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15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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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吳定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1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卷可查(見該卷第39、40、43頁),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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