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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韻頻
王緯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凱琳
范家陽
范銚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兆麟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荊 靈
黃煜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韻頻、王緯淳(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夫妻,被上訴人黃凱琳為黃韻頻之二姊。
黃凱琳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寶家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家公司)刊登廣告,寶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范家陽,委由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屬廣告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盧兆麟,於同年月4日以范家陽名義在聯合報A8版以半版篇幅刊登系爭文字。
被上訴人范銚朋受黃凱琳委託,於同年月16日將刊載系爭啟事之報紙,以掛號方式寄送予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劉啓駿、彭盛昌、官文生、張宸宗、李善偉(下稱劉啓駿等5人)。
黃凱琳、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共同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聯合報公司為盧兆麟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3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凱琳為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東,因黃韻頻違法改選自任為上開二公司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與上開二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負責人,並隱匿營運財務帳冊資料,系爭公司獲利逐年衰退,黃凱琳認系爭公司財務恐遭掏空,因此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字。
黃凱琳與黃韻頻因繼承父母黃成杰、徐金玉之財產而發生爭執,黃凱琳乃依親身經歷而發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文字。
則系爭文字或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或縱與事實不符,惟業經伊為合理之查證;
或為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自得阻卻違法。
范家陽、盧兆麟受黃凱琳託刊登系爭文字,已要求黃凱琳簽立切結書保證其內容之真實性。
范銚朋僅依黃凱琳指示,寄送刊登系爭文字之報紙予劉啓駿等5人,並不知悉信件內容。
聯合報公司僅提供廣告版面,就系爭文字內容無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判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頁):㈠系爭啟事為黃凱琳於109年12月2日委託寶家公司進行廣告委刊,范家陽為寶家公司之負責人,與聯合報公司人員盧兆麟聯繫,於同年月4日以范家陽名義刊登,其內容由黃凱琳負責。
㈡黃凱琳委由范銚朋於109年12月16日將刊登系爭啟事之報紙,寄送予一銘公司股東劉啓駿等5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文字,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
經查系爭文字從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有掏空系爭公司資產、偽造董事名單、經執行法院洩漏拍賣底價而標得系爭公司股份、偷換父母家中鑰匙、竊取系爭公司及父母重要物件、偽造母親遺囑、侵占遺產等情,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受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黃凱琳辯稱:系爭文字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經合理查證;
就意見評論部分,均係可受公評之事,與公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得阻卻違法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⒈附表編號一部分:一銘公司於104年之法定代理人為徐金玉,嗣由黃韻頻於105年7月1日接任,該公司股東會於104年6月27日決議減資,將股數從1000萬股減少為600萬股,黃凱琳原持有70萬股,因減資減為42萬股(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
黃凱琳嗣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該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13號裁定選任李光世會計師為一銘公司檢查人,因一銘公司拒絕提供相關重要資料,且尚有尾款報酬未支付而無法完成,李光世會計師於110年12月23日始提出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則據此足證黃凱琳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涉嫌掏空包括一銘科技與三家關係企業資產」、「涉嫌五鬼搬運掏空公司資產」、「使得三家公司資產蒸發近數億新台幣,損失慘重」等文字,核係以系爭公司資產減少為基礎事實,進而為上訴人「涉嫌掏空」、「涉嫌五鬼搬運掏空」之意見表達。
而系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產狀況影響股東權益,與公眾利益相關;
且黃凱琳因一銘公司減資而減少持股,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1月30日准予選派該公司檢查人後,黃韻頻卻未提供完整憑證以供檢查,迄至110年12月23日檢查人始提出檢查報告,則黃凱琳以公司減資事實為基礎,於表達過程夾敘夾議,其前後文一併公開系爭公司創辦人夫妻逝世後繼承人爭產糾紛,閱讀者得自行判斷黃凱琳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其情事與公益有關,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足證黃凱琳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
黃凱琳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李基益律師於黃凱琳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黃凱琳於107年間委託伊參加一銘公司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第1次開票由黃凱琳當選董事,後來會議主持人即黃韻頻表示其自己選票圈選錯誤,以筆誤為由要求更正,伊當場有表示異議,但黃韻頻還是以筆誤更正後需要重新開票為由,才會有第2次開票,黃凱琳由當選變成落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
則據此足證黃凱琳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將一當選董事自名單中當場劃掉,改以另一小股東為董事」、「塗改董監事選舉」、「送交辦理公司變更完成經濟部登記」等文字陳述與事實相符;
關於「違法」將當選董事自名單劃掉、將「偽造」董事名單辦理登記之文字,則係意見表達。
而一銘公司之董監事選舉,與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之公眾利益有關;
且黃凱琳原當選董事,因黃韻頻以圈選錯誤為由,重新開票致其落選,黃凱琳據此事實而有所評論,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足證黃凱琳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
