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承辦與伊相關
- 三、被上訴人羅郁婷則以:上訴人未就伊有何故意、過失及上訴
- 四、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係承辦上訴人所涉過失傷
- 五、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
- 六、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 七、又按憲法第80條規定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
- 八、再按各機關政風人員執掌事務雖有關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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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王淑玲
被上訴人 郭韶旻
張嘉婷
謝榮林
蔡守訓
蘇琬能
黃依晴
楊秀枝
謝當颺
葉茂熹
黃怡瑜
陳筱珮
錢衍蓁
柯姿佐
羅郁婷
彭凱璐
李郁屏
蘇素娥
繆卓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承辦與伊相關案件時,違法執行職務、不依證據判斷、不作實質調查、曲解法令、逕自駁回伊之聲請,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上訴人未盡督導之責、罔顧法定職責怠惰不予理會伊之主張,侵害伊之名譽、身心、時間、金錢、自由,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羅郁婷則以:上訴人未就伊有何故意、過失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係承辦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本院刑事庭法官,附表編號9、10所示被上訴人為當時任職士林地院院長、政風室主任,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為當時士林地檢署檢察長等情,有刑事判決、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上訴書、士林地院歷任院長一覽表、法務部廉政署政風人員調動決議公告、司法院秘書長函、法務部書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9-95、103-116、181-183、18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擔任法官、檢察官、法院院長、政風主任、檢察署檢察長而執行職務時,有侵害伊權利及人格法益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榮恭並非遭伊所養狼犬咬傷,竟對伊違法追訴、裁判、不依證據判斷、不作實質調查、曲解法令、逕自駁回伊之聲請,附表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未督導編號1、3所示被上訴人偵辦案件,並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鄭學德、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臺北市獸醫師公會、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並勘驗張榮恭撕裂傷係小型犬或大型犬咬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
惟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被上訴人既未因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七、又按憲法第80條規定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
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固得為必要之監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第2段參照)。
惟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於執行士林地院院長職務時,未督導附表編號2、5、6、7、8所示被上訴人依法審判、告發犯罪、迴避、移轉管轄云云,乃涉及法官承辦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審判核心事項,而有審判獨立原則之適用,非屬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對於法官之行政監督事務範圍。
附表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既無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八、再按各機關政風人員執掌事務雖有關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惟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被上訴人未督導附表編號2、5、6、7、8所示被上訴人有關審判、迴避、移轉管轄等節,皆屬審判核心事項,非關貪瀆或不法情事,自非附表編號10所示被上訴人擔任士林地院政風室主任時之執掌事務。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10所示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元本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先命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而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依同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為補正。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執行職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1 張嘉婷 王淑玲過失傷害案件(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之起訴檢察官 明知其承辦案件即告訴人張榮恭遭自家小型犬咬傷卻謊稱遭伊飼養之狼犬攻擊,過程荒謬違反常情,卻故意不調查證據、詳查事實,接續違法執行職務,使審判糾錯機制失其效用(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9頁) 2 錢衍蓁 王淑玲過失傷害案件(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之承辦法官 同上 3 謝榮林 王淑玲過失傷害案件(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之公訴、上訴檢察官 同上 4 陳筱珮 柯姿佐 羅郁婷 王淑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之合議庭法官 同上 5 郭韶旻 王淑玲過失傷害案件之聲請停止審判事件(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移轉管轄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之承辦法官 其等不但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40、241條開啟實質調查並查辦相關人員,反而明知其能坐領高薪終身職保障,故意耗費寶貴上班時間曲解法令法理,不予更換法官審理或移轉管轄法院辦理,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3頁)。
6 蔡守訓 蘇琬能 黃依晴 王淑玲過失傷害案件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之合議庭法官 同上 7 楊秀枝 彭凱璐 謝當颺 王淑玲過失傷害案件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之合議庭法官 同上 8 黃怡瑜 李郁屏 郭韶旻 王淑玲過失傷害案件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聲請移轉管轄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之合議庭法官 同上 9 蘇素娥 109年2月3日至111年8月30日士林地院院長 多次接獲上訴人請求其督導法官依法辦理並告發犯罪或移轉管轄,均罔顧法定職責怠惰不理會(見原審卷第13頁)。
10 葉茂熹 士林地院政風室主任 同上 11 繆卓然 110年5月5日至112年5月2日士林地檢署檢察長 檢察官受檢察長督導,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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