柏鈞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間此等感情交往行為,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及編號6入住豪斯登汽車旅館部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黃柏鈞雖不爭執其於109年10月12日入住薇閣精品旅館、109年10月19日前往宜蘭、109年11月19日入住南投花都汽車旅館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然依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1頁、43頁、55頁、57頁、59頁),僅足證明黃柏鈞之個人動態,或僅見黃柏鈞之車輛,未能證明其前往之地點為何;

又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上開旅館調閱櫃檯監視器畫面、訂房紀錄、入住期間與同住人相關紀錄等資料,均經函復以:資料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179頁、181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係與廖紹媛同遊或同住旅館。

至被上訴人所稱黃柏鈞承認與廖紹媛發生性行為,及黃柏鈞於110年6月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傳送親密貼圖給廖紹媛等節,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原證2所示之保險套、藥物均為黃柏鈞與廖紹媛發生性關係所備之物,自不得以此論斷上訴人間有性交行為。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黃柏鈞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經營分析部副理,年薪百萬元,股票多筆;

廖紹媛為高職畢業,於其親屬經營之五金行就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黃柏鈞為大學畢業,任職食品公司,年薪百萬元,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85頁、228頁,及原審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間之關係、上訴人間至遲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30日之期間,有如附表編號4、6(不含入住旅館)、7至13所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雖均抗辯原審未審酌其等尚有貸款債務之經濟狀況云云,惟黃柏鈞僅提出其貸款於111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尚無從論斷該款項是否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存在,亦未說明其年薪百萬元,復在被上訴人起訴後突貸款百萬餘元之目的為何,已啟人疑竇;

另依廖紹媛所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其係於本件侵權行為結束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情後之110年9月29日,始向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而突增高額債務,且其已有多筆房地,顯示其資力非低,如將此列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之審酌依據,自非衡平。

另被上訴人稱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罹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顯示其病情自109年12月22日起門診治療,並非本院所認定之上訴人侵權行為期間內所發生,難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得列入本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柏鈞部分自111年1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黃柏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廖紹媛自111年2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廖紹媛,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原審認黃柏鈞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月13日,顯有誤會,且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黃柏鈞自111年1月23日起、廖紹媛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黃柏鈞給付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黃柏鈞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諭知。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酌量前揭經本院廢棄部分,核屬原審訴外裁判之部分,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仍以命上訴人一造連帶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1 109年10月12日 上訴人至薇閣精品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2 109年10月19日 上訴人至宜蘭出遊並發生性行為 3 109年11月19日 上訴人在南投花都汽車旅館幽會一小時 4 110年1月3日 上訴人在苗栗碰面約會 5 110年6月3日 黃柏鈞於凌晨用通訊軟體LINE傳親密貼圖給廖紹媛 6 110年6月12日 上訴人相約至臺南遊玩,並入住豪司登汽車旅館 7 110年7月6日 黃柏鈞寄送物品至南投予廖紹媛 8 110年8月25日 上訴人相約至南港車站碰面,隨即驅車至萬里白宮行館沙灘溫泉度假村開房間 9 110年8月25日 上訴人至金山老街、臺北市中山區逛街,並多次親密牽手 10 110年8月28日 上訴人相約至南投水里碰面,並入住臺中寶島53行館 11 110年8月29日 上訴人至臺南遊玩,並入住臺南暖時逸旅旅館 12 110年8月29日 上訴人前往臺中,並入住臺中寶島53行館 13 110年8月30日 黃柏鈞在臺中寶島53行館內,對被上訴人動手拉扯並咆嘯,並牽廖紹媛之手護送其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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