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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
李冠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投資關係,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70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下稱其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冠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繫屬中,上訴人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提出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主張兩造間應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先位請求唐逸帆、備位請求李冠緯應偕同辦理結算且依結算結果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79、184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98、231頁),經審酌: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於本審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各不相同,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且其於起訴時僅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投資款,變更之訴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協同清算及按清算結果為給付,二者自非同一。
又因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尚須另外舉證雙方之隱名合夥財產、債務及費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非可利用。
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倘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僅能針對應否為隱名合夥之清算於單一審級進行訴訟攻防,就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之變更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2款、第7款之情形,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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