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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華湘
被 上訴人 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7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並已於同年4月10日收受此裁定(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35頁)。
然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卷附原法院民事科答詢表、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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