是黃凱琳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 黃凱琳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2878號),執行法院查封並拍賣黃凱琳持有一銘公司股份4萬3,500股,鑑定價額為826萬5,000元,經前承辦司法事務官核定底價為990萬元,定於108年11月13日為第一次拍賣,因唯一應買人黃韻頻所出最高價400萬元低於底價而未拍定,復定於109年2月20日為第二次拍賣,惟嗣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吳彥慧不熟悉前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書寫筆跡意涵,將其手寫文字「990萬」誤為「+90萬」元,而將原價826萬5,000元加計90萬元,以916萬5,000元為底價,致黃韻頻僅出價460萬元(高於916萬5,000元之50%),執行法院即宣告其得標,嗣執行法院於核發動產拍定證明及股份轉讓命令後,始發現上情,遂於109年3月2日發函撤銷該拍賣程序,擇期辦理再行拍賣,並於該函文詳載撤拍具體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
則據此足證黃凱琳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台北地院執行處事務官吳彥慧涉犯洩漏拍賣受害人持股底價,暗中通報黃韻頻得標」、「吳彥慧違法事先洩漏拍賣底價給黃韻頻,使其輕易得標取得該股權」之文字,係以「黃韻頻得標」、「取得該股權」之事實為基礎,進而為「違法」、「洩漏」底價之意見評論,該評論內容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誤載拍賣底價,致黃韻頻低價得標,致再行拍賣程序,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足證黃凱琳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
是黃凱琳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與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下稱黃家琳等4人)。
黃家琳及其子即訴外人陶方廷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即黃凱琳、黃韻頻等人分割遺產(108年度重家繼字第17號),並主張徐金玉死亡後,黃韻頻占有兩棟不動產,經其他繼承人多次請求,拒不交出鑰匙,且黃成杰之存款於其死亡當日、翌日有遭提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陶方廷另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對徐金玉其他繼承人即黃凱琳、黃韻頻等人確認遺囑無效等之訴(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黃韻頻自稱於徐金玉昏迷期間提領其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則據此足證黃凱琳本於黃家琳、黃韻頻於上開事件之主張,而發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黃韻頻將父母家中鑰匙偷偷換掉」、「竊取」父母重要物件、過世後仍有「盜領」之文字,且一併陳述「直到其母在醫院彌留意識不清及過世後仍有盜領」等語,應認其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文字為真實,閱讀者得自行判斷黃凱琳之評論是否持平,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且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
至於黃凱琳陳述「已由另一繼承人提告進入刑事偵查階段」之文字,固與事實未盡相符,然黃家琳、陶方廷確已對黃韻頻提起前開訴訟,且黃凱琳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能區別民事、刑事訴訟之不同,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明知不實而故為曲解之陳述。
是黃凱琳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⒌附表編號五、六部分: 陶方廷向臺北地院對黃韻頻等人提起上開確認遺囑無效等之訴(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並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聲明剝奪黃家琳對其財產之繼承權,將其所有系爭公司股份贈與黃韻頻,並經見證人鄭玉婷、劉真如於聲明書、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但徐金玉之遺囑於104年12月17日始經公證人公證,足見該遺囑為無效云云,且黃韻頻之訴訟代理人為林哲健律師(見本院卷二第81至122頁)。
上訴人及黃凱琳分別向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8年訴字第5679號、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109年度訴字第1785號)並主張:徐金玉死亡後,系爭公司股份應為黃家琳等4人公同共有,但因遺產尚未分割,股東會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是該等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
則據此足證黃凱琳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委託林哲健發函給其他繼承人其中系爭遺囑指稱黃韻頻為遺囑執行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又關於「偽造」母親遺囑、「侵占」遺產之文字,核屬關於上開民事訴訟之意見表達,而徐金玉之遺產包括系爭公司股份,系爭公司資產狀況影響股東權益,與公眾利益相關,且黃凱琳一併陳述「目前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閱讀者得自行判斷黃凱琳之評論是否持平,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應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違法。
是黃凱琳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㈣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聯合報公司、范銚朋部分:⒈范家陽委由盧兆麟於聯合報公司刊登系爭文字,標題為「踢爆保七總隊退休警官王賢基之子王緯淳、黃韻頻夫妻偽造三家公司股份強奪霸佔經營權涉嫌掏空三家公司及詐欺侵占背信多項罪嫌事務官吳彥慧洩漏底標價違法拍賣檢察官黃偉草率結案」(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其刊登方式則為在系爭文字外圍加框,與一般新聞報導方式迥異,且於右下角特別標示「委刊人:范家陽」、「聲明啟事」等文字。
盧兆麟業已要求范家陽簽署載明「委刊人保證委刊廣告內容均屬事實」之委刊單及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從而依報業經營習慣與運作之實際情形,盧兆麟於受任刊登廣告時,所能盡之查證責任,乃係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並保證所陳述為真正,則盧兆麟既已要求范家陽簽署上開委刊單與切結書,即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應得阻卻違法。
是盧兆麟、聯合報公司辯稱: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盧兆麟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聯合報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范銚朋參與購買聯合報、挑出系爭文字版面並摺疊後裝入信封,不可能不知悉系爭文字。
且信封上之文字為范銚朋所寫。
黃凱琳雖稱是將密封文件交給范銚朋,但卻未說明是何人找出報章內容並密封,即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范銚朋則辯稱:伊僅係依黃凱琳指示,寄送刊登系爭文字之報紙予劉啓駿等5人,並不知悉信件內容等語。
經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范銚朋確實知悉系爭文字,即無從僅因范銚朋寄送刊登系爭文字之報紙予劉啓駿等5人,認定范銚朋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是范銚朋辯稱: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范銚朋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對黃凱琳、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確定(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9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3頁),益證黃凱琳、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辯稱: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請求黃凱琳、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3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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