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19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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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佳原、吳宗洲為兄弟,皆為父親吳朝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吳朝惠死亡後,代為清償吳朝惠生前對匯豐銀行所負貸款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借款),迄至110年7月19日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34萬3866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擔58萬5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伊從未依民法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惟其對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及於112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部分,未即時撤銷或更正,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234萬3866元,惟其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9號、11號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給付自103年4月至107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6萬1483元,經另案判決確定,伊得為抵銷(先位抗辯)。

又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借用吳朝惠名義所借,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實際上貸得款項由上訴人使用,故系爭借款乃上訴人自己之債務,非吳朝惠之繼承債務,伊不負連帶責任(備位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兩造與吳宗洲、吳佳原為吳朝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上訴人於吳朝惠死亡後,至110年7月共清償系爭借款本息234萬3866元;

另案關於吳朝惠之遺產分割判決業已確定,4人合意系爭借款債務不在遺產分割範圍(見原審卷第38-54頁、本院卷第131-15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者,該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條或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返還應分擔系爭借款其中58萬59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司促字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先位以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

查: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經查,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系爭不動產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1483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55號判決;

上開86萬1483元本息下合稱系爭主動債權),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其雖提起附帶上訴,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認上訴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55-66頁、本院卷第339-341頁)。

因此,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至遲於107年9月4日已屆清償期,而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返還連帶債務應分擔額58萬5967元於111年3月7日亦屆清償期,二者於111年3月7日達抵銷適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兩者互為抵銷(見原審卷第30-32頁),核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1年3月7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5967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55號訴訟,對其、吳佳原、吳宗洲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第55號判決伊敗訴部分,因吳佳原、吳宗洲合法提起上訴,不生一部先行確定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與吳宗洲、吳佳原公同共有系爭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系爭主動債權;

且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主動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伊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55號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非因繼承而生,亦非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與吳佳原、吳宗洲無權占有之標的不同,3人無權占有之時間亦各不相同,自無合一確定必要,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9-341頁),亦核與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提案事實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80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上訴人另案請求吳宗洲、吳佳原給付代墊款事件)。

是第5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動債權非屬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單獨行使,且已先行確定而生既判力,不因吳佳原、吳宗洲就各自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又依上㈠之說明,上訴人未於第55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第5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重新評價。

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時,就系爭主動債權其中103年4月至106年11月27日不當得利部分雖已逾5年。

惟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嗣經第55號判決其勝訴,該判決於110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第55號卷五第400頁、本院卷第35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5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於其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自110年5月30日起重行起算5年。

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行使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未罹於時效期間。

㈢被上訴人先位抵銷抗辯既屬有據,其備位抗辯即無續行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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