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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廖家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8,498元(即請求9萬元+確認訴訟費用債權41萬8,498元不存在=50萬8,4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